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02號11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雅惠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被 告 八方新氣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靜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5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初原聲明:「㈠、被告沈靜君應向原告明確報告其以原告所交付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33,317,659元購買被告八方新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股權之顛末,以及明確報告受任購買薩摩亞(SAMOA)High Profit Overseas Investment Ltd.(下稱薩摩亞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有關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包括公司資本額、負責人姓名、地址、股東名冊);㈡、八方公司應交付原告對八方公司之認股書及薩摩亞公司之股權登記資料原本」(見士院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7頁),末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沈靜君應交付原告對八方公司之認股書及薩摩亞公司之股權登記資料原本」(見本院卷第219頁),經核該追加聲明之原因事實與原訴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無甚礙被告之防禦,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4月間,委託八方公司負責人沈靜君處理投資八方公司及八方新氣集團5,000萬元事宜,其中美金521,144元已於99年2月12日用以購買薩摩亞公司系爭股權,剩餘33,317,659元則係購買八方公司增資股份。詎沈靜君未曾向原告報告投資狀況,原告復係薩摩亞公司系爭股權登記資料及八方公司認股書之所有權人,八方公司既發函通知原告其有原告持股證明及股票原件,且經原告數次向八方公司領取均遭拒絕,八方公司顯係無權占有原告之所有物,而因沈靜君於訴訟中原表明願將上開文件交付原告,嗣竟將文件轉交薩摩亞公司,陳稱未持有上開文件,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沈靜君履行報告義務,並交付原告委託投資之認股書及股權證明原本;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八方公司交付原告對八方公司之認股書及薩摩亞之股權登記資料原本等語,並聲明:㈠、沈靜君應向原告明確報告其以原告所交付33,317,659元購買八方公司股權之顛末,以及明確報告受任購買薩摩亞公司系爭股權,有關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包括公司資本額、負責人姓名、地址、股東名冊);㈡、八方公司應交付原告對八方公司之認股書及薩摩亞公司之股權登記資料原本;㈢、沈靜君應交付原告對八方公司之認股書及薩摩亞公司之股權登記資料原本。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行將5,000萬元全數投資八方新氣集團,未投資八方公司,原告亦未委託被告或任何人投資,故沈靜君對原告自不負報告義務,被告亦無交付原告對八方公司認股書之義務。又八方公司107年8月6日函、薩摩亞公司111年6月8日函,已說明原告投資八方新氣集團之始末,且清楚記載薩摩亞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薩摩亞公司並請原告領取文件原本,則原告訴請沈靜君履行報告義務、請求被告交付文件原本,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薩摩亞公司股權登記資料原本現為薩摩亞公司所占有,被告未占有或收取八方公司之認股書及薩摩亞公司之股權登記資料原本,故原告訴請被告交付上開文件,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㈠、沈靜君為八方公司負責人。
㈡、原告於97年投資5,000萬元。
㈢、DHA GROUP LIMITED(下稱A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GOLDEN TOP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B公司)設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
㈣、八方公司於98年10月4日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變更八方新氣集團結構為薩摩亞公司,原告持有股數521,144股(見士院卷第38至46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沈靜君履行報告義務,以及交付原告對八方公司之認股書及薩摩亞公司之股權登記資料原本?(原告與沈靜君間有無成立委任契約?)
㈡、原告得否請求八方公司交付原告對八方公司之認股書及薩摩亞公司之股權登記資料原本?
1.原告之投資標的是否包含八方公司增資發行新股?
2.原告是否為上開文件之所有權人?
