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502號原 告 張雅惠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被 告 八方新氣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靜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報告義務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案由欄所載「損害賠償」,應更正為「履行委任報告義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111年11月4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3502號判決,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