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蘇偉志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告 勁祥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琦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勁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勁祥公司)董事兼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伊先父蘇清雲亦為勁祥公司股東,出資額亦為75萬元(下稱系爭蘇清雲出資額)。蘇清雲於民國104年3月17日過世後,系爭蘇清雲出資額應由伊、伊母親蘇王金點、被告蘇琦祥及伊姐姐蘇淑珍等4人共同繼承。詎被告未經伊同意,於107年6月15日偽造勁祥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蘇清雲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出資額及系爭蘇清雲出資額均移轉登記為蘇琦祥一人所有。然系爭出資額為蘇清雲生前所贈與予伊,伊為實質權利人;而系爭蘇清雲出資額則為蘇清雲之遺產,應由伊按應繼分比例繼承4分之1。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伊對前開出資額有權利存在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勁祥公司有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勁祥公司就系爭蘇清雲出資額應繼分4分之1之公同共有股東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蘇琦祥前於87年間委託蘇清雲設立勁祥公司,因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至少由5名股東組成,蘇清雲遂指派陳頌梅擔任會計,並指示陳頌梅以蘇琦祥出資400萬元、原告、蘇清雲、蘇王金點及蘇淑珍(下合稱蘇清雲等4人)各掛名出資50萬元之方式設立勁祥公司。實則,勁祥公司資本即87年間之設立出資及99年間之增資,均係由蘇琦祥單獨一人出資且獨自經營管理,蘇清雲等4人未曾實際出資。蘇清雲過世後,蘇琦祥始知現行公司法得由1人股東組成,遂指示陳頌梅將蘇琦祥借名於蘇清雲等4人名下之出資額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回復為蘇琦祥所有。原告及蘇清雲均未曾實際出資、經營勁祥公司,故原告實非系爭出資額之實質權利人,至系爭蘇清雲出資額於蘇清雲過世後,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當然消滅,自應回復為蘇琦祥所有,原告自無出資額得以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3-435、604-605頁):
(一)蘇清雲與蘇王金點為配偶關係,育有長子蘇琦祥、長女蘇淑珍及次子蘇偉志。
(二)勁祥公司於87年間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600萬元,出資額分別登記為:蘇琦祥400萬元、蘇清雲等4人各為50萬元。
(三)勁祥公司於99年間辦理增資,資本額增加為90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為:蘇琦祥600萬元、蘇清雲等4人各為75萬元。
(四)勁祥公司歷來均由蘇琦祥擔任董事長。
(五)就系爭蘇清雲出資額,經核定此部分遺產價額為48萬4,811元,應課遺產稅4萬7,48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對勁祥公司有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存在,並繼承系爭蘇清雲出資額而享有按其應繼分比例4分之1之公同共有股東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出資額之實質權利人,並繼承系爭蘇清雲出資額而享有按其應繼分比例4分之1之公同共有股東權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主張前開出資額實質權利人均為蘇琦祥,原告及蘇清雲僅為出名人等語,致原告對勁祥公司是否確有前開出資額之股東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其為勁祥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為系爭出資額之實質權利人等語,並提出勁祥公司99年8月26日變更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惟:
