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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戴勝隆

戴勝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複 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被 告 戴銘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七樓房屋騰空遷離返還予原告戴勝隆及原告戴勝陽。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戴勝隆及戴勝陽與被告為同父異母之兄弟,戴聰輝為兩造父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戴勝隆及戴勝陽之母,前由戴勝隆及戴勝陽之母將系爭房屋之部分空間無償借用予被告居住使用。嗣戴勝隆及戴勝陽之母往生後,系爭房屋即由戴勝隆及戴勝陽繼承,然被告並未搬離系爭房屋,且於居住期間屢生糾紛致鄰居抗議及警察查訪,並多次與戴勝隆及同住在系爭房屋內之父親戴聰輝發生衝突(就戴聰輝另依民法第1128條請求被告由家分離之家事非訟事件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原告前已多次告知終止借貸,並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遷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9年7月30日台北老松郵局000233號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313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5頁)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亦有明文。經查,戴勝隆及戴勝陽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北司調卷第11頁),依前開規定自可推定戴勝隆及戴勝陽可合法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戴勝隆及戴勝陽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係因戴勝隆及戴勝陽之母之同意,惟戴勝隆及戴勝陽之母業已過世,由原告2人於101年10月7日繼承系爭房屋,被告得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縱不得知悉,亦因戴勝隆及戴勝陽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而生合法終止戴勝隆及戴勝陽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戴勝隆及戴勝陽基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