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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11號原 告 連煌輝被 告 敦南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人會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撤銷敦南華園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原法定代理人李鳳琴任期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屆至後,系爭社區110年度管理組織改選案前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退回補正,迄未經核備主任委員之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8月10日函及附件最新核備資料(本院卷第27-31頁)、110年11月19日函及附件歷次退回補正公文(本院卷第275-284頁)為憑,堪認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1年1月12日裁定選任王馨儀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件應以王馨儀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後雖於110年8月16日具狀就109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五議案部分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追加請求撤銷該議案、備位聲明追加請求確認該議案無效,有110年8月16日陳報狀(本院卷第43頁)為憑。惟查,本院於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行闡明義務向原告確認本件聲明,原告陳稱:聲明以110年3月2日民事起訴狀為準等語,復經原告於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確認屬實,有本院110年10月4日、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0、305頁)為憑,是本件審理範圍應以110年3月2日民事起訴狀聲明所示109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各項決議為限,而不及於109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五議案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1月19日召開10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出席人數28人(區權比例96.73%),第一至第四議案為修訂增列變更規約,第五議案為選任被告110年度管理委員,而該次議案決議結果均為16票同意、12票反對,均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決議通過之規定,應為不同意議案,惟召集人戴嘉琪之配偶李鳳琴宣稱未獲致決議而將另日召開第二次區權會。嗣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召開109年度第二次重開區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當日出席人數15人(區權比例49.35%),以15票同意決議通過上開議案,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款及規約等規定。系爭區權會之第一議案決議涉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變更,未取得共同土地約定專用人同意,該決議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系爭區權會之第五議案以自推候選人舉手表決方式選任110年度管理委員,違反規約第12條第2款規定之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等語,並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之各項決議;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會之各項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因10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於109年11月19日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同意比例而未獲致決議,系爭區權會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開議程序通過決議,並於109年12月7日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且於7日內無任何書面反對意見提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系爭區權會決議已成立,不原告復行爭執。系爭區權會之第一議案僅涉及名詞定義,並無實際變更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専用範圍,原告仍依此前之分管契約為使用,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所定約定專用部分變更之情形,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系爭社區為整棟共29戶之建築,並無所謂分區與不分區分配名額之條件,故管理委員之選任本無依規約第12條第2款規定以記名單記法選舉之必要,且被告係依過往選任慣例以區分所有權人每人一票舉手表決選任管理委員,系爭區權會之第五議案並無違反規約,原告參與社區會議多年明知此情仍訴請撤銷,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原告之先備位順序請求,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⒈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合法: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前於109年11月19日召開10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當日出席人數28人(區權比例96.73%),第一至第四議案為修訂增列變更規約,第五議案為選任被告110年度管理委員,而該次議案決議結果均為16票同意、12票反對等情,有109年11月19日10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北補卷第45-47頁)為憑,堪認該次區權會議案均因未經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而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決議通過之要件而未獲致決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於109年12月4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系爭區權會,核屬適法,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⒉系爭區權會之第一議案決議方法合法: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未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固有明文。查系爭區權會之第一議案決議內容略以:修訂增列變更規約第22條第7項內增列: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空避難設備...「法定空地」、「綠地走道」、「集中留設之7部法定停車位」、「退縮騎樓空地」、「設置無遮簷人行道」等處所堆置雜物;規約第24條第5項內增列: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施行細則、區域計畫法、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制條例、都市計畫法、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有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北補卷第65頁)為憑,參以規約第22條第7項係明定住戶應遵守事項、規約第24條第5項係明定法令適用規定事項之情,有規約(北補卷第34-35頁)可參,足見系爭區權會之第一議案決議內容係修正住戶應遵守事項及法令適用規定,顯未涉及約定專用部分使用變更,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⒊系爭區權會之第五議案選任管理委員方式並無違反規約:

查規約第12條第2款(一)約定: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⒈⑴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⑵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等語(北補卷第26頁)。查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魏聖峰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區權會,規約第12條第2款就管理委員選任方式採記名單記法就是舉手投票表決,按系爭社區過去慣例管理委員選舉就是提出幾名人選後唱名表決;其實住戶都有自己的工作,我無法像李鳳琴或是原告那樣深入關心社區的事情,李鳳琴是自願挺身出來主持管委會,之前是我父親主持,但是我父親年紀大了,而且我父親目前也沒有住在社區,社區管理委員是無給職,有事情發生的時候主委需要馬上到,所以沒什麼區權人願意出來作主委,因為李鳳琴是主委會出面拜託大家關心公眾事務而擔任管理委員。原告那邊一直對其他樓層住戶都有意見,兩邊常會互相訴訟,開會也都是要開兩次;109年11月19日委員選任,印象中,表決完之後,原告方有12票,被告方有16票,可能原告認為不一定會贏,因原告不同意管委會推出的人選或選舉方式,就會提前離席,這樣也無法表決原告所屬意的人選等語(本院卷第250-252頁),復參以109年11月19日10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五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主席提出魏聖峰、連阿東、戴嘉琪三名候選管理委員,同時請50號連煌輝(即原告)提出候選管理委員,然詎無回應等情,有109年11月19日10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北補卷第47頁),足見系爭社區向來慣例均係由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由提出候選管理委員並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為選任,原告無意提出候選管理委員而無從列名於候選管理委員被選舉,徵諸證人魏聖峰前揭證述內容,因社區管理委員為無給職而欠缺有意願承擔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實際未出席參與系爭區權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應認係自行放棄被選舉權,實難認未賦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被選舉資格,原告主張舉手表決方式將致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喪失被選舉權云云,難認有理。系爭區權會之第五議案選任管理委員方式應無違規約第12條第2款(一)之規範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憑。

㈡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3條第3款、規約等規定,依民法第73條、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之各項決議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違反前揭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之情形,而原告復未具體敘明系爭區權會決議之「內容」究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之各項決議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之各項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之各項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