1.經查,關於勁祥公司設立出資及增資過程,證人陳頌梅即勁祥公司會計到庭證稱:我是76年間到蘇清雲負責的清雲營造公司(下稱清雲公司)上班,擔任會計並負責蘇清雲交辦事項,我正式到勁祥公司擔任會計是92年,在這之前我也會幫忙勁祥公司;勁祥公司於87年成立時,是蘇琦祥委託蘇清雲幫他設立公司,蘇清雲再交代我去辦理設立登記,出資是蘇琦祥委請蘇清雲去周轉資金來驗資,驗完後就返還,因當時公司法限制需5名股東,遂登記蘇琦祥出資額400萬元,其餘借名的家人即蘇清雲等4人各50萬元;99年增資時也是我辦理,當時是因為會計師建議,蘇琦祥就跟蘇清雲說要辦,增資方法是從蘇清雲等4人之借名帳戶裡各匯款25萬元到勁祥公司帳戶,再由蘇琦祥於100年時返還前開款項,是蘇琦祥委託我做的,原告未曾實際出錢投資過勁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3頁),核與87年間蘇清雲日記記載:「(87年10月28日)勁祥公司資本證明之款切返…1,007,000」(見本院卷第87頁)、清雲公司帳簿記載:「87年10月12日,勁祥公司資本證明用借出(轉存彰乙勁祥),出1,007,000元」、「87年10月28日,由勁祥公司返入10/12借款,入1,007,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顯示勁祥公司於87年間設立時係由蘇清雲調度資金驗資,隨後即抽還資金一節大致相符,且勁祥公司於99年間之增資金流顯示,勁祥公司係於99年8月16日接受自蘇琦祥200萬元及蘇清雲等4人各25萬元匯款增資,嗣蘇琦祥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琦祥私人彰銀帳戶)於100年4月6日匯出4筆各25萬元之款項,後方註以返還增資款予蘇清雲等4人之文字,並分別匯回蘇清雲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清雲公用彰銀帳戶)、蘇偉志名下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偉志公用中小企銀帳戶)、蘇淑珍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淑珍公用彰銀帳戶)等情,有前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銀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5、143-163頁),亦與陳頌梅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勁祥公司於設立及增資時,僅係分別借用清雲公司及蘇清雲公用彰銀帳戶、蘇偉志公用中小企銀帳戶等借名帳戶內資金充為驗資使用,並於驗資後返還,原告及蘇清雲並未實際出資勁祥公司等語,應屬非虛。
2.次查,證人蘇淑珍證稱:勁祥公司設立時,蘇清雲有跟我講是蘇琦祥要設立公司,並讓陳頌梅去辦理,蘇清雲說因為設立公司要5個人,要借用我的名字,我會是勁祥公司的股東,但我未曾出錢投資或分配股利、分紅;蘇琦祥當時認為他在臺灣要有據點,所以向蘇清雲提議設立公司,勁祥公司是蘇琦祥經營生意所需要的,由蘇琦祥負責經營,他當時已經營生意十幾年,不需要蘇清雲出錢;蘇淑珍公用彰銀帳戶是蘇清雲借我名字開的,我不曉得也沒有使用過這個帳戶,增資匯款也不是我匯的;原告的狀況應該跟我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7頁),衡諸蘇淑珍與兩造均為至親,無特殊怨隙,應無偏袒其一之必要,其證詞應稱可信。參以原告曾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對於被告所提之帳戶存摺及內頁均爭執,因為原告對於相關人的帳簿、存摺內頁都沒有親眼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可認原告與蘇淑珍先前均未曾實際管領使用其等名下用以增資勁祥公司之銀行帳戶,益徵被告辯稱勁祥公司係蘇琦祥一人實際出資、經營,其餘股東及出資額僅係為符合設立時公司法規定及驗資要求,於形式上委由蘇清雲及陳頌梅調度金流而非實際出資等語為真。
3.原告雖主張毋論被告及蘇清雲等4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其上所蓋者為「公」印(公用)或「私」印(私人),全部均係蘇清雲所有且由其支配調用,故蘇琦祥私人彰銀帳戶縱曾匯回蘇清雲等4人之增資款,仍不能謂該次增資均係由蘇琦祥實際出資等語。然查,蘇清雲生前如以其子女名義開立銀行帳戶,均會在存摺封面蓋上「公」印一節,業據蘇淑珍及陳頌梅證述一致在卷(見本院卷第267、273頁),陳頌梅更證稱:蘇清雲以子女姓名開戶,蓋「公」以表明該帳戶的錢是蘇清雲的;蘇琦祥自己有開一個帳戶,上面有蓋「私」,如蘇琦祥私人彰銀帳戶,裡面的錢就是蘇琦祥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核與蘇琦祥私人彰銀帳戶帳冊內容記載,於92年6月11日結存金額為「2,916,295」,同日「為防盜領將款轉入琦祥華乙 2,800,000」而由該帳戶匯出280萬元,扣除手續費30元,餘額為11萬6,265元(見本院卷第567頁帳冊明細)、蘇清雲手寫註記:「②92年6月11日琦祥彰乙自己之款為2,916,295…④a.