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84號原 告 陳威儐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鍾鳴達
林文山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王仁傑為訴外人蚌埠百樂門置地有限公司(下稱蚌
埠百樂門公司)負責人,與訴外人趙世崇經營之上海百樂門文化娛樂有限公司共同開發「蚌埠百樂門文化經貿廣場」(下稱系爭廣場),其中第8號樓第6至11層,由王仁傑與訴外人黃文吉合作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人民幣5,500元對外出售。
王仁傑、黃文吉招攬被告林文山於民國102年4月13日簽訂投資協議,林文山再尋得原告及其他投資人,由王仁傑、黃文吉、林文山、原告等6名投資人於103年2月7日簽訂「補充投資協議」,約定林文山、原告等投資人投資購買總計800平方公尺,其中原告投資部分為150平方公尺,投資金額為人民幣825,000元,原告已於103年1月28日折算為新台幣(下同)4,148,925元匯予林文山,由林文山將其中30萬元轉帳予黃文吉,370萬元轉帳予被告鍾鳴達,餘148,925元則為蚌埠百樂門公司給付林文山之酬金。
㈡然王仁傑等人於投資協議簽約日起2年開發期間仍未開發完成
,鍾鳴達、林文山、原告等6名投資人遂於105年3月5日簽訂「代為清償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而林文山因招攬及賺取手續費,因此擔任履約保證人,系爭協議載明:「王仁傑將其分得蚌埠百樂門文化商貿廣場項目中4號樓一層國際名品商業之商鋪所持分的1,500㎡(其中王仁傑擁有900㎡、鍾鳴達擁有600㎡)指定受益人為鍾鳴達…,鍾鳴達徵得王仁傑同意,在鍾鳴達取得該項資產後由鍾鳴達處分該資產並代為清償所有投資人(乙、丙方)。」等語,鍾鳴達與王仁傑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林文山與原告復於105年12月30日在系爭協議補註:「⒉陳威儐持有之本協議,僅係林文山對陳威儐權益履約保證」等語。王仁傑迄今仍未完成建造而取得產權證,與常情建造期僅需2、3年不符,足見王仁傑及鍾鳴達以因中國房市景氣低迷為由而故意不依蚌埠市政府要求於105年5月前完成建造,嚴重遲延之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鍾鳴達應代王仁傑履行102年4月13日投資協議,返還投資款人民幣825,000元及給付補償金人民幣375,000元(計算式:150×2,500=375,000),合計人民幣120萬元。林文山則應負保證責任,於原告對鍾鳴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0萬元。
㈢退步言之,若認由王仁傑指定鍾鳴達為受益人,於鍾鳴達取
得房產後代王仁傑清償係履行期限之約款,則王仁傑、鍾鳴達故意不將房產交付並處分,已違誠信原則,應認鍾鳴達代為清償之履行期限已屆至,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739條、第745條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⒈鍾鳴達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0萬元,及自106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林文山於原告對鍾鳴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鍾鳴達:對於王仁傑、黃文吉與林文山共同簽訂投資協議,
原告於103年2月7日簽署補充投資協議,王仁傑於104年7月6日將其對於系爭廣場4號樓1層之持份50%(1,500平方公尺)指定鍾鳴達為受益人,鍾鳴達、原告及林金水等人於105年3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嗣於105年12月30日林文山於系爭協議簽名,並將「本協議林文山先生為連帶保證人」改為「履約保證人」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協議全文意旨為鍾鳴達待取得王仁傑指定受益之資產後加以處分,再以處分所得清償原告在內之投資人,王仁傑依系爭協議應於105年12月31日清償所有投資人,然鍾鳴達不需於105年12月31日前取得王仁傑指定受益之資產,且不需以王仁傑指定受益以外之自有資產代王仁傑清償。鍾鳴達僅為王仁傑指定之受益人,無權對於興建進度置喙,系爭廣場4號樓應可在111年中左右可望辦理過戶手續,待鍾鳴達取得資產當即依系爭協議履約。又鍾鳴達簽署系爭協議時,已告知原告夫婦渠等將林文山改為連帶保證人之文字,非鍾鳴達所能決定,應自行與林文山協商等語。