3.上開文件是否為八方公司所占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證明與沈靜君間有委任契約,不得請求沈靜君履行報告義務或交付認股書及股權登記資料原本: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與沈靜君間有委任契約關係,既為沈靜君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以原證3為據,主張與沈靜君間有委任契約云云。觀諸原證3八方公司109年2月3日函覆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之函文,說明欄固記載:「…㈢本公司於107年8月6日發文股票影本目前原件存放於本公司財務室,本公司董事長沈靜君係受原告委託處理該事務」等語(見士院卷第30頁),惟依該段文字之前後文義,非無可能係指原告尚未領取股票影本,沈靜君因而將之置於八方公司財務室,此亦經沈靜君於另案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先前召開股東會,全部12位股東有10位領取股票原件,尚有2位股東因住南非及美國而未領取,其中一位即係原告,我是董事長有責任交付股票原件,故處理之事務係指先放在財務部,待2位股東領取等語在卷(見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64號卷【下稱另案士院卷】第154至155頁),則可否單以原證3函文內容,遽認原告與沈靜君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尚非無疑。
3.況法院有知法之義務,關於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定性,為法院綜合客觀證據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疇,不得任由當事人逕自決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83條明定:「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即可知法院就法律本有職權調查之責,例外於不知外國法及慣習法時,始由當事人舉證。復參諸上開條文於20年2月13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載明:「查民訴律第343條理由謂本國之現行法,為審判衙門所應知者,故當事人毋庸證明。若外國之現行法及慣習法,則非審判衙門所當知者,故當事人應證明審判衙門所不知之外國現行法及慣習法,…」,益見我國法律之適用係由法院職權調查審認,契約之屬性不因當事人之主觀認定而改變其性質。
4.又原告前於107年10月16日,另案對訴外人王俠軍起訴請求履行委任報告義務,主張其委任王俠軍代為處理投資5,000萬元購買八方新氣集團股權事宜,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認定原告未能證明雙方具有委任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22號卷【下稱另案中院卷】第9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原告於另案審理中並明確表明係因王俠軍而投資瓷器公司等語(見另案中院卷第186至187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亦一再陳稱:原告於匯款5,000萬元以前,未曾見及沈靜君,亦不認識沈靜君,係因王俠軍而投資八方公司等語明確(見另案中院卷第192頁、另案士院卷第48、55頁),證人即原告之夫王勝瑜於另案復證稱其與其妻僅認識王俠軍,且基於信任關係及欣賞王俠軍而投資王俠軍之瓷器公司等語稽詳(見另案中院卷第125、128至129頁),足見原告係因另案敗訴確定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前後主張之事實顯然矛盾。
5.佐以原告就其與何人成立委任契約、委託事務之內容,於另案先係主張與王俠軍成立委任契約(見另案中院卷第13頁),經士林地院判決敗訴確定後,即於110年1月20日向士林地院另行對沈靜君起訴(即本件訴訟),主張與沈靜君成立委任契約,委託沈靜君代為處理購買八方新氣集團股權事宜(見士院卷第12頁),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更易主張原告係投資八方新氣集團及八方公司(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則由原告先後主張相互矛盾之契約當事人、契約內容,且無任何書面或其他證據佐證契約之成立,自難認定原告與沈靜君間有約定原告委託沈靜君投資八方公司及八方新氣集團。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舉證,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原告與沈靜君間成立委任契約。
6.基上,原告與沈靜君間既無委任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沈靜君履行報告義務,以及交付委託投資之認股書及股權登記資料原本,自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請求八方公司交付認股書及薩摩亞公司之股權登記資料原本: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係八方公司認股書及薩摩亞公司系爭股權登記資料之所有權人,八方公司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物,應予以返還等語,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八方公司返還上開文件,必須原告為「八方公司認股書及薩摩亞公司系爭股權登記資料之所有權人」,且「八方公司現無權占有上開文件」。關於原告是否為上開文件之所有權人部分,被告不否認原告有投資八方新氣集團,並因此取得薩摩亞公司系爭股權,僅爭執原告未投資八方公司,故判斷原告是否為上開文件之所有權人前,應先審究原告投資之標的是否包含「八方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另關於八方公司是否無權占有上開文件部分,八方公司否認上開文件現為其所占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八方公司占有該等文件,負舉證責任。
