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05號原 告 林瑞山
林明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被 告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都市更
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胡冠謀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其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所簽訂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筆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應包含契約附件圖說),交付予原告查閱,並提供影本予原告。㈡被告應依前開契約內容,針對原告林瑞山、林明怡共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以及原告林瑞山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光復南路415巷110號1樓等三筆建物(下合稱系爭三戶房屋),配合原告辦理驗收及點交(本院卷一第7至8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與中華工程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原本」(應包含契約附件圖說),交付予原告查閱,並提供影本予原告。㈡被告應依前開契約內容,針對系爭三戶房屋,配合原告辦理驗收及點交(本院卷二第7至8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晶宮大廈於84年間有少數房屋經發現為海砂屋,89年地震後經列為黃單建築物,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居民依都市更新條例進行重建,原告同意配合進行重建,被告更新會91年10月23日核准籌設,92年2月27日核准立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查權利變換計畫通過並經公告,被告更新會於95年1月9日公告核定實施即開始都市更新所需作業,95年7月15日完成招標程序而由中華工程公司承包。伊等為被告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之會員。被告更新會委託營造業者即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並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於99年間建築物重建完成,伊等依權利變換計畫受分配系爭三戶房屋。於建築物完工後,被告於99年10月5日通知伊等到場配合驗收;於驗收當時,被告委託之營造業者即中華工程公司及設計監造業者均派員到場,伊等到達現場之後,發現施工品質不佳,中華工程公司辯以施工品質優劣須依工程契約進行認定,原告與中華工程公司協商後,雙方認為應依於系爭驗收紀錄單備註欄記載各項設備及數量以系爭工程契約為準,即應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圖說內容進行驗收,因被告未提供系爭工程契約及附件圖說,雙方約定待備齊系爭工程契約及附件圖說後再行驗收點交。依系爭工程契約及附件圖說進行驗收,為被告更新會與會員間約定,原告為被告更新會會員自得要求被告履行配合驗收之義務,且代被告配合受分配者驗收之中華工程公司亦與原告約定待備齊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圖說後,再行點交,被告自應依約配合原告進行驗收。詎料,經原告一再以口頭、書面方式要求後,被告及中華工程公司竟以工程契約屬營建商之營業秘密等理由拒絕提供,中華工程公司更以其已完成驗收為由拒絕再次辦理驗收,致伊等無從辦理驗收點交,迄今仍無法進入系爭三戶房屋及收益使用。系爭驗收紀錄單為制式格式且由被告提供,標題為「晶宮大廈新建工程」,被告將重建完成之土地及建物移交與受分配者時,皆會配合受分配者進行驗收,驗收實為被告更新會與會員間之約定。再者,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因權利變換計畫所形成之有償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工程契約及附件圖說,並據以配合辦理驗收點交。亦即,都市計畫實施者與居民間關係,類似合建分屋之私法有償契約關係,都市更新實施者為辦理都市更新程序之主體,負責辦理申請執照、權利分配、建物移交等事宜。都市計畫實施者雖未與土地所有權人意思表示合致,然雙方仍依權利變換計畫而形成契約關係。本件都市更新計畫係透過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實施者為晶宮大廈居民所組成之都市更新會,被告更新會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為都市更新程序之辦理主體,負責擬具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並據以實施,更新會會員依權利變換計畫,重建費用為共同負擔,經實施完成後,各會員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受分配,被告更新會也同樣受有分配,更新會會員共同出資,由更新會擬定都市更新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並據以實施,會員及更新會依權利變換計畫取得土地及建築物,雙方權利義務雖非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仍屬因權利變換計畫而成立之有償契約。都市更新之性質屬工程之定作,類推適用民法承攬契約規定,即更新會會員之義務為繳納更新會之各項費用包含重建費用、交付土地及建物以辦理都市更新,而由被告擔任都市更新之實施者,負責擬定都市更新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並據以執行。