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09號原 告 彭文正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張靜律師複代理人 童行律師被 告 張詠惠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李秀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作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九0號民事判決有故意應記載隱匿未記載及杜撰不實記載情事,並公告至臺北地院公告欄及司法院官方網站,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訴訟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錢並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按指定規格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一日。原告於一一0年十月四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院行使闡明權、請其確認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具體行為態樣及內容,補充主張被告當日尚有協助製發新聞稿之行為(見卷第八十、八一頁筆錄),就本院行使闡明權、請其確認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則追加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見卷第八三頁筆錄);原告此次追加,就增加主張之事實部分,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大致相同,且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就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部分,基礎事實同一,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為之,仍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表示同意(見卷第八四頁筆錄),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併就原告追加之主張及訴訟標的為裁判。至原告嗣於一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刪除聲明第二項請求刊登在蘋果日報部分(見卷第一五一頁筆錄),原告是項變更僅係減縮關於回復名譽適當方法之請求,而關於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是該部分更改性質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二十四級字體、寬三
五‧五公分、長二六公分之四分之一篇幅版面,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一日。
(二)原告起訴主張:1緣中華民國總統蔡英文就其有無西元1984年畢業版博士論
文爭議,於一0八年九月十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實際造訪英國倫敦各圖書館查證發現並無論文存在、並本於知識份子良知而公開質疑之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一0八年度他字第一0一八0號案件受理,但蔡英文將論文相關其他資料均封存至一三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無奈方於一0八年十二月間向臺北地院對蔡英文提起確認蔡英文於西元1984畢業自英國倫敦政經學院(原名THE LONDON SCHOOL OF ECONOMI
CS AND POLITICAL SCIENCE,簡稱LSE)博士論文(下稱系爭論文)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案分一0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九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被告獨任審理。
2被告為配合上意、在總統大選後三日、未待原告依其裁定
補繳裁判費,亦未待蔡英文具狀答辯,即匆忙草率為以下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訴訟權:
①原告在系爭事件之起訴狀中記載:「原告主張系爭論文不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進而提告,則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使原告之主張得被確認,從而免除刑事被告罪刑及民事賠償法律責任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攸關原告是否妨害被告名譽權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系爭博士論文存在與否』之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確認利益」(下稱原告確認利益之主張)。被告於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作成之系爭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原告起訴主張」部分竟故意隱匿未記載原告起訴狀上原告確認利益之主張,並將之公告在臺北地院公告欄及司法院官方網站,另協助製發新聞稿。
②原告在系爭事件起訴狀中從未有「請求就蔡英文是否取得
博士學位此一事實為確認之判決」之聲明,反一再主張說明不必就學位取得與否為確認請求,蓋無論文即無學位。被告在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點竟故意不實杜撰「核其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乃係請求就被告是否取得博士學位此一事實為確認之判決」,並將之公告在臺北地院公告欄及司法院官方網站,另協助製發新聞稿。
③媒體在網路刊登系爭判決結果及理由,時間為一0九年一月
十五日十五時十四分、十五時二十八分、二十九分,均早於臺北地院回覆鈞院函詢所稱新聞稿上傳司法院新聞稿專區時程,且該新聞稿檔案建立時間為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儲存時間為下午三時四十七分,列印時間為下午三時四分,足見新聞稿完稿前即已主動洩露予特定媒體。
3被告明知原告在系爭事件之起訴狀中有記載原告確認利益
之主張,且非請求確認蔡英文是否取得博士學位,竟在系爭判決中故意隱匿未記載原告確認利益之主張,反無端指責原告之起訴主張未指出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之事實為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使關心系爭事件之民眾產生原告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法律素養如此之差、竟連確認基礎事實之法律關係均未提及之印象,且無中生有杜撰原告係請求就蔡英文是否取得博士學位此一事實為確認之判決,顯係故意登載不實,經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認原告就系爭論文存否有法律上確認利益,且被告未盡闡明義務、逕基於原告不完足之聲明陳述為認定而駁回原告之訴,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以一0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決廢棄系爭判決、發回臺北地院審理。
4而被告如依正常程序審理系爭事件,應可證實系爭論文不
存在,既無系爭論文存在,蔡英文即無所謂擁有LSE博士學位,則就蔡英文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檢察官即無庸於一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對原告提起公訴,臺北地院刑事庭一一0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妨害名譽案件亦不致發生。被告前述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及發回更審另支出律師報酬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張靜律師每一審級報酬十萬元,刑事案件報酬十萬元,僅請求其中十萬元,李震華律師報酬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支出民事二審上訴裁判費二萬六千零二元,財產損害計二十萬元;且系爭判決經媒體放大標題鋪天蓋地之羞辱,原告名譽損失難以估計、精神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財產上損害共二十萬元,另就系爭判決隱匿原告確認利益之主張部分,及不實登載原告請求確認蔡英文之博士學位存否部分,各請求慰撫金七十五萬元,就協助製作新聞稿部分,則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以指定規格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所作成之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原告起訴主張」未記載原告確認利益之主張,及事實及理由第三點載有「核其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乃係請求就被告是否取得博士學位此一事實為確認之判決」文字,及系爭判決經依法公告在臺北地院公告欄及司法院官方網站,但否認協助製發新聞稿,或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訴訟權,以:
1原告之請求不符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要件,國家賠償法
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為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特別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因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依心證及確信見解為事實及法律上判斷,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使審判及追訴結果臻於客觀公正,進而確保人民合法權益,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請求國家賠償,故以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限,始得請求國家賠償,基於維護法律體系及概念統一性之體系解釋,憲法第八十條維護審判獨立之合憲性解釋,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公務員因故意違背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始負責任;而原告對被告所提公務員登載不實、妨害名譽刑事自訴,已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一0九年度自字第七號刑事裁定駁回,追加自訴亦經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出抗告及上訴二審,亦經高院以一一0年度抗字第二0二號刑事裁定、一一0年上訴字第四0五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未經判決有罪確定,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
2被告基於審理所得證據及資料,依心證及確信見解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判斷,作成系爭判決,客觀上並無隱匿或登載不實行為,主觀上無侵害原告名譽、訴訟權之故意,原告之名譽權、訴訟權亦無遭受侵害,高院民事判決僅證明被告與高院民事庭法官就同一事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有差誤,斷非當事人主張一旦為法院所不採,或法院見解與當事人相左,即認法院認定為不實事項;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明定判決書應記載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即可,非將當事人全部攻擊防禦方法逐字逐句照載為必要,被告作成系爭判決非屬隱匿或登載不實;另系爭判決用詞並未脫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內容亦無任何不雅、輕蔑言詞,客觀上難認有任何出於惡意詆毀原告或無故攻訐原告為目的,而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人格或地位情狀,難認有侵害名譽故意。
3況系爭判決已經高院廢棄發回,訴訟制度已發揮糾正機能
,並維護原告之審級利益,原告之訴訟權並未受侵害,原告所稱上訴花費費用亦非屬訴訟權保障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0八年十二月間向臺北地院對蔡英文提起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案分系爭事件、由被告獨任審理,被告於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作成之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原告起訴主張」部分未記載其起訴狀上原告確認利益之主張,第三點有「核其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乃係請求就被告是否取得博士學位此一事實為確認之判決」文字,系爭判決並經公告在臺北地院公告欄及司法院官方網站,臺北地院曾就系爭判決製發新聞稿上傳司法院新聞稿專區及交付媒體,該新聞稿檔案建立時間為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儲存時間為下午三時四十七分,列印時間為下午三時四分,系爭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經高院以一0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決廢棄系爭判決、發回臺北地院審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判決、系爭事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第一、二頁影本、高院一0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新聞稿、新聞稿檔案詳細資料列印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二六、一0七至一0九、一一三頁),核屬相符;其中臺北地院就系爭判決所製發之新聞稿檔案,詳細資料顯示建立時間為一0九年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儲存時間為下午三時四十七分,列印時間為下午三時四分,並經本院當庭查證屬實(見卷第一五三頁筆錄);上開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系爭判決不記載原告起訴狀上原告確認利益之主張,及記載原告未主張之『核其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乃係請求就被告是否取得博士學位此一事實為確認之判決』文字,並將之公告,以及協助製發新聞稿、提前洩露予特定媒體」方式,侵害其名譽權、訴訟權,其受有二十萬元之財產損害,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民事判決無將當事人全部攻擊防禦方法逐字逐句照載之必要,系爭判決非屬隱匿或登載不實,其所作成之系爭判決客觀上並無隱匿或登載不實行為,系爭判決用詞並未脫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內容亦無任何不雅、輕蔑言詞,客觀上無出於惡意詆毀原告或以無故攻訐原告為目的,而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人格或地位情狀,主觀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訴訟權之故意,系爭判決已經高院廢棄、發回臺北地院審理,原告之名譽權、訴訟權亦未遭受侵害,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公務員因故意違背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始負責任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本息,及在報紙頭版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一日,無非以被告所作成之系爭判決,未記載原告起訴狀上原告確認利益之主張,及記載原告未主張之「核其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乃係請求就被告是否取得博士學位此一事實為確認之判決」文字,並將之公告,以及協助製發新聞稿、提前洩露予特定媒體,係故意侵害其名譽權、訴訟權為論據。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公務員侵權責任之規定,係於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制訂公布、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立法理由第二項部分記載:「被害人本可以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怠於為之者,毋庸保護,例如不依上訴聲明不服等是也,此時被害人咎由自取,故使公務員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第二項所由設也」,逕以提起上訴為「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之例,足見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係就所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為規定,並未因是否為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而有異,然六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施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業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即在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人民已得直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是在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既已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而獲賠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已不得再請求公務員個人負賠償之責,僅在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如該損害不能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者(即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不唯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公務員個人負賠償之責,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負賠償之責。