2.關於原告投資之標的是否包含「八方公司」,原告以沈靜君於另案證述:「八方公司正在增資,問他們要不要投資」等語,主張投資標的包含八方公司發行新股增資云云。然細繹沈靜君於另案證述內容:「…我們的銷售小姐江小姐是想為八方公司爭取客人,八方公司是做瓷器的,跟琉園是做玻璃的不同,因為這樣才引薦原告給我們,一開始大約是在97年初的時候,江小姐是帶我一個人去找原告和王勝瑜,…江小姐那時也是八方公司股東和店經理,她很熱情,很自然的問原告和王勝瑜,說八方公司正在增資,問他們要不要投資,王勝瑜很有興趣,但是說錢都在海外,是美金,問可不可以用美金投資,我說我們正好海外要驗資(即前述向投審會送件,整合海外公司成為八方集團),也是用美金,所以用美金投資剛好,…後來我就請八方公司財務部人員和原告及王勝瑜做投資細節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原告及其夫王勝瑜與沈靜君、八方公司人員洽談之投資標的,係送請投審會審核整合海外公司之八方新氣集團。
3.稽之八方公司於98年10月4日之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臨時動議案由為該公司集團結構修正案,說明則記載因八方公司投資結構已朝向集團模式經營,為保障各股東投資權益,擬變更集團結構如附件三等語(見士院卷第42頁),而附件三則記載原告為申請人,申請對薩摩亞公司持股數521,144股、持股比例16.67%,依比例計算,原告以股東身分之股數為美金521,144股、持股比例13.72%、臺幣比例為14.14%等情(見士院卷第46頁),經核前開原告投資八方新氣集團之內容,與原告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100年2月18日以經審二字第10000049850號函,核准以第三地區投資事業薩摩亞公司之自有資金,間接受讓大陸地區吉品(南通)藝術陶瓷有限公司股權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卷宗),堪信原告確係投資八方新氣集團,並因此取得薩摩亞公司持股,要無庸疑。
4.復觀之原證3八方公司109年2月3日函之說明欄,記載:「㈡本公司於107年6月29日由董事長沈靜君指示財務長薛攀芳以郵件fina0000000-chi.com寄發給郭美娟女士,並將原告持有薩摩亞公司投資訊息告知郭律師,目前原告持股證明原件存放於財務部」等語(見士院卷第30頁),內容僅敘及原告持有薩摩亞公司股份,完全未提及八方公司股份;另原證4八方公司寄給原告訴訟代理人之109年2月18日函,說明欄再次重申:「一、本公司業已於107年6月29日由董事長沈靜君指示財務長薛攀芳以郵件fina0000000-chi.com將原告持股證明及股票影本等寄發予台端,並將原告持有薩摩亞公司之投資訊息告知台端,目前原告持股證明及股票原件等,均存放於本公司財務部。二、有關原告投資薩摩亞公司之持股證明及股票原件等,請台端協助原告循該公司正常法定程序辦理」等情(見士院卷第32頁),益見原告僅因投資而持有薩摩亞公司股份,無從認定原告有投資八方公司或認購八方公司發行新股,故原告主張其有投資八方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八方公司交付認股書云云,難認有據。
5.況認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款之義務;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下列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或蓋章;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規定,不備置認股書者,由證券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發行新股,而依第272條但書不公開發行時,仍應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備置認股書,公司法第139條、第273條第1項、第4項、第27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認股書係表彰認股人認購公司股份之數額,為認股之證明,認股書備置之目的係供主管機關查核及作為公司認定認股人應繳納股款之憑據。認股人填畢認股書交付公司後,認股書之所有權即屬公司所有,認股人並非所有權人,無權請求公司交付認股書,故縱認原告主張其有投資八方公司,為八方公司發行新股增資之認股人屬實,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八方公司交付認股書。
6.另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股東名簿為董事會應備置於公司之簿冊,股東明不知所有權人屬於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僅得向公司請求查閱,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原告請求八方公司交付薩摩亞公司股權登記資料原本,經核其所述股權登記資料應係指股東名簿之記載內容,而此為原告持有股份之薩摩亞公司所有,業如前述,原告並非薩摩亞公司股權登記資料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八方公司交付。
7.再依原證3之八方公司函文內容,固載明原告持有薩摩亞公司之持股證明原件存放於八方公司財務部(見士院卷第30頁),惟原證4之八方公司函文說明二已明確陳明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協助原告依薩摩亞公司正常法定程序辦理,未再表明薩摩亞股權登記資料原本仍由八方公司持有(見士院卷第32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薩摩亞公司股權登記資料原本為八方公司所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八方公司交付薩摩亞公司之股權登記資料原本,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與沈靜君間無委任契約,且原告僅投資八方新氣集團,並未投資八方公司,當無原告對八方公司認股書之存在。縱認原告有投資八方公司,原告對八方公司之認股書、薩摩亞公司之股權登記資料,分別為八方公司、薩摩亞公司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原告復未能證明上開文件現為八方公司所占有,自無從請求八方公司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沈靜君履行報告義務,以及交付原告對八方公司之認股書及薩摩亞公司之股權登記資料原本;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八方公司交付原告對八方公司之認股書及薩摩亞之股權登記資料原本,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美金) 證據頁碼 1 97年4月17日 100萬元(折算新臺幣3,031萬元) 士院卷第22頁 2 97年6月11日 648,230.45元(折算1,969萬元) 士院卷第24頁 合計 5,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