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60號原 告 童奕誠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被 告 趙孟汝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零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八日經鈞院以一0八年度家調字第六八號調解離婚,調解內容除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外,其中第四點為被告願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原告一千二百萬元;詎被告屆期並未履行,原告乃執前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0號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本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件異議之訴),經鈞院以一0九年度訴字第三六0五號事件受理,被告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再經鈞院以一0九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許被告供擔保一百四十五萬元後,於本件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本件執行事件逾五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嗣本件異議之訴經鈞院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債務經以扶養費債權抵銷後,餘一千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而撤銷本件執行事件逾一千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該判決已經確定,被告乃於同年三月十一日清償剩餘欠款本金一千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惟依兩造間調解內容,被告應於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原告一千二百萬元,被告遲至一一0年三月十一日方給付,就其中一千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部分自一0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0年三月十一日止期間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是段期間之遲延利息計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八年三月八日經本院以一0八年度家調字第六八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四點為被告願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原告一千二百萬元,被告屆期並未履行,經原告執前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本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一0九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許被告供擔保後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部分執行程序,嗣本件異議之訴經本院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債務經以扶養費債權抵銷後,餘一千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而撤銷本件執行事件逾該數額部分之執行程序,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該判決已經確定,被告乃於同年三月十一日清償剩餘欠款即本金一千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筆錄、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十七、十八、四一至四四頁),核屬相符;關於原告執兩造間一0八年度家調字第六八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本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一0九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許被告供擔保後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部分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之訴經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債務經抵銷後餘一千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而撤銷本件執行事件逾該數額部分之執行程序,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該判決已經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一0九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民事裁定、一0九年度訴字第三六0五號民事判決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並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家事事件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第一項、家事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而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不唯當事人不得就該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或在另訴為任何相反或歧異之攻擊防禦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訴訟標的重行實體審理,或在另訴為相反或歧異之判斷。
(一)兩造於一0八年三月八日經本院以一0八年度家調字第六八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四點為被告願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原告一千二百萬元,前已述及,依前開法條、說明,該調解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有既判力,被告對原告負有一千二百萬元之金錢債務,且該金錢債務履行期為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殆無疑義。
(二)茲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另以對原告之扶養費五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債權抵銷同額之前開金錢債務,經本院以本件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計至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尚積欠原告一千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即一千二百萬元債務減因抵銷消滅之五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已如前載,則被告就是筆有既判力之一千二百萬元債務其中未經抵銷消滅部分即一千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部分,自一0九年一月一日起仍負給付遲延之責甚明。
(三)被告於一一0年三月十一日清償對原告之是筆一千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剩餘金錢債務,此經原告自承不諱,被告就是筆一千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剩餘金錢債務自一0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0年三月十一日止共一年又七十日期間負給付遲延之責,揆諸首揭法條,原告得請求是筆剩餘金錢債務是段期間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六十八萬二千零七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金錢債權債務數額」一千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乘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乘以「期間」一年又七十日【即一加七十除以三六五】)。
五、綜上所述,一0八年三月八日被告對原告負有一千二百萬元之金錢債務,是筆債務履行期為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至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被告僅因抵銷消滅其中五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之債務,剩餘一千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之債務並未清償,是筆剩餘債務迄至一一0年三月十一日方因清償而全數消滅,就是筆剩餘金錢債務,被告自一0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0年三月十一日止共一年又七十日期間負給付遲延之責,是筆剩餘債務是段期間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率為六十八萬二千零七十六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二千零七十六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