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61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連煌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敦南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所有權人會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民國109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各項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核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依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上訴先備位聲明均屬財產權訴訟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上訴利益擇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