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羅子媗(舊名:羅云卿)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興大養生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舒晴
洪敬祐(原名洪建國)
郭國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條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㈠了結現務;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本文、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 107年6月 8日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業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公司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被告公司之章程復無規定,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體董事即莊舒晴、洪敬祐及郭國義為清算人,並應由該等清算人代表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原告前夫之母莊舒晴所實際經營,近年原告因報名參加職業訓練課程時,經承辦人告知原告有公司負責人身分而無法報名,始知自己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故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惟遭退回。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為辭任被告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當庭陳明: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從未就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且嗣後亦表示辭任監察人職務,惟仍無法辦理監察人之塗銷登記,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否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興大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新莊後港路郵局 271號存證信函、監察人辭職書、退件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2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應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