(三)然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依該條文反面解釋,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僅在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方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國家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文立法理由略為:「按推事、檢察官或其他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審判或追訴,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圍,惟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及證據之取捨,難免有不同之見解,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而令負賠償責任‧‧‧就我國法制而言,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如何審判或追訴,民刑訴訟法已有明確規定,並有審級制度、再審、非常上訴及冤獄賠償程序,可資救濟,故規定惟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本法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不唯認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且在理由書中明揭:「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亦即因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可能就同一案件之心證或見解有所不同,而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即立法理由所載之審級制度、再審、非常上訴),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現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救,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是令人民在合理範圍內(即公務員未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情形),容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因心證或見解差誤所造成之人民自由或權利損害。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在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前提下,人民既在合理範圍內(即公務員未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情形),必須容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因心證或見解差誤所造成之人民自由或權利損害,國家不負賠償之責,則基於憲法第八十條維護審判獨立之合憲性解釋、維護法律體系及概念統一性之體系解釋,本院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亦以「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該公務員個人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否則將產生國家不負賠償之責而不受訴追,但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個人因仍需負賠償之責而頻遭訴追、請求情形,顯違背憲法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之精神。
(四)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亦以「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該公務員個人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此經本院論述如前。而原告就所指「被告作成系爭判決未記載原告起訴狀上原告確認利益之主張,及記載原告未主張之『核其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乃係請求就被告是否取得博士學位此一事實為確認之判決』文字,並將之公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在臺北地院刑事庭對被告所提公務員登載不實、妨害名譽之刑事自訴及追加自訴,業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一0九年度自字第七號刑事裁定及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出抗告及上訴二審,亦經高院以一一0年度抗字第二0二號刑事裁定、一一0年上訴字第四0五號刑事判決駁回,此經被告陳述詳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所指訴訟權受侵害,及被告協助製發新聞稿、洩漏予特定媒體、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是被告並未因作成系爭判決、由臺北地院依法公告及製發新聞稿情節,犯任何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甚明。被告既未因作成系爭判決及公告等相關事務犯任何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已難認有據。
(五)況縱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不以「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即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原告本件請求仍難認有據,蓋:
1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明定「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
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前業載明,是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請求公務員負賠償責任者,以其損害不能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者為限。而原告指被告執行審判職務時所作成,故意未記載原告起訴狀上原告確認利益之主張,及記載原告未主張之「核其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乃係請求就被告是否取得博士學位此一事實為確認之判決」文字,並公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訴訟權之系爭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已經高院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一0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決廢棄,將系爭事件發回臺北地院,有該民事判決可稽(見卷第二三至二六頁),前業提及,則縱因系爭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未載原告確認利益之主張,而指原告之起訴主張未指出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之事實為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公告及製發新聞稿,經媒體大幅報導,使關心系爭事件之民眾產生原告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法律素養如此之差、竟連確認基礎事實之法律關係均未提及之印象(僅係假設),是項損害業因系爭判決經廢棄、系爭事件經發回臺北地院而除去,損害既已經除去,原告自不得猶就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一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且被告作成系爭判決、由臺北地院依法公告、製發新聞稿,客觀上難謂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六款、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㈤事實;㈥理由;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是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之記載,首應區別屬「記載當事人聲明及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之事實部分,或屬「記載法官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意見及法律上意見」之理由部分。
