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8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李東融湯景富被 告 蔡添發
周鎮忠周哲忠黃周寶鳳
周寶琴
周寶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德和被 告 周王幸玉
游寶吉
蔡添財游進雄
許芷庭許玉汝
邱宥維
邱姵萍
邱宥竣
蔡靜蓮游寶雀
游寶珍高太平高麗雲高秀梅高秀芬
高文板呂錦雲高誠鴻高禎霙
高飛明
李高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芷庭、許玉汝、邱宥維、邱姵萍、邱宥竣應就繼承自蔡寶秀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俊逸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曹為實(見本院卷三第7-2頁),惟原告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06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43頁、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314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59頁、本院卷一第1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停止,仍得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原代位訴外人即高玉美之繼承人林俊逸,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林俊逸與蔡寶秀及被告蔡添發、周鎮忠、周哲忠、黃周寶鳳、周寶琴、周寶玉、周王幸玉、游寶吉、蔡添財、游進雄、蔡靜蓮、游寶雀、游寶珍、高太平、高麗雲、高秀梅、高秀芬、高文板、呂錦雲、高誠鴻、高禎霙、高飛明、李高桃(蔡添發以次23人下合稱蔡添發等23人)所繼承之遺產,嗣因蔡寶秀於起訴前即死亡,撤回對蔡寶秀之起訴,追加其繼承人許芷庭、許玉汝、邱宥維、邱姵萍、邱宥竣(下合稱許芷庭等5人,與蔡添發等23人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第372頁、卷三第72頁),並追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許芷庭等5人就蔡寶玉所繼承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另更正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各被告分割後之分別共有比例(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卷三第72至73頁,追加及變更後之聲明詳後述)。經核原告追加許芷庭等5人為被告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其餘更正部分,僅是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另周鎮忠、周哲忠、黃周寶鳳、周寶琴、周寶玉、蔡添財、游進雄、許芷庭等5人、蔡靜蓮、游寶雀、游寶珍、高太平、高麗雲、高秀梅、高秀芬、高文板、呂錦雲、高誠鴻、高禎霙、高飛明、李高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玉美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2萬0,2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伊於民國96年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96年度司促字第324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桃園地院發給99年度司執字第53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繼再多次聲請執行,僅受償9,165元。迨105年12月13日,高玉美與高添發等23人辦妥繼承蔡丁壽所遺系爭土地之登記,尚未分割遺產前,高玉美於106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由唯一繼承人林俊逸繼承,蔡丁壽之其一繼承人蔡寶秀亦於108年1月16日死亡,惟蔡寶秀之繼承人許芷庭等5人未就蔡寶秀繼承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林俊逸於繼承高玉美遺產範圍內對伊既有清償系爭債務之責,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有代位請求許芷庭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蔡添發:同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希望裁判費由原告全部吸收等語。
㈡周王幸玉、游寶吉: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代位分割遺產等語。
㈢高文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略以: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無意見等語。
㈣李高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略以:我想放棄系爭土地之持分等語。
㈤周鎮忠、周哲忠、黃周寶鳳、周寶琴、周寶玉、蔡添財、游
進雄、許芷庭等5人、蔡靜蓮、游寶雀、游寶珍、高太平、高麗雲、高秀梅、高秀芬、呂錦雲、高誠鴻、高禎霙、高飛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其為高玉美之債權人,高玉美與高添發等23人於105年12月13日辦妥繼承蔡丁壽所遺系爭土地之登記,高玉美於106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由唯一繼承人林俊逸繼承,蔡丁壽之其一繼承人蔡寶秀亦於108年1月16日死亡,蔡寶秀之繼承人許芷庭等5人尚未就蔡寶秀繼承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09年6月6日桃院祥家茂108年度(行政)字第108060601號函、高玉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10年4月8日桃院祥家智110(行政)字第1102000691號函,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蔡寶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7至37頁,北簡卷第125至151頁、第187頁,本院卷一第263至27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5年12月13日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文件(見補字卷第53至209頁)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謄本卷)可參,蔡添發、周王幸玉、高文板、李高桃到場亦未加爭執,自堪信上情屬實。
2.又原告已對高玉美屢次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9,165元,此觀諸系爭債權憑證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即明(見補字卷第29至30頁),足認高玉美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遺產可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見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尚無依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蔡添發、周王幸玉、游寶吉亦稱繼承人間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見本院卷三第73頁);林俊逸於繼承高玉美之系爭債務及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後,未為遺產分割之請求,復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足憑,林俊逸怠於行使權利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俊逸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至李高桃雖曾表示「我想放棄系爭土地的持分」(見本院卷一第232頁),但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李高桃既仍登記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即未喪失公同共有權,附此敘明。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查:
1.原告主張高玉美繼承系爭土地,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蔡添發、周王幸玉及高文板對此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審酌蔡丁壽之繼承人人數眾多,每一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面積有限,蔡添發、周王幸玉及游寶吉又稱其上亦有建物由蔡朝宗、蔡丁壽之子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採取變價分割全部遺產,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將遭強制剝奪對遺產之共有、使用收益權,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由林俊逸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2.又許芷庭等5人尚未就蔡寶秀繼承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亦如前所述,原告併代位請求許芷庭等5人先就蔡寶秀繼承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俊逸請求許芷庭等5人應就繼承自蔡寶秀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就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林俊逸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林俊逸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茲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正區 永昌段 四 270 空白 111 2 臺北市 中正區 永昌段 四 271 空白 35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蔡添發 1/54 2 周鎮忠 1/54 3 周哲忠 1/54 4 黃周寶鳳 1/54 5 周寶琴 1/54 6 周寶玉 1/54 7 周王幸玉 2/9 8 游寶吉 1/21 9 蔡添財 1/21 10 游進雄 1/21 11-1 許芷庭 1/105 繼承自蔡寶秀(原應繼分比例1/21) 11-2 許玉汝 1/105 繼承自蔡寶秀(原應繼分比例1/21) 11-3 邱宥維 1/105 繼承自蔡寶秀(原應繼分比例1/21) 11-4 邱宥竣 1/105 繼承自蔡寶秀(原應繼分比例1/21) 11-5 邱姵萍 1/105 繼承自蔡寶秀(原應繼分比例1/21) 12 蔡靜蓮 1/21 13 游寶雀 1/21 14 游寶珍 1/21 15 高太平 1/72 16 高麗雲 1/72 17 高秀梅 1/72 18 高秀芬 1/72 19 高文板 1/18 20 呂錦雲 1/54 21 高誠鴻 1/54 22 高禎霙 1/54 23 高飛明 1/18 24 李高桃 1/18 25 林俊逸 1/18 繼承自高玉美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添發 1/54 2 周鎮忠 1/54 3 周哲忠 1/54 4 黃周寶鳳 1/54 5 周寶琴 1/54 6 周寶玉 1/54 7 周王幸玉 2/9 8 游寶吉 1/21 9 蔡添財 1/21 10 游進雄 1/21 11-1 許芷庭 1/105 11-2 許玉汝 1/105 11-3 邱宥維 1/105 11-4 邱宥竣 1/105 11-5 邱姵萍 1/105 12 蔡靜蓮 1/21 13 游寶雀 1/21 14 游寶珍 1/21 15 高太平 1/72 16 高麗雲 1/72 17 高秀梅 1/72 18 高秀芬 1/72 19 高文板 1/18 20 呂錦雲 1/54 21 高誠鴻 1/54 22 高禎霙 1/54 23 高飛明 1/18 24 李高桃 1/18 25 原告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