依被告更新會章程第29條,被告須負責設計、規劃、興建建物及申辦相關證照等事務,本件都市更新計畫重在建物之完成及由各會員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受分配,性質上重在工作之完成,本件更新會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承攬關係相關規範。配合原告辦理驗收及交付契約等行為,係被告更新會應盡之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更新會為之。驗收行為屬承攬人所應負之契約義務,倘未經驗收程序,雙方之權利義務將陷於不明確之情形。本件建築物完工後,因上情未能完成驗收點交,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更新會交付系爭三戶房屋與原告,衡諸常情,於交付建物前,應同時辦理驗收程序,以免雙方之權利義務陷於不明確,而為辦理驗收,被告更新會應先提供工程契約及附件圖說與原告,交付契約之行為係為確保並輔助驗收及交付房屋之契約義務得以完成,同屬被告更新會應盡之契約附隨義務。本件都市更新計畫之性質,重在建物之完成,及由各會員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受分配,雙方權利義務應適用民法承攬規定。驗收行為為交付建物前所必須之履行行為,核為交付建物的契約義務之一部,而交付系爭工程契約及附件圖說係為履行驗收行為所必須,核為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更新會交付系爭工程契約及圖說,並依系爭工程契約辦理驗收及點交。為此,原告得依兩造間之約定即被告於點交系爭三戶房屋與原告同時負有配合原告進行驗收之義務(下稱系爭約定)。且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工程契約及附件圖說並配合辦理驗收點交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與中華工程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原本(應包含契約附件圖說),交予原告查閱,並提供影本予原告。㈡被告應依前開契約內容,針對系爭三戶房屋,配合原告辦理驗收及點交。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權利變換價值應受分配之系爭三戶房屋均已於100年9月2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原告雖因細故未與中華工程公司完成點交,然系爭三戶房屋均已置於原告實力管領之下,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並未受任何限制或妨礙。與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7款關於權利變換之規定「權利變換:
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並無不合,原告為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土地暨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有之權利已獲得,對被告已無其他與權利變換有關之權利可主張。原告既已取得其權利變換應分配房地之所有權,且已置於原告實力管領之下,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並無滯礙,至原告與中華工程公司未完成點交,乃因原告將會員之點交(點驗交屋)誤為屬於監造機構(建築師)權責之驗收,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更新會既係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會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2項組織之法人,依民法第49條規定乃社團與社員之關係,自應以章程為依據,依被告更新會章程第8條,其中第1款、第2款顯與本件請求無關,至第3款所稱其他參加都市更新依法得享受之權利,即為原告所引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7款關於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關於權利變換之權利,原告權利已實現。再者,原告未指明被告更新會章程有何約定被告負有驗收點交之義務。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承攬關係,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工程契約及附件圖說並據以配合辦理驗收點交。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私法上有償契約關係,況原告就其參與本件都市更新應履行繳納包含建造費用、仲裁物價調整之工程費用在內之共同負費用,迄今分文未繳,原告前已另案105年度訴字第3934號案件請求(下稱另案訴訟)。原告於另案訴訟因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110319號執行卷,似已取得不含契約附件及圖說之系爭工程契約本文。且原告101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所稱依本案工程合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與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一致,原告於發上開存證信函之前,即已持有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更新會僅係包含原告在內全體會員之集合體,被告僅係透過召開會員大會作成決議,由全體會員選出理事組成之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決議事項。