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88號原 告 周芳如被 告 王敏臣即台北市私立偉聖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3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間因被告刊登之補習班頂讓廣告與其洽商合作,兩造並於109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合作招生課輔班與珠心算班等事宜,約定合作案為期1年,伊應按月繳交台北市私立偉聖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補習班)立案地址之公共支出費用1/2,被告並表示補習班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加計水電、管理費1萬5000元共7萬元,伊應分擔半數即3萬5000元,伊另依約交付保證金30萬元予被告。惟伊嗣後核對被告109年11月6日之立案證書(下稱系爭立案證書)記載之立案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稱19號2樓)、班舍面積為108.61平方公尺(約32.85坪),約僅有頂讓廣告所載面積60坪之一半,伊始知悉該建物除19號2樓外,尚有位於後半層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稱17號2樓),然被告將17號2樓及19號2樓打通,並封閉17號2樓之大門由19號2樓進出,且於伊109年4月參觀補習班時,宣稱該樓層包含17號2樓之面積均為補習班範圍,並向伊收取整層樓之租金及水電、管理費之半數。伊依約僅得使用19號2樓,且17號2樓為其他3家公司之登記址,伊實際上不得亦未曾使用17號2樓,卻須負擔公共支出費用之一半,遂與被告召開協調會議並聲請調解,欲協商重新計算費用負擔之比例,並於109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明自109年12月起暫停分擔費用,待重新計算負擔比例後再履行應分擔之費用,然遭被告拒絕,被告甚於調解期間即110年1月5日催告伊依約給付費用,並表明未給付即視同提前結束合作關係並沒收30萬元保證金。惟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且兩造合作案已屆1年期限,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自109年5月至同年11月止溢收伊已支付之公共支出費用共24萬5000元,並沒收30萬元保證金,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24萬5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30萬元。另兩造曾於109年4月間口頭約定由伊專營珠心算及國小課輔之課程,被告專營程式及暑期國一先修班課程,以避免招生重疊或惡性競爭,然被告自109年8月31日起違約以每月8,000元之費用招收國小課輔課程之學生3名,至110年1月20日止共獲4.5個月即10萬8000元之學費收入,且迄今仍繼續招生開課,致伊受有損害,伊另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0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3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為合法立案之補習班,立案地址及班舍面積等資訊均公開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網站及補習班內之公佈欄,伊刊登之廣告及兩造洽談時雖有提出多種合作方式之可能性,然最後兩造合意僅就補習班的部分合作招生,並簽訂系爭契約,載明原告每月固定負擔費用3萬5000元,該費用包含租金、水電及維持補習班運作之各種管理費用,伊並無溢收費用。原告自伊於109年11月6日新增珠心算之核准科目後,即自同年12月起藉故拒絕依約繳納分擔金,經伊二度催繳仍置之不理,伊始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約定,視同原告退出合作案而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3款後段約定沒收30萬元保證金。又兩造既為合作招生,自得自行廣告並各自開班招生,原告不得限制伊開班,伊開班招生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與其惡性競爭之情,至開班後是否與原告合班上課,則屬班主任之權限且應依家長之意願而定,況系爭契約第1條第11款業已約定所有商業行為須另訂合約,兩造並無再訂定其他合約,伊並無違反兩造約定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9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保證金30萬元予被告,原告自109年12月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按月給付3萬5000元予被告等情,有合作備忘錄、109年5月5日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為證(士林地院卷第28至3
2、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費
用24萬5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0萬元: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原告雖主張伊僅能使用補習班立案之19號2樓班舍面積108.61平方公尺(約32.85坪),被告竟向伊收取17號2樓及19號2樓面積60坪之租金5萬5000元加計水電、管理費1萬5000元共7萬元之半數即3萬5000元,伊始自109年12月起即未支付分擔費用予被告云云,並以頂讓廣告、系爭立案證書、LINE對話紀錄、公司登記資料、錄音文字檔、現場照片、北投郵局109年12月19日第1578號存證信函為憑(士林地院卷第34至40、44、50頁,本院卷第69至81、177至195頁)。惟系爭契約約定「茲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將進行合作招生課輔班與珠心算班或是其他新開課程合作事宜,特議定本合作備忘錄...」、第1條合作內容「1.甲方提出30萬元當保證金給與乙方,開始本合作案1年,期約結束後若雙方無意繼續合作,則扣除未付之應付帳款後無息退還甲方。...。3.若甲方需要再延長本合作案,在本備忘錄到期前2個月可以提出再延長1年之需求1次,乙方不得拒絕。但若本合作案未到期前,甲方退出合作案則沒收此30萬保證金。4.在合作案期間甲方按月分擔補習班租金、水電、管理費費用每月3.5萬元於當月5日前給予乙方。...。若是遲繳本費用超過2個月經書面催繳後,則視同甲方退出本合作案。...。6.教室使用時段若有衝突則雙方協商教室利用時段...」(士林地院卷第30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合作招生,並非由原告頂讓或承租補習班,於系爭契約僅約定原告應按月分擔3萬5000元之固定金額,並未論及該3萬5000元係17號2樓及19號2樓面積60坪之租金5萬5000元加計水電、管理費1萬5000元共7萬元之半數,亦未論及原告得使用補習班之坪數為60坪,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難作為其主張之有利證明。系爭契約既已載明兩造係合作招生,原告應按月分擔3萬5000元之固定金額,文義已清晰明瞭,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謂被告收取原告之3萬5000元係17號2樓及19號2樓面積60坪之租金等費用共7萬元之半數,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自不能拒絕按月給付3萬5000元予被告。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備忘錄之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生
