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481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被 告 吳建達
吳○○(姓名、住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民國一一0年四月三十日所提起訴狀除記載被告吳建達及其住址外,尚在當事人欄、訴之聲明及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另一被告「吳**」,經本院函臺北○○○○○○○○○調取被繼承人吳嘉禎之配偶及各順位繼承人現存及除戶戶籍謄本,以及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六二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於一0七年二月八日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影本,已可知悉吳嘉禎全體繼承人(即遺產分割行為全體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址,以及前述不動產分割登記後之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後,於一一0年八月十八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書狀上當事人欄、聲明及理由欄內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址,並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及該補正狀暨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該通知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到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