被告更新會及理事會均僅有依法定程序辦理行政作業之權能,至於都市更新之規劃(含作成更新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及更新建設之設計、建造、監造及驗收,均係依會員大會決議,委交都市更新專業團隊規劃、專業優秀之建築師設計、公開招標擇定營建商依建築師之設計施工而建造更新後之房屋,並由原設計之建築師負責監造及驗收。所謂驗收,實係由甲方即被告更新會會同設計、監造之建築師辦理,並非由各個取得更新後房屋之會員直接向營建商辦理驗收,此有工程契約第15條第2至9項可證;至於點交,則係在上述驗收合格後,始由各個取得更新後房屋之會員(即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所稱甲方被告更新會指定之接管單位)直接辦理,此有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可證;至原告本件訴請辦理之驗收、點交,實僅係點交而非驗收。又,系爭驗收紀錄單僅記載點交日期,並非驗收點交日期,該表格右方欄第1項載明:所列交屋缺失承包商應於三十天內改善完成,經住戶確認始完成點交程序。系爭驗收紀錄單之點交文件右方欄第二項僅記載:各項設備種類及數量,以工程契約為準。所稱設備種類及數量,當然不可能包含無法由外觀或僅須簡易測試(如查驗電插座、電視天線插座等),而屬於工程結構、水泥強度、隱蔽管線設置、鋼骨或鋼筋規格數量等必須參照工程設計圖說並經由專業建築師監造、驗收始能查驗之事項。故縱使被告更新會函文誤冠驗收之名,亦僅係就「各項設備種類及數量」逐一點驗,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所稱之驗收完全不同,更無課賦各個取得更新後房屋之會員自負專業驗收責任之意。被告更新會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三戶房屋,均排定99年10月5日點交,被告更新會當時交付原告之點交文件,除第一頁之原空白點交紀錄外,並均附有第2頁之點交結果表及第3頁以下之機電設備點交數量表及裝設位置圖,第3頁雖贅繕為「驗收點交數量表」,但對照第1、2頁文件,僅有點交日期,而無驗收日期之記載,各會員辦理者乃係如同購買新屋之一般民眾向建商辦理交屋手續,查驗外顯設備之程序,建商絕無可能將整本整疊合約圖說(工程設計圖紙是A1晒圖紙規格594×841mm),為一般公文使用之紙張規格210×297mm之8倍,及相關附件,裝箱攜至交屋現場供點交之用。同理,原告就類似向建商辦理交屋性質之點交程序,自亦無請求以整本整疊合約圖說及全部契約附件作為點交依據之權利義務。原告取得系爭三戶房屋所有權登記,並均置於其實力管領之下,迄今逾10年,已難判斷室內設備是否已遭人為變動,故中華工程公司拒絕再為原告辦理點交,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因原告未於排定100年4月1日至系爭三戶房屋辦理點交複驗,原告雖於數年後要求再行點交複驗,但遭中華工程公司拒絕派員辦理。原告訴請並非營建商之被告配合辦理點交驗收,並無法律上理由,且係就給付不能之事項請求給付,亦即,原告於99年10月5日未完成點交驗收,中華工程公司另排定100年4月1日至系爭三戶房屋辦理點交複驗,經被告更新會轉知原告,但原告並未如期到場辦理。中華工程公司100年6月1日發函告知被告,被告隨即100年6月14日發函告知原告。中華工程公司雖認其交屋之義務已終結,後續發現之房屋瑕疵依保固條款處理,但被告更新會為維護會員權益,仍賡續100年9月11日、102年3月16日、102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叮囑原告在保固期限102年5月30日屆滿前,儘速與中華工程公司洽商辦理室內驗收點交作業,以免因工程保固時限逾期造成其權益重大損失。然原告僅以102年3月21日存證信函回覆,以迄今尚未接獲相關人員圖文備妥之通知為由,拒絕與中華工程公司洽商辦理室內驗收點交作業。被告更新會接獲原告105年5月18日律師函催辦點交等事宜後,雖立即轉請中華工程公司辦理,但中華工程公司於105年6月15日函覆略以:有關被告更新會請求協助辦理住戶室內驗收點交一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驗收,本工程既已依約完成驗收、點交,礙難再次協助辦理,被告更新會檢附該函文轉知原告。被告更新會接獲原告110年2月19日律師函,再以110年3月9日函中華工程公司,副本並送本建案設計、監造之建築師,略以:「查99年10月5日林君上述三戶之驗收紀錄記載:一、因沒有相關圖文可資參考,無從核實。二、因沒有相關產權資料,無法瞭解產權是否有瑕疵。三、改期點交。其中第二點關於產權事項,林君已於100年間取得上述三戶所有權登記。關於第三點改期點交,現林君既已來函要求再行驗收,允宜配合辦理。」並於第三項敘明請中華工程公司檢同系爭工程契約與驗收點交之圖文資料,安排時程辦理。由此可知,被告更新會已竭盡所能,協調其先前遲延點交複驗所遺留之難解歷史問題。然中華工程公司迄無任何回覆。僅於被告更新會職員詢問時稱:中華工程公司依約應盡之責任義務已完結,詳如先前105年6月15日函所述。且中華工程公司建造本件更新之全部房屋,均交付接管已逾10年,無從確保交屋時應點驗之室內設備及數量是否未經人為變更、減少或滅失,中華工程公司未能協助辦理。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更新會交付系爭工程契約含附件圖說,並無法律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辦理之點交、驗收,原係中華工程公司之契約義務,並非被告更新會所能擅辦,中華工程公司已拒絕如上,原告請求亦不應允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為被告更新會之會員,依權利變換計畫受分配給臺北市○○區○○路00000號4樓(分配單元代號4C,原告林瑞山應有部分五分之四、林明怡應有部分五分之一)、450號1樓(分配單元代號店戊,原告林瑞山所有)及光復南路415巷101號1樓(分配單元代號辦己,原告林瑞山所有,原門牌號碼仁愛路450-1號1樓)等三筆建物(即系爭三戶房屋)。