效,有效期間為1年...」(本院卷第32頁),兩造不爭執係於109年5月1日簽約,是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原約定至110年4月30日止。惟原告自109年12月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按月給付3萬50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5日、同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其於文到3日內給付積欠之分攤金額,並表明逾期未給付即視同提前結束系爭契約之合作關係等情,有北投石牌郵局110年1月5日第2號存證信函、同局110年2月5日第2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第151至155頁);原告既遲繳109年12月至110年2月共3個月之費用,並經被告以上開書面催繳,則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後段約定,視同原告退出合作案,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未到期前,已因原告退出合作案而終止,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後段約定沒收30萬元保證金,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伊於110年2月17日、同年3月18日提出再延長合作案1年之需求,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前段約定,被告不得拒絕,自不得沒收保證金云云,並提出北投郵局110年2月17日第97號存證信函、北投山腳郵局同年3月18日第22號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199至207頁);惟系爭契約既先由被告以北投石牌郵局110年2月5日第22號存證信函終止(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原告自不能再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前段約定延長1年,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沒收保證金,洵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已給付自109年5月至同
年11月共7個月每月3萬5000元合計24萬5000元費用之利益,應返還之云云;惟系爭契約由被告以北投石牌郵局110年2月5日第22號存證信函終止,已如前述,在此之前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約定收取上開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萬5000元,尚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案已屆1年期限,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沒收30萬元保證金,伊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云云;惟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後段約定沒收30萬元保證金,業如前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其亦不得再以系爭契約屆期為由依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保證金,亦屬無據。
㈡有關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
0萬8000元: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9年4月間口頭約定由伊專營珠心算及國小課輔之課程,被告專營程式及暑期國一先修班課程,以避免招生重疊或惡性競爭,然被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違約招收國小課輔課程之學生3名,共獲10萬8000元之學費收入,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0萬8000元云云,並提出招生廣告、LINE對話紀錄、全科班讀書進度表為證(士林地院卷第88至154頁,本院卷第107至123頁),然被告否認兩造有伊不得就國小課輔班招生開課之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0項約定「...課程、招生皆各自獨立運作」(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主張兩造有被告不得就國小課輔班招生開課之約定,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僅足認被告曾刊登國小課輔班廣告,及有3位學生自108年8月31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參加課輔班,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僅在解釋課輔班2位學生係年初即開始或去年已遊說,原告開辦全科課輔班,被告學生人數不多可以轉給原告(本院卷第96至100頁),及說明其是冬令營廣告,告知冬令營的學生課輔有優惠,其人力有限,真的招很多學生,到時候也是到被告那邊,多招學生進來才是重點,並修改招生廣告等情(本院卷第138至148頁),然並未承認兩造確有約定伊不得就國小課輔班招生開課,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此約定,則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伊不得就國小課輔班招生開課之約定,應可採信,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約定為由,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0萬8000元,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約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