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45號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謝宜臻被 告 曹芳瑜(原名:曹秋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陽信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嗣陽信銀行將上開信用借款契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依前開說明,該等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7日向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年息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陽信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98萬0,961元(內含本金25萬元、利息71萬1,071元、違約金1萬9,890元)。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已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計算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110年4月份、報紙影本、陽信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陽信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41至73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