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依系爭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應將其與中華工程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之原本(應包含契約附件圖說),交予原告查閱,並提供影本予原告;且被告應依前開契約內容,針對系爭三戶房屋配合原告辦理驗收及點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與中華工程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之原本(包含契約附件圖說),交予原告查閱並提供影本予原告,暨針對系爭三戶房屋以系爭工程契約含附件圖說配合原告辦理驗收及點交一節,並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99年10月5日已成立系爭約定,原告依系爭約定得請求被告更新會交付系爭工程契約之原本(含契約附件圖說),交予原告查閱並提供影本予原告,暨針對系爭三戶房屋以系爭工程契約含附件圖說配合原告辦理驗收及點交一節,然為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何系爭約定之情事,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約定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更新會間成立系爭約定,固提出系爭驗收
紀錄單及存證信函等為佐,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系爭驗收紀錄單之現況缺失說明欄所載因沒有相關圖、文可資參考等手寫文字,究竟為何人書寫,原告並未舉證,不得作為原告主張及請求之論據等語。查,系爭驗收紀錄單僅記載於99年10月5日原告、中華工程公司及設計監造人員之過程,並約定改期點交,觀之系爭驗收紀錄單並無約定被告更新會應交付原告系爭工程契約原本及附件圖說等約款事實,亦無被告更新會人員到場之情。且由系爭驗收紀錄單手寫之「因沒有相關圖、文可資參考」、「因沒有相關產權資料,無法了解產權是否有瑕疵」、「改期點交」等文字用語,實無被告更新會與原告約定應交付系爭工程契約之原本(含契約附件圖說)且依此契約、附件圖說予以辦理驗收及點交之具體約定內容,自無從依此憑認兩造有何達成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至系爭驗收紀錄單欄列印所載:「一、所列交屋缺失承包商應於三十天內改善完成,經住戶確認始完成點交程序。二、各項設備及數量以工程契約為準。」,僅係中華工程公司與原告點交之程序事項,亦非原告於99年10月5日與被告更新會、中華工程公司所為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自非認定系爭約定成立之依據。再者,中華工程公司係因其與被告更新會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款:工程驗收合格後,乙方(即中華工程公司,下同)依照甲方(即被告更新會,下同)指示指定單位辦理點交(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始於99年10月5日與原告辦理點交,亦無被告更新會授權中華工程公司與原告訂立其主張系爭約定之權,則原告主張其已與被告更新會成立系爭約定,實無理由。⒊再查,原告提出之其101年11月14日寄與被告更新會之存證信
函,僅屬原告單方要求被告更新會應予提供系爭工程契約(含契約附件圖說)等內容,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更新會已與原告達成系爭約定之合意一節,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原告另提出之其102年3月21日寄與被告更新會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至於整體大樓工程之驗收點交,本人自接到貴會驗收點交之通知,即依約於99年10月5日前往現場,然而由於中華工程公司人員告知貴會人員交代不得提供相關工程之圖文,因此驗收、點交也以因沒有相關圖文可資參考,無從核實,而沒有完成;當時本人曾告知承包廠商、設計監造人員,待圖文備妥後再行通知本人改期點交,惟迄今尚未接獲相關人員圖文備妥之通知…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3頁)。由此可知,原告當時係與中華工程人員進行驗收,且原告係告知承包廠商、設計監造人員,並非與被告合意,由此可知,當時為中華工程公司拒不提供相關工程之圖文,並非遭被告拒絕;且由該存證信函,亦未能證明被告更新會已與原告成立系爭約定之情事。由上原告舉證可知,僅為原告單方對中華工程公司表示將待圖文備妥後再行通知本人改期點交,然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更新會或中華工程公司同意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又原告105年5月18日律師函、110年2月19日律師函(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第61頁)內容亦略以:原告當時係與中華工程人員進行驗收,且原告係告知承包廠商、設計監造人員等情,並無有何成立系爭約定之證據。並觀之被告更新會103年1月7日及105年6月15日函文內容(本院卷一第63、65頁),亦未承認其與原告間已有系爭約定,僅重申原告應依中華工程公司程序辦理等情,足見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5日與被告成立系爭約定,即被告於點交系爭三戶房屋與原告同時負有配合原告進行驗收之義務等,實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與中華工程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之原本(含契約附件圖說),交予原告查閱並提供影本予原告,暨針對系爭三戶房屋以系爭工程契約含附件圖說配合原告辦理驗收及點交一節,並無理由:⒈查,被告更新會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第1項所成立,原告
