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605號原 告 鄭振豐上列原告與被告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將訴之聲明補正為非顯無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7使字第2059號使用執照所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5號、7號、9號之其中地下層面積86.6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係於民國66年間由原告所出資興建,未辦理地下層所有權保存登記,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查依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出資興建人、原始起造人等語,則原告係原始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僅應經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物權,並非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生效要件(參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違章建築)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係於所有權登記制度外,為解決未辦理保存建物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生,乃現行實務上之便宜措施(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創設事實上處分權,只於法律未規範之範圍內存在,當事人欲主張之事實上處分權,必須在此範圍內始具有法律上意義。是事實上處分權係在上開法律未規範之範圍內存在,在法律已有條文明確規範之範圍內,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本件依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並非取得上述所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讓與之法律關係所產生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之原始取得所有權人,卻又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地下室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核有依其所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爰限期命原告將上開訴之聲明補正為非顯無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