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503號原 告 曾坤炳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上 一人之代 表 人 莫錫麟原 告 莊榮兆被 告 中華民國法官協會上 一人之代 表 人 沈揚仁被 告 張國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等事件,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10年5月21日送達原告曾坤炳、莊榮兆收受;於同年5月25日送達原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收受,此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