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681號
111年度救字第189號反訴 原告即 被 告 陳加在訴訟代理人 張宸瑜律師反訴 被告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複 代理人 彭郁紋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蔡欣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國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原告於民國70幾年即於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簡稱)上建造龍山洞、龍山宮及鐵皮屋,並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且願意繳納使用補償金,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租之規定。然反訴原告於110 年7 月16日向反訴被告申請承租280地號73平方公尺及281地號178平方公尺土地(即龍山洞、龍山宮、鐵皮屋,下稱系爭土地),反訴被告逕卻以110年7月26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080026250號函回覆不符逕予出租之規定,退還印鑑證明而不受理申租。為此,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並聲明:反訴被告應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核計年租金、租賃期間20年之條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反訴原告,租期20年等語。
三、經查:㈠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
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 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固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在案。惟該解釋係針對租賃關係成立後「履行問題」所為之解釋,而非對於是否准予承租之決定所為之解釋;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亦有同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可參,其解釋理由更載明:「…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意旨,足見該解釋就國有財產之承租係採取「二階段理論」,即於訂約前之階段屬公法爭議,訂約後之履行爭議部分屬私權爭執。
㈡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准許反訴原告申租國有土地等語。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關於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逕予出租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程序。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註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⑴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⑵不屬管理機關管理之不動產。⑶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⑷有使用糾紛或產權尚未確定。⑸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⑹逾期未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⑺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⑻申請書或所附文件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是註銷申租案,係屬國有財產局就該公法上具體申租非公用不動產事件,依上揭法規判斷結果,因認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而為註銷申租案之決定,並非主管機關得基於自由意思任意決定是否締約,顯然就此部分並無適用私法契約自由之法理。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具公法性質,既未能進入訂約程序,即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如有不服,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另參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亦認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職此,反訴原告就上開公法上之爭議,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訴訟,即有未洽。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9,472元(計算式:《109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00元×280地號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109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74元×281地號土地面積178平方公尺》×5%×租期20年=339,472元),在40萬元以下,應適用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此反訴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又本件反訴應予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即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89號),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本院行政訴訟庭一併審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