②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首即記載「原告起訴主張」
,末尾並記載「並聲明: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見卷第
十七、十八頁),故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性質屬記載原告聲明及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之事實部分,事實及理由欄第二、三、四點則為法官對於原告攻擊或防禦方法意見及法律上意見之理由部分,殆無疑義。而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詳細記載原告提起系爭事件之緣由,後段記載「依上開所述,系爭論文並不存在,被告(蔡英文)即未合格地提交博士論文,自無取得博士學位,是而任何理性之人站在原告立場,均已足堪確信被告不曾擁有合格通過的1984年版博士論文,原告本此確信批評被告(蔡英文)事後所提出的論文及學位證書非真造假,顯非惡意中傷或造謠,然被告(蔡英文)竟違常地以總統之尊對原告提告,故為求釐清真相並還原告清白及免除被告(蔡英文)的濫權法律訴追,自有提起本訴之必要等語」(見卷第十八頁),既已記載「被告(蔡英文)竟違常地以總統之尊對原告提告,故為求釐清真相並還原告清白及免除被告(蔡英文)的濫權法律訴追,自有提起本訴之必要」,業記載原告確認利益之主張要領,與前揭規定尚屬無違,難謂故意隱匿原告確認利益之主張、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
③至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記載「核其訴狀內記載之
事實觀之,乃係請求就被告是否取得博士學位此一事實為確認之判決」,及指「系爭論文及被告(蔡英文)博士學位身分存否屬單純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非得為確認之訴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有間」,及「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系爭論文及被告(蔡英文)博士學位身分存否,係屬某特定現存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或該事實為雙方間何項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系爭論文及被告(蔡英文)博士學位身分實未據以發生特定法律關係,原告所提之訴不符確認之訴之要件」部分,要皆為被告就系爭事件事實認定結果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上意見,無登載不實之可言,該部分正確與否應由系爭事件之上級審判斷,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但系爭判決該部分用詞並未脫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構成要件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顯無理由之規定,內容亦無任何超乎系爭事件範疇或不雅、輕蔑言詞,亦難認是段記載有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情事。
3被告所作成之系爭判決,客觀上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六條之規定,內容亦無任何超逾系爭事件、法律構成要件或不雅、輕蔑文句,其中被告就系爭事件事實認定結果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上意見,正確與否應由系爭事件之上級審判斷,非本院所得審究,而判決書之公告,係由臺北地院依法定程序辦理;至製發新聞稿部分,因系爭事件為媒體關注、請求公共關係室協助事件,係臺北地院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新聞發佈作業要點第三點㈠、㈢之規定,於系爭判決上午公告,由臺北地院公共關係室就系爭判決摘要重點製成,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四分許上傳至司法院外網新聞稿專區,並應媒體記者要求,就媒體關注案件於新聞稿發布時,通知國內紙本媒體及電子媒體司法線記者並提供新聞稿書面及電子檔,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臺北地院覆函可考(見卷第一0一、一0二頁),並非被告協助製發,原告亦自承系爭判決新聞稿所記載之判決理由,編排、順序均優於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所載之理由,應係出於行政庭長之手(見卷第一0三頁書狀);則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故意。
4再者,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主要係認原告並未
因所請求確認之事實(即系爭論文存否)與蔡英文發生特定之法律關係,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確認之訴要件有違,並未實體認定原告之主張即系爭論文不存在為無理由,亦即原告對於系爭論文不存在之指摘,並未遭系爭判決認定為虛偽、空穴來風、憑空誣陷,亦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因系爭判決及公告、新聞稿受貶損。
5原告收受系爭判決之送達後,即提起上訴救濟,經高院於
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一0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決廢棄,甚且將系爭事件發回臺北地院,迭已述及,原告之訴訟權顯未因系爭判決及公告、新聞稿受侵害。而原告因對系爭判決上訴所額外支出之律師報酬,因我國民事訴訟事實審(第一、二審)未採強制律師代理制,當事人非不得自行起訴、應訴、到庭、撰寫書狀等,是律師報酬與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受害人尚不得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擔。至原告就系爭判決上訴所繳納之二審裁判費,法院將按最終訴訟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之規定判命訴訟當事人負擔,亦非可以一時裁判結果,遽認受有是項損害。
五、綜上所述,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亦以「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該公務員個人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並未因作成系爭判決、由臺北地院依法公告及製發新聞稿情節,犯任何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原告倘因系爭判決經公告名譽權受侵害(僅係假設),該損害業因系爭判決經高院廢棄而除去,被告作成系爭判決、由臺北地院依法公告、製發新聞稿,客觀上難謂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故意,原告之名譽權、訴訟權未因系爭判決及公告、新聞稿受貶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慰撫金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以指定規格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一日,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其中原告書狀提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李震華律師、張靜律師名譽權受侵害,及原告至親精神上痛苦,以及臺北地院被告以外人之所為行為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附件:原告請求被告刊登之道歉啟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