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吳裕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票過戶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股票過戶登記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楊大鵬之持有股數212股(下稱系爭股份)變更股東登記為被上訴人。本院准許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本件為財產權訴訟,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股份之價值核定之。而依卷附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上訴人公司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限閱卷),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2,000元(計算式:212股×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