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國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錫輝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MICHELIN TRAVEL PARTNER間禁止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MICHELIN TRAVEL PART
NER 業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或雖未經我國認許但為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及記載M. MANUEL FAFIAN為被告 MICHELIN TRAVEL PARTNER之法定代理人且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並陳報被告 MICHELIN TRAVEL PARTNER在國內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名稱為MICHELIN TRAVEL PARTNER,法定代理人為 M. MANUEL FAFIAN,然被告是否為已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亦或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及前開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等,因涉及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均有不明。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又外國文書須經認證,並附中譯本,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