在彰乙存款116,265及b.華乙存款2,800,000皆為琦祥私人款」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45頁)記載相符,堪認被告辯稱蘇琦祥私人彰銀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蘇琦祥私人所有為可採,而蘇琦祥嗣後既以該帳戶退還蘇清雲等4人之勁祥公司99年間增資款,則被告主張蘇琦祥實際上負擔該次全部增資款項等語,即非無憑。原告空言否認上情,並非可採。
4.原告復主張其曾於96年間出資134萬元匯入勁祥公司帳戶,並非從未出資勁祥公司等語,固據其提出勁祥公司彰甲帳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05頁)。然觀原告此部分所指匯款,其摘要固記載:「由蘇偉志返入由彰乙轉入LEXUS車款第二次 (入)1,300,000」、「由偉志彰乙返入2/5開出LEXUS新買車辦牌費 (入)40,000」(見本院卷第405頁),惟其匯款時間為96年間,並非勁祥公司設立或增資時期,縱前開134萬元確為原告所匯入,亦難認係原告對勁祥公司之出資。況蘇清雲嗣於該年底在蘇琦祥私人彰銀帳戶帳冊中手寫記載:「勁祥LEXUS車款由勁祥彰甲撥入琦祥彰乙(實際車款全由清雲支)2,340,000」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29頁),則前開購車款項是否確係原告支出?抑或實際上由蘇清雲負擔?仍屬有疑。原告執此主張其至少對勁祥公司有出資134萬元等語,非可遽採。
5.原告再主張系爭出資額為蘇清雲之生前贈與等語,然系爭出資額本係蘇琦祥於委由蘇清雲、陳頌梅辦理勁祥公司設立登記時,借用原告名義所為之形式上登記,蘇清雲及原告均難認有實際出資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則蘇清雲就系爭出資額有無處分權限而得以贈與方式轉讓予原告,即屬有疑。且原告迄未就其與蘇清雲間有系爭出資額之贈與合意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再審諸原告先前既登記為勁祥公司股東兼董事(見本院卷第12頁),竟迄至本件訴訟進行中仍未曾見過勁祥公司相關帳冊、存摺(見本院卷第187頁),益徵其應未曾行使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及董事權利,自難遽信其於蘇清雲生前即受贈系爭出資額,並為系爭出資額之實質權利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6.從而,原告雖前曾登記為勁祥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惟原告未能證明其曾實際出資、受讓系爭出資額,或曾有何行使股東權利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前僅係勁祥公司之借名股東,應可確認,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勁祥公司有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存在,即非有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得繼承系爭蘇清雲出資額部分:經查,蘇清雲於勁祥公司87年間設立時,係受蘇琦祥委託調度驗資所需資金,並嗣後抽還,於勁祥公司99年間增資時所匯增資款,亦經蘇琦祥私人彰銀帳戶於嗣後匯款返回,蘇清雲對勁祥公司難認有實際出資一節,業已認定如前,是就系爭蘇清雲出資額部分,被告辯稱亦係蘇琦祥借名登記於蘇清雲名下等語,並非無稽,且由計算蘇清雲遺產稅額分配時,係由蘇琦祥單獨負擔系爭蘇清雲出資額部分之遺產稅一節(見本院卷第165頁),益足徵之。且勁祥公司向來都是由蘇琦祥經營營運乙節,業據蘇淑珍及陳頌梅證述一致在卷(見本院卷第266、272頁),原告空言主張勁祥公司全部都是蘇清雲的,並非蘇琦祥設立營運等語,自不足採。是系爭蘇清雲出資額既亦為蘇琦祥所借名登記於蘇清雲名下,此部分出資額實質權利人為蘇琦祥,因蘇清雲過世致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即應回復並返還予蘇琦祥,原告自無從以繼承關係取得系爭蘇清雲出資額之權利。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勁祥公司有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存在,並就系爭蘇清雲出資額有按其應繼分比例即4分之1之公同共有股東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