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46號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被 告 王永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亮,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雨利,有原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4日與陽信銀行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同意遵守陽信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110年4月3日止,尚積欠陽信銀行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55萬1,807元(含本金14萬1,179元、利息40萬041元、違約金1萬587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是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14萬1,179元自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生效力,是原告為本件借款債務之債權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