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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7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 人 周 岳被 告 杜鎮邦

劉 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石碇區烏塗窟段橫坪小段五二之二、一三四、一三五、一三六、一三八地號上,如附圖編號A、G、H、I、J、K、L、M、N、O、P、Q、R、S部分所示之大門、道路、菜園、鐵皮屋等地上物(面積一千四百三十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上,如附圖編號B、C、D、E、F部分所示之庭院、擋土牆(面積七百一十七平方公尺),連同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每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35地號及136地號(以下段名均同,逕以地號稱之)所占面積共1,211平方公尺之人工構造物全數拆除,並回覆土地原有植披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53元,及各期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於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52-2地號、134地號、135地號、136地號及138地號所占面積總計1,430平方公尺(如附件1111年1月10日店測土字第8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G、H、I、J、K、L、M、N、O、P、Q、R、S)之大門、私設通道、菜園、騎樓及搭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134地號、135地號及136地號所占面積總計717平方公尺(如附件1111年1月10日店測土字第8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E、F)之庭院、擋土牆,連同土地以現狀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3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980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34地號、135地號、136地號及138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1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土地,原告為管理者,被告劉熙及杜鎮邦(下合稱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擴建自用住宅、興建庭園、菜園、鐵皮屋及鋪設道路等,占用面積共2,147平方公尺。兩造間無租賃或使用借貸等契約存在,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G至S部分所示之大門、道路、菜園、鐵皮屋等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且因如附圖編號B至F部分所示之之動產,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且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使原告強迫得利,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應與占用之系爭土地一併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及附件所示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0元等情。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52-2、134、13

5、136、138地號所占面積總計1,430平方公尺(如附件111年1月10日店測土字第8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G、H、I、J、K、L、M、N、O、P、Q、R、S)之大門、私設通道、菜園、騎樓及搭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將坐落134、135、136地號所占面積總計717平方公尺(如附件111年1月10日店測土字第8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E、F)之庭院、擋土牆,連同土地以現狀返還予原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3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980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坐落54地號、54-1地號等9筆土地原為訴外人蔡榮河所有,被告杜鎮邦於92年6月18日經本院拍賣取得上開土地,嗣於97年10月9日蔡榮河表示52地號、54地號、54-1地號業經其整地完成,被告杜鎮邦支付1,200,000元即可取得使用權,2人並簽立協議書。被告杜鎮邦自98年起雇工興建房屋,惟因艾莉颱風造成134地號、136地號土地邊坡土石流失具安全疑慮,經被告杜鎮邦向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陳報後,石碇鄉公所發函請被告杜鎮邦自行恢復原狀,被告杜鎮邦方興建擋土牆以防邊坡土石流失。98年間被告劉熙表示其與鄰居承租54、54-1地號沿途兩側土地,邀同被告杜鎮邦與其合建房屋,惟被告劉熙不知部分土地不在其租賃範圍,且其僅提供資金,興建建物、擋土牆、水泥鋪面道路、大門等均由被告杜鎮邦負責處理,被告2人已盡力配合原告各項要求,被告2人皆為七旬老人,只求晚年居住安穩,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將難以返回住所,被告2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且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建物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若拆除將危害建物之結構及經濟價值,鄰地所有人應有忍受義務。被告2人願以48-1地號土地交換原告遭占用之土地,面積短少部分願以價金補償等語。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被告2人占有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庭院、鐵皮屋、菜園、道路等地上物並占有,其範圍及面積均如附圖編號A至S所示位置、面積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67頁至第369頁、第211頁至第2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另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被告應拆除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範圍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將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範圍之土地連同地上物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將地上物連同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三)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故毋須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節,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將地上物連同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坐落如附圖編號A至S部分所示之建物、庭院、鐵皮屋、大門、道路、菜園等地上物乃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上開範圍所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對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者之事實並無爭執,復未證明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3、而就被告應排除侵害及返還土地之範圍:

(1)被告抗辯稱原告本件原訴之聲明請求拆除之庭院、擋土牆,均可能影響水土保持及邊坡穩定,故本院分別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就拆除上開庭院、擋土牆後是否可能影響水土保持及被告所有建物之安全等事項為鑑定,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略以:除被告所有建物西北側擋土牆拆除後尚不致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外,其餘各側之擋土牆及庭院混凝土地坪拆除後,均會影響上開範圍之水土保持及建物之結構安全等語;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略以:被告所有建物東北側、西南側坐落13

