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40號原 告 李瑞章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姿伶律師被 告 蔡河壽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由本院84年促字第2641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國99年10月20日99年度司執字第22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49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之地址為原告戶籍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31號房屋),惟原告並未實際居住該址而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致未能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使系爭支付命令係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依84年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為無效。縱認系爭支付命令於84年已合法送達,然依系爭支付命令之附表,被告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為六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且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請求之利息為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所定年利六釐,被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亦未表明係基於借款關係而為聲請,可見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請求之法律關係應為支票債權,原告亦否認有收受被告之借款,故本件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一年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4年確定,被告若未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上開票款債權請求權於89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被告若有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99年再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於被告未再聲請強制執行時,於104年亦已罹於時效。由此,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利息債權失所附麗,亦全部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83年間以須資金周轉為由向被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為還款工具,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亦未清償任何借款,被告就此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即該署94年度偵字第4941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偵訊中已坦承其於78年至83年間向被告借款2,000多萬元,並於被告匯款後,寄支票予被告等語,足見系爭支票係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憑證,是被告確係本於消費借貸債權以系爭支票票面總金額600萬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另被告曾於89年4月12日、同年5月26日發函催告原告清償於83、84年間積欠被告逾3,000萬元之借款,於90年4月4日再次催告原告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原告於90年4月16日表示其與被告之債務,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李蔡美雲之土地一筆過戶予被告以清償債務,並於92年12月16日請求被告給予一個月時間辦理前開土地之過戶事宜,顯見原告已承認確有積欠被告於83、84年間發生之借款債務。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雖為李蔡美雲,此係原告向被告借貸後,將由李蔡美雲簽發、原告背書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作為借據及還款憑證,兩造自為系爭支票之直接授受人,且因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係供作還款用途,當系爭支票遭退票、被告進行追償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僅係參考票據法第133條請求週年利率6%之利息,惟其請求原因仍係基於返還借款。復以,系爭支付命令於84、85年間,僅記載債務人應給付予債權人之金額,並未記載給付金額之種類及性質,尚難僅憑系爭支票逕認為請求權基礎為票款債權,且被告係基於借貸關係始收受系爭支票,故被告以系爭支票向原告追償借款之請求權基礎自係基於借貸關係。又原告於84年間之戶籍地確係位於31號房屋,且支付命令須合法送達後逾20日,及債務人未聲明異議,法院始得核發確定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法院核發確定證明,即得推知必經合法送達。再觀諸士林地院係於99年間依系爭支付命令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該憑證之債務人為原告,可證於被告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對於其仍積欠被告債務一節,已予承認。
是以,原告已承認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抗辯時效已消滅,自無理由。而兩造既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消滅時效應為15年,被告前已於99年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即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故本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9年重新起算15年,即至114年始為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二)原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0年3月31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金60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110年4月23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可證(本院訴字卷一第95至99頁、卷二第5至11、15至16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宗核閱屬實。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4年12月5日作成,經士林地院於85年2月5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95至99頁),則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作為本件對於原告之執行名義,依據上開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即:僅得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至原告所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一節,即令屬實,亦僅屬其是否得依其他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範疇,並非「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不得據此主張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合法事由。故原告為證明其未曾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文件一節,聲請調查證人李蔡美雲及其子李聿修、聲請函調相關住所用水用電資料及繳費人明細等相關證據調查(訴字卷一第284、363至364頁),即無調查之必要性。