㈡林文山:
⒈王仁傑、台灣地區投資人總代表黃文吉、林文山於102年4
月13日簽訂投資協議,約定黃文吉投資標的為系爭廣場第8號樓第6至11層(單層面積1,298平方公尺),林文山在黃文吉投資標的範圍中投資800平方公尺。原告因認投資條件優惠,遂投資購買林文山投資標的中之150平方公尺,投資款人民幣825,000元,並於103年2月7日簽訂補充投資協議,明訂以102年4月13日投資協議為投資協議主約,補充投資協議為投資協議副約。嗣因系爭廣場建設週期較原計劃遲緩,為保障林文山等投資人權益,鍾鳴達、林文山、原告等6名投資人遂於105年3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意旨為王仁傑最遲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履行其依102年4月13日投資協議及補充投資協議,應清償林文山及原告等投資人之投資款及補償金,如王仁傑未能如期履行,則待王仁傑將其分得商貿廣場項目中4號樓一層商鋪所持有之1,500平方公尺(其中900平方公尺為王仁傑所有,600平方公尺為鍾鳴達所有)指定受益人為鍾鳴達,鍾鳴達取得自王仁傑指定受益之資產後,再處分該資產,並以所得代王仁傑對林文山及原告等投資人清償,在所有投資人收回投資款及補償金前,王仁傑仍負清償責任。則鍾鳴達依上開約定,不需於105年12月31日前取得王仁傑指定受益之資產,或以王仁傑指定受益外之自有資產代王仁傑清償。而約定系爭廣場開發工程仍未完成,產權迄今仍為開發公司所有,鍾鳴達無從取得王仁傑指定受益部分之產權,遑論處分後再代王仁傑清償含原告在内之投資人,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林文山僅係眾多投資人之一,蚌埠百樂門公司並未給付林
文山任何酬金,僅係因林文山與鍾鳴達、黃文吉等人熟識,渠等始告知林文山暫留存原告所匯款項中之14萬餘元,作為項目方與投資人間連繫、日後投資款取回等事務處理時使用。系爭協議經原告與林文山同意改為「履約保證人」,且系爭協議補註:「陳威儐持有之本協議,僅係林文山對陳威儐權益履約保證。」等語,足見林文山所負履約保證,並非民法之保證法律關係,而係坊間行之多年適用於房地產買賣之履約保證制度,即就系爭廣場不動產投資買賣,林文山為鍾鳴達向原告清償時之付款中間人,林文山亦將敦促鍾鳴達切實履行系爭協議。縱認原告與林文山間成立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惟鍾鳴達之給付義務迄未發生,故林文山對原告之保證義務亦未發生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仁傑、黃文吉、林文山於102年4月13日簽訂投資協議(見卷第23-29頁)。
㈡王仁傑、黃文吉、林文山、原告於103年2月7日簽訂補充投資協議(見卷第37-47頁)。
㈢原告於103年1月28日匯款4,148,925元予林文山(見卷第49-51頁)。
㈣鍾鳴達、原告於105年3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林文山於105年12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見卷第57-59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鍾鳴達、林文山依系爭協議,是否應給付投資款人民幣825,000元及補償金人民幣375,000元,林文山是否應負保證人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查王仁傑、黃文吉、林文山於102年4月13日簽訂投資協議,
另王仁傑、黃文吉、林文山、原告與訴外人林金水等5人於103年2月7日簽訂補充投資協議,有該等協議在卷可稽(見卷第23-29頁、第37-47頁)。嗣鍾鳴達、原告及訴外人蔡青枝、張秋英於105年3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林文山於105年12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見卷第57-61頁),是本件鍾鳴達、林文山是否應負清償及保證責任,應以系爭協議約定定之。
㈡系爭協議約定:「由於『蚌埠百樂門置地有限公司』開發『蚌埠