為其會員乙情,有被告更新會章程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3至2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更新會章程第8條可知,更新會會員即原告之權利係依章程第8條予以約定:「一、出席會議,發言及表決權。二、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三、其他參加都市更新依法得享受之權利。」、更新會會員即原告之義務係依章程第9條予以約定:「一、出席會議。二、繳納本會各項費用。三、遵守本會章程,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事項。四、配合都市更新計畫。五、配合權利變換計畫。六、交付土地或建築物辦理都市更新。七、其他參加都市更新依法應負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從而,原告與被告更新會間之權利義務應以上開範圍予以認定。觀之原告主張兩造間因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六、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專責法人或機構、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七、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第32條第1項前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48條第1項前段:「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第52條第1項前段:「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等規定,原告固主張上開條文為其依都市更新條例形容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情,然則,觀之都市更新調規定,實係規範原告、被告更新會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予以進行之權利變更計畫,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予以分配等情,被告更新會僅係執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程序之實施者,並非係因此即與原告另訂立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承攬關係而為實施者。故原告以上開條例規定主張其與被告更新會間具私法上有償契約乙情,自屬無據。況,被告更新會既係因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而作為實施者,其實施都市更新計畫係依都市更新條例須遵循規範,顯非因兩造間合意約定為其依循準據。從而,本件兩造間既未簽訂其他如承攬契約而約定被告更新會負有交付系爭工程契約之原本(含附件圖說)並配合原告辦理驗收點交之約款內容,原告主張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係屬承攬契約一節,並無理由。至原告提出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本院卷一第67頁),被告更新會乃係因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等規定依權利變換計畫書取得相關權利,自非屬兩造間因契約關係所意思合致之權利對價關係,原告據此主張其與被告更新會間為有償之私法契約一節,亦無理由。
⒉復查,被告更新會與本件都市更新其他分配戶同樣排定99年1
0月5日辦理點交之會員住戶4A戶、4BD戶均有在點交結果表簽名註記發現之缺失(見本院卷一第569至580頁)。且12B戶、10B戶、10A戶、11C戶、12A戶、14G戶均有記載點驗時發現之缺失,並在玄關門扇交屋點交表、點交數量表及平面圖上簽名,另被告提出其他點交戶發現較多缺失之點交結果表及機電設備點交數量表及裝設位置平面圖合計21份(見本院卷一第581至718頁)。由上開點交資料可知,各戶均在平面圖右下方簽名確認,可證營建商中華工程公司、建築師等確於99年10月5日辦理點交當場交付點交結果表及機電設備點交數量表及裝設位置平面圖等情。且點交結果表及機電設備點交數量表及裝設位置平面圖所載之點交標的,可由所附之裝設位置平面圖逐一查知,被告更新會、中華工程公司並未提供系爭工程契約及附件圖說等情。由此可知,被告更新會與其他會員間之驗收點交等情,尚無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為交付系爭工程契約並依該契約辦理驗收點交之情,益證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與中華工程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原本(應包含契約附件圖說)交予原告查閱,並提供影本予原告;且被告應依前開契約內容,針對系爭三戶房屋,配合原告辦理驗收及點交等情,因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當時承辦都市更新點交作業之王勤裕作證於辦理點交當場,確有將各戶點交文件如數量表、平面圖等全部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81至419頁)交付到場之各住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惟因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被告更新會上開所辯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