(三)被告本件強制執行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為支票之法律關係,已罹於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本件應適用一般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以外之短期消滅時效」且「本件時效已消滅」之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然該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見訴字卷二第17至20頁),故無從藉此查悉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當時所主張之具體原因事實。原告雖以被告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係依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所定年利六釐為利息請求一節,主張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應適用支票請求權之1年時效,而非消費借貸之15年時效等語。然衡情借用人於向貸與人借款時,交付其本身或他人客票作為擔保,係屬常見,而系爭支票乃原告之配偶李蔡美雲簽發、原告所背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371頁),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訴字卷一第339至349頁),原告更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陳確實有向被告借款2千多萬元,並於被告交付借款後,交付支票予被告,且提供土地抵押等情明確,有另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訴字卷一第91頁;至另案刑事案件卷宗則亦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參見訴字卷一第125頁〉),足認原告本件確實係因向被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乙情無訛,則被告抗辯其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時,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較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年息5%為高之)票據法規定之年息6%請求一節,要屬合理,於別無其他積極卷證資料下,尚不難僅以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請求之利率數額,即認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應適用票據法之短期時效。基此,被告本件依系爭支付命令之本金請求權仍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5條本文之一般時效即15年。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5年2月5日經核發確定證明書,原告於94年間在另案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已承認確實有以交付支票及提供土地抵押之方式,向被告借款2千多萬元一節,業如前述;參諸原告配偶李蔡美雲名下之土地確實有於79年11月間辦理本金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被告,作為原告對被告債務之擔保,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亦均於該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之前,有兩造及李蔡美雲共同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所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訴字卷一第193至196頁)。
又被告於84年、85年陸續對原告取得包含系爭支付命令在內之債權本金總金額共計逾3,000萬元之支付命令確定(訴字卷一第95至99、173至191頁),並持此等支付命令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李蔡美雲前開供擔保之抵押土地,經該院於88年12月8日以88年度拍字第23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後(訴字卷一第151至155頁),被告並於對原告提起上開另案刑事案件詐欺告訴前,即於89年至90年間多次委由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原告先前向其借款逾3,000萬元,迭經其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先後發文催告還款均未履行,乃再度請求原告盡速清償等語(訴字卷一第243至253頁),原告嗣於90年4月16日繕打書函回覆被告陳稱:有關其本人與被告之債務,前已達成協議,將由其以配偶李蔡美雲之土地一筆過戶予被告之方式處理,因該土地上仍有二胎未塗銷,會於一個月內辦妥土地過戶手續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蓋有原告印章之信函(下稱信函A)及信封影本為證(訴字卷一第255至257頁),原告雖否認信函A之真正性;然被告另復於92年12月2日再度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催告返還上開逾3,000萬元之借款(訴字卷一第259頁),該函係寄送至原告信函A信封所登載之原告地址(訴字卷一第261頁),嗣經原告與李蔡美雲於92年12月16日親自共同發函(下稱信函B)予被告,確認已收受被告上開92年12月2日律師函,並稱:有關上開土地過戶事宜,因尚未辦理二胎註銷登記,經於92年12月16日上午與被告通電,被告要求先辦理二胎註銷登記再處理;為表達其等並非有失誠信,係因身體疾病因素,懇請被告給予一個月時間(93年1月15日前)辦理,屆時定不再誤,以便清償雙方之債務等語,有原告與李蔡美雲共同親書之信函B可憑(訴字卷一第101頁),原告並未否認信函B之真正性(訴字卷一第275頁),由原告與李蔡美雲於該親書之信函B中再度提及信函A所述「擬將(尚待塗銷二胎登記之)土地予被告以處理本件債務」事宜乙情,顯見信函B顯係延續信函A而來,堪認信函A、B確實均為原告所為無訛。針對被告數度發函催告原告應返還之包含系爭支付命令在內之上開逾3,000萬元借款債務,原告於信函A、B中均未否認「被告就此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且係於此前提下,請求以「將配偶土地過戶予被告」作為債務清償之方式,並就此過戶時程請求緩期等情,足認原告分別於90年、92年間向被告寄發之信函A、B,係屬對其向被告之包含系爭支付命令在內之借款債務之承認。原告於90、92年寄發信函A、B時,尚在被告於85年2月5日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之15年內,故被告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於90年中斷,復於92年12月16日再次中斷,故應自92年12月16日重新起算15年時效。
3.嗣被告於98年間持包含系爭支付命令在內之對於原告之數紙確定支付命令,基於上開抵押權再度對李蔡美雲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士林地院98年度拍字第670號裁定准許後,於99年1月11日、10月28日先後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以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經士林地院分別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55號、99年度司執字第530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前一執行事件中因全未受償,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後一強制執行事件中,先後於100年4月28日、12月13日受償部分利息,並經士林地院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受償情形,有系爭債權憑證可佐(訴字卷一第25至28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士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實(見訴字卷二第21至138頁相關影卷),堪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前於92年12月16日重新起算15年時效後,復於99年10月28日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再度中斷,並於100年12月13日部分受償時重新起算15年時效,則被告嗣於110年3月31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之600萬元本金債權,以及於提起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回溯5年即105年4月1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參見訴字卷二第5至6、15至16頁被告書狀),均未逾越15年之本金及5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
(四)又本件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如前述,亦即:原告僅得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另主張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被告交付之600萬元借款一節,要非「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亦不得作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