百樂門文化商貿廣場』建設週期較原計畫遲緩,致使原投資協議之履約義務人王仁傑先生未能按時取得『蚌埠百樂門文化商貿廣場』項目中八號樓(SOHO)的第6、7、8層快捷酒店的資產。為保障該投資協議中的部分投資人的權益,王仁傑先生將其分得『蚌埠百樂門文化商貿廣場』項目中4號樓1層國際名品商業之商鋪所持分的1500㎡(其中王仁傑先生擁有900㎡、鍾鳴達先生擁有600㎡)指定受益人為鍾鳴達先生(見附件一,此項資產按評估其價值在人民幣20000元/㎡以上),鍾鳴達先生徵得王仁傑先生同意,在鍾鳴達先生取得該項資產後由鍾鳴達先生處分該資產並代為清償所有投資人(乙[即林文山]、丙方[即包括原告])。在所有投資人未收回投資款及投資補償金前,王仁傑仍負有清償的法律責任。本協議所依據之條款為…『蚌埠百樂門文化經貿廣場投資協議』…及…『補充投資協議』。依上述協議,林文山先生等7人取得…,經甲、乙、丙三方協商,約定細則如下:⒈王仁傑先生因故逾投資周期未為履約,依投資協議第9條第1款,須無條件全額退還林文山先生等7人投資款,(如補充投資協議第2條所載之持有人及投資金額明細),並另給付補償金。補償金以人民幣2500元/㎡計算,亦即投資款加補償金為人民幣8000元/㎡。林文山先生等7人應得總價款為人民幣陸佰肆拾萬元整(RMB640萬元)。⒉新履約期限:2016年12月31日前。…」,系爭協議附件「指定受益人」為王仁傑於104年7月6日簽署,記載:「鑒於:上海百樂門文化娛樂有限公司其股東、法定代表人趙世崇先生與王仁傑先生合作共同取得"蚌埠百樂門文化商貿廣場"項目收益分配,其中王仁傑先生之部分,今指定受益人為鍾鳴達先生:…⑷王仁傑先生持分50%(1500平方米)指定受益人為鍾鳴達先生」等語,有系爭協議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卷第57-61頁)。依系爭協議全文觀之,原告等投資人依投資協議、補充投資協議對於王仁傑取得之權利,變更為「無條件退還投資款,並以每平方公尺人民幣2,500元計算補償金」,而履約期限為105年12月31日前。鍾鳴達之契約責任為「取得該項資產後由鍾鳴達處分該資產並代為清償」,是鍾鳴達抗辯伊尚未取得系爭廣場4號樓1樓之資產,條件尚未成就,堪以採信。證人即原告配偶李麗明雖證稱:「這份清償協議的履約期限也是105年12月31日。…(這份清償協議的履約期限也是105年12月31日,是否是指鍾鳴達的履約期限?)是的。」等語(見本院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01頁、第303頁),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協議就鍾鳴達之清償責任已明訂王仁傑指定鍾鳴達為系爭廣場4號樓1層持份之權利受益人,於鍾鳴達取得該資產後處分並代為清償,鍾鳴達既未實際取得系爭廣場4號樓1層持份之權利,即無從於105年12月31日前代王仁傑清償債務。證人李麗明之證述與系爭協議之明文不相符合,所證難以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王仁傑與系爭廣場之業主合作開發系爭廣場,並
由其操作辦理、主持經營及經營管理,故王仁傑可操控系爭廣場之建造進度,然王仁傑自104年7月6日簽署指定受益人為鍾鳴達之文件迄原告起訴時,均未取得4號樓之產權證,顯見王仁傑、鍾鳴達有以不正當方式阻止上開條件之成就,應視為系爭協議所約定返還投資款及給付補償款條件已成就云云。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鍾鳴達就系爭廣場4號樓未興建完成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上開事實為舉證,然原告全未舉證,空言主張「王仁傑及鍾鳴達以因中國房市景氣低迷為由而故意不依蚌埠市政府要求於105年5月前完成建造,嚴重遲延之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顯無可採。原告固提出蚌埠市住房城鄉建設局網頁資料(見卷第159頁),主張系爭廣場4號樓已於109年11月24日經主管機關許可預售,惟主管機關許可預售該廣場4號樓,未得逕可推論鍾鳴達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系爭協議條件成就,即取得系爭廣場4號樓之持份權利,原告上開主張仍嫌跳躍,而無可採。
㈣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有明定。
被告林文山係負擔「履約保證責任」,有系爭協議可憑,惟系爭協議約定之鍾鳴達清償責任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張林文山應負履約保證責任,亦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739條、第745條規定,請求鍾鳴達給付原告人民幣12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林文山應負保證責任,於原告對鍾鳴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