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許耀仁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複 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被 告 牛蕃茄資訊股份有公司特別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自明。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3頁),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規定,原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然被告之監察人紀文富已辭任,被告之股東會亦未另選代表應訴之人,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43號裁定選任郭以廷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惟已於109年9月28日簽立董事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並於同日將系爭辭職書及辭任董事、董事長職務之存證信函寄發予被告,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伊亦於翌日再次告知被告其餘董事,是兩造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9年9月29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致伊於109年12月間仍接獲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要求伊赴該局說明被告消費爭議事件之函文,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9年9月29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究責對象為企業經營者,並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公司法對於公司之對外侵權責任亦是以公司法第8條實際負責人為主體,亦未限於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原告除擔任伊之董事長及董事外,尚兼任伊之CEO,縱原告已請辭伊公司董事之職務,仍未解消原告為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無從減免其因消保法應承擔之責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董事長(本院卷第59至63頁),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辭任董事、董事長職務而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辯稱消保法之究責對象為何人,及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核與本件有無確認利益無關,所辯尚非可採,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㈡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
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嗣於109年9月28日簽立系爭辭職書,並於同日將該辭職書及辭任董事、董事長職務之存證信函寄發予被告,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辭職書、北投舊北投郵局第1534號存證信函、郵件處理結果查詢、LINE對話紀錄、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115頁),堪信屬實。
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送達被告,則兩造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又因被告未依法為變更登記,將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9年9月29日起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9年9月2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