5、136地號土地範圍內之擋土牆,拆除後不論常時、地震時或暴雨時,經邊坡穩定分析結果之安全係數均小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最小安全係數標準,亦即將發生崩塌影響山坡地水土保持安全;被告所有建物西南側較下方坐落135地號土地範圍內之擋土牆如必須拆除,雖拆除後邊坡仍勉強處於穩定狀態,惟建議拆除後之邊坡仍需進行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等語,此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11年3月4日(111)北結師徐(十四)字第1110226號函文及鑑定報告、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1年5月23日北市水保技字第1110508300號函文及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41頁及外放鑑定報告2冊),堪認如拆除系爭土地上被告占用興建之庭院、擋土牆後,極有可能造成系爭土地周圍之水土保持及邊坡安全之危險。

(2)原告就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乃變更訴之聲明,就其中涉及被告興建庭院、擋土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至F部分所示,僅請求以現狀返還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如附圖編號B至F部分所示之庭院、擋土牆,因與系爭土地緊密連結,且經上開鑑定結論,拆除後將造成水土保持之危害及邊坡之危險,已為維護系爭土地安全之必要構造之一,故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並無獨立所有權,自亦屬原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因被告為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B至F部分所示之庭院、擋土牆(面積717平方公尺),連同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自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G至S部分所示之大門、道路、菜園、鐵皮屋等地上物(面積1,43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參酌上開鑑定報告結論,其拆除並無安全上之疑慮,且被告為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將此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S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共計2,147平方公尺),被告確有占用之事實,且無占有之合法權源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前揭部分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屬可採。

3、另查,系爭各地號土地自109年1月份起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0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石碇區鄉村地段,多屬山坡地,附近環境多作為農作之用,生活機能及交通均難稱便利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土地租金,尚屬適當。則原告請求:(1)被告給付109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不當得利合計15,503元(詳細請求期間、計算式如附表及附件所示);(2)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S部分所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0元(計算式:110×2,147×5%×1/12=9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按月給付980元,未逾此金額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故毋須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節,是否有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袋地所有人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周圍地所有人僅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其地之義務,並無交付其地予通行權人之義務,是袋地所有人尚不能以需通行周圍地為理由,而占有其欲通行之周圍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土地如附圖N、O、P、Q、S部分所示為道路,被告所有54、54-1地號土地對外並無適當道路通行至公路,有通行系爭土地上開部分至公路之必要,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縱認被告確有需要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情形,亦僅係被通行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有容忍其等通行之義務,被告並不因此得以逕自興建道路或其他方式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以其有通行權,而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云云,並非有據。

2、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從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法律衡平關鍵及核心價值,在於若令土地所有權人拆除,是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價值判斷及造成權益之重大損害,始得衡平考量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及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利行使之利害輕重,併兼顧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而免予拆除,惟若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占用之侵害可歸責性高,仍應保障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益之行使,以免造成過度保障無權占有者權益之失衡現象。被告固抗辯稱:渠等於99年間委請土木包工在坐落54、54-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因渠等均非有建築專業之人,對於越界建築均不知情,並非興建之初即有越界之惡意,且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67平方公尺,其土地公告現值僅36,850元,如判命拆除房屋,被告所受損害之經濟價值將高達土地公告現值之數十倍之多,請法院審酌上情,就此占用部分免予拆除,被告願給付補償金或租金予原告云云。然查,被告2人前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訴字第338號案件中,因占用系爭土地,被訴涉犯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於本院刑事庭109年4月20日庭期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並答辯承認均明知占用之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及山坡地保育區,仍故意指示工人在系爭土地上擴建自用住宅、興建庭園、菜園、道路及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至第413頁、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且參諸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之範圍及項目,被告除興建房屋外,另以54、54-1地號為中心,向外擴張興建庭院、擋土牆、鐵皮屋(作為停車場使用)、鋪設道路及設置大門,其占用範圍廣泛,此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則依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渠等既僅購入54、54-1地號土地,竟興建如此規模之地上物,被告對於渠等興建系爭房屋及本件地上物將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情,自無從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於興建上開地上物之時,即如同被告等人在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所自承係故意逾越地界,當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抗辯本件得免為拆除,自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範圍,於超過被告清償日後至交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部分,因被告如已清償對原告所負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即無若何遲延問題,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遲延利息,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79條,據以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彣附表:

編號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年息 應返還金額 (新臺幣元) 1 110 278 109年1月至111年6月 5% 3,810 2 110 445 111年4月至111年6月 5% 426 3 110 332 111年4月至111年6月 5% 319 4 110 156 109年7月至111年6月 5% 1,704 5 110 19 109年1月至111年6月 5% 240 6 110 811 109年7月至111年6月 5% 8,904 7 110 106 111年4月至111年6月 5% 100 總計 15,503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