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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07號原 告 中華一番電競產業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惠美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告 臺灣創意經濟產業發展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陳仁德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至同年8月3日舉辦「2019HolylandEsport高峰會」(下稱系爭高峰會),被告得知後,即由訴外人即被告創會理事長唐蓓莉與原告聯繫,兩造以口頭方式約定將各自尋找贊助商及經費募款,共同負擔系爭高峰會所支出之費用。詎料,系爭高峰會舉辦完畢後,被告竟以未募集到任何款項為由,拒不支付任何費用。系爭高峰會支出之費用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30萬5602元,兩造就舉辦系爭高峰會之費用既已約定共同分擔,被告即應負擔一半之費用即115萬2801元。爰依兩造口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2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約定共同分擔系爭高峰會費用,原告因舉辦系爭高峰會,委託訴外人威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立公司)承攬會展業務,威立公司將系爭高峰會訊息告知被告,詢問被告是否能協助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申請補助,經被告評估認符合被告設立宗旨,而向威立公司表示可以協助,但若獲得補助款,會先保留5萬元作為行政作業費供被告使用,超過部分交由威立公司作為系爭高峰會之經費,惟若補助款不足5萬元,被告亦不會向威立公司請求差額等詞。被告基於上開與威立公司之協議,而掛名系爭高峰會之共同主辦單位向國貿局申請補助,惟本件向國貿局申請補助乙事,最後國貿局僅核發3萬6270元,不足5萬元,故該3萬6270元全數作為被告之行政作業費供被告使用。又被告列名於系爭高峰會主視覺背板上,僅為掛名之用,使系爭高峰會形式上更為盛大,並非表示掛名單位實質主辦系爭高峰會之事實,亦不表示掛名後即須負擔系爭高峰會費用,況原告並未向其餘掛名單位請求任何費用。並就原告主張之支出明細及單據,否認其真正或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共同分擔系爭高峰會之費用,既為被告所否認,其應就該口頭約定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雖原告提出系爭高峰會背板、牆貼,將被告列為共同主辦單

位等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惟系爭高峰會背板、牆貼所列其餘共同主辦單位未分擔系爭高峰會任何費用,有該單位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第207頁),可見掛名共同主辦單位不等同需負擔費用,是原告尚難以此為據,逕認兩造有分擔費用之口頭約定。又被告雖向國貿局申請系爭高峰會補助款,惟此亦不能證明兩造有口頭約定共同分擔系爭高峰會費用之事實,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本件訴訟所請求的是費用分擔,並非被告所申請之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是原告所主張者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共同分擔系爭高峰會費用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高峰會支出費用之一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5萬2801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