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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601號原 告 陳事柔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被 告 謝財寶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孟緯律師被 告 陳永泉即陳李尾之繼承人

蔡政達即陳李尾之繼承人(兼蔡鴻禧之承受訴訟

蔡璧如即陳李尾之繼承人(兼蔡鴻禧之承受訴訟

蔡政哲即陳李尾之繼承人(兼蔡鴻禧之承受訴訟

蔡政隆即陳李尾之繼承人(兼蔡鴻禧之承受訴訟

賴素照(即陳三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仁(即陳三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即陳三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靜(即陳三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富雄即陳李尾之繼承人

郭陳秀女即陳李尾之繼承人

李榮祥(即李樹其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玢(即李樹其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瑜(即李樹其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穗即李鍱之繼承人

張炳煌即李鍱之繼承人

張姿芳即李鍱之繼承人

張錦珠即李鍱之繼承人

張炳輝即李鍱之繼承人

張林月貴即李鍱之繼承人

李錦枝即李鍱之繼承人

林建良即李鍱之繼承人

林雨欣即李鍱之繼承人

林得勝即李鍱之繼承人

林德村即李鍱之繼承人

林德宗即李鍱之繼承人

李榮昌即李鍱之繼承人

李芳宸即李鍱之繼承人

李榮正即李鍱之繼承人

李榮忠即李鍱之繼承人

李榮文即李鍱之繼承人

李淑珊即李鍱之繼承人

李淑玟即李鍱之繼承人

李榮峯即李鍱之繼承人

李榮富即李鍱之繼承人

李月娥即李鍱之繼承人

許勲堂即李鍱之繼承人

許妙即李鍱之繼承人

許楊碧雲(許勲㨗之繼承人)

許馨予(許勲㨗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琳(即許勲㨗之承受訴訟人)

李洛華即李鍱之繼承人

李榮清即李鍱之繼承人

斯奕凱即李鍱之繼承人

斯浩勛即李鍱之繼承人

周敏玲即李鍱之繼承人

周敏琇即李鍱之繼承人

周敏瓊即李鍱之繼承人

周敏琬即李鍱之繼承人

李國祥劉秀粧即李萬生之繼承人

李孟修即李萬生之繼承人

李郁賢即李萬生之繼承人

李子鈞即李萬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蔡政達、蔡璧如、蔡政哲、蔡政隆為蔡鴻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賴素照、陳志仁、陳美玲、陳文靜為陳三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李榮祥、李淑玢、李淑瑜為李樹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許楊碧雲、許馨予、許雅琳為許勲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01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3日宣判。而被告蔡鴻禧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政達、蔡璧如、蔡政哲、蔡政隆;被告陳三郎於宣判後之113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素照、陳志仁、陳美玲、陳文靜;被告李樹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榮祥、李淑玢、李淑瑜;被告許勲㨗於宣判後之114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楊碧雲、許馨予、許雅琳,且上開被告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應由蔡政達、蔡璧如、蔡政哲、蔡政隆為蔡鴻禧之承受訴訟人;由賴素照、陳志仁、陳美玲、陳文靜為陳三郎之承受訴訟人;由李榮祥、李淑玢、李淑瑜為李樹其之承受訴訟人;由許楊碧雲、許馨予、許雅琳為許勲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茲因上開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首開說明,職權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