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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55號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被 告 吳家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與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亮,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雨利,有原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4,765元(含本金18萬9,815元、利息50萬7,465元、手續費3,250元、違約金1萬4,235元),及其中18萬9,815元自民國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5月21日具狀撤回上開違約金1萬4,235元之請求並變更上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6日與陽信銀行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同意遵守陽信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並領用吉士美、萬事達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110年4月3日止,尚積欠陽信銀行應付帳款70萬530元(含本金18萬9,815元、利息50萬7,465元、手續費3,250元)未給付,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陽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資料、陽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101年4月份帳務資料、登報公告、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陽信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53至86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7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