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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81號原告即反訴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彭郁紋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蔡欣澤律師被告即反訴原 告 陳加在訴訟代理人 張宸瑜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上之「六角金爐」(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B1上之「龍山宮前雨遮」(面積九十平方公尺)、編號B2上之「龍山宮前雨遮」(面積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編號C上之「福德街二百二十一巷三十號」(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編號D上之「龍山宮右側空間」(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編號E1上之「龍山宮」(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及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上之「龍山宮」(面積八平方公尺)、編號F上之「龍山宮左側山洞」(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編號G上之「左側山洞口雨遮」(面積十五平方公尺)拆除、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三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80地號土地、系爭2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至G部分並受有不當得利,應予拆除、移除騰空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暨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70幾年即於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地上物,鐵皮屋應為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範圍,被告並願意繳納補償金,原告於109年6月23日註銷被告之承租案,被告於110年7月16日重新申請承租,然原告不受理,爰提起反訴請求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等語。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係源於系爭土地被告可否向原告請求租賃之爭議,可認反訴與本訴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情形,即應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訴部分,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兩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合計35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2,015元。⒊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嗣於112年2月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上之「六角金爐」(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1上之「龍山宮前雨遮(被告即反訴原告指認範圍)」(面積90平方公尺)、編號B2上之「龍山宮前雨遮」(面積132平方公尺)、編號C上之「福德街221巷30號」(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D上之「龍山宮右側空間」(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E1上之「龍山宮」(面積19平方公尺),及同段2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上之「龍山宮」(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F上之「龍山宮左側山洞」(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G上之「左側山洞口雨遮」(面積15平方公尺)拆除、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38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648元,及其中49萬1,185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1萬1,463元自本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2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2,159元。核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反訴被告應依按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5%核計年租金、租賃期間20年之條件,將臺北信義區福德段4小段280號73平方公尺及281地號178平方公尺(龍山洞、龍山宮、鐵皮屋)出租予反訴原告,租期20年。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⒈反訴被告應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核計年租金、租賃期限截止日為116年12月31日止之條件,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載反訴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B2之「龍山宮前雨遮」(面積132平方公尺)、編號C之「福德街221巷30號」(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D之「龍山宮右側空間」(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E1之「龍山宮」(面積19平方公尺)及同段280地號土地上編號E2之「龍山宮」(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F之「龍山宮左側山洞」(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G之「左側山洞口雨遮」(面積15平方公尺)等出租予反訴原告(28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共185平方公尺、28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共106平方公尺)。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反訴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並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即系爭

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作臺北市○○街000巷00號龍山宮、龍山洞、搭棚及鐵皮屋使用(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於109年6月23日間以上開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自居向原告檢證申租系爭土地,雖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向原告辦理申租案,主張伊係合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繳納歷年使用補償金者,然兩造未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亦未舉證82年7月21日前即有實際使用系爭地上物,雖有航照圖,然無法拍得防空洞內情況,亦無法證明龍山宮本體存在,且地上物部分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7月22日拆除結案與現地上物不具同一性,經98年1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802600號函以拆後重新違建查報在案,又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簽訂之分期付款承諾書尚欠10萬2,000元未繳納,嗣於109年5月6日重新辦理並另續訂分期付款承諾書,亦僅繳納2期後即未繳納,未依規定繳納完畢,被告申請不合前開出租之規定,原告於110年2月8日以台財產北租字第11080004850號函註銷被告之承租案,故兩造間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原告於109年4月1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發現被告仍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如原證7號照片所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業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特定,占用面積共計383平方公尺,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面積38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清除系爭地上物等,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被告自94年10月起至112年1月止無權占用系爭280地號土地及自94年10月起至112年1月無權占用系爭281地號土地,核其所應給付金額分別為15萬4,12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系爭280地號計算表所載)及44萬8,52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系爭281地號計算表所載),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共60萬2,648元之不當得利。又上開無權占有於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前仍持續存在,是依前開計算標準,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前開計算標準,仍應按每月給付原告2,159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上之「六角金爐」(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1上之「龍山宮前雨遮(被告即反訴原告指認範圍)」(面積90平方公尺)、編號B2上之「龍山宮前雨遮」(面積132平方公尺)、編號C上之「福德街221巷30號」(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D上之「龍山宮右側空間」(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E1上之「龍山宮」(面積19平方公尺),及同段2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上之「龍山宮」(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F上之「龍山宮左側山洞」(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G上之「左側山洞口雨遮」(面積15平方公尺)拆除、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38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648元,及其中49萬1,185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1萬1,463元自本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2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2,159元。⒊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70幾年於系爭土地上之日治時代建造之防空洞內暫

居,逐漸開墾該防空洞並建造龍山宮及以該防空洞稱龍山洞作為宮廟之一部份且居住於該處,並搭建鐵皮屋、棚架作為鄰里間及爬山者之遮風避雨用之休憩處。該址原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門牌號碼,被告於81年1月22日遷入,於85年間上址更改門牌為臨30號,嗣因郵件投遞問題,於86年12月26日變更戶籍地址,而該址亦於92年8月29日變更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屬被告所有,且位於龍山洞洞口之匾額上可證明龍山洞於82年之前即已存在,從網頁台灣洞簫古調論壇中龍山洞民間樂集文中可證龍山宮於77年之前已建造存在,故宮藏書亦有龍山洞於75年建立之記載。另依臺北市政府函拆除面積僅有105平方公尺,龍山洞、龍山宮之本體及掛有門牌號碼之鐵皮屋未拆除,棚架部分嗣因信眾及里民深感不便而募資,由被告修復搭建棚架,被告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若否認上情則應舉證,且被告願意繳納使用補償金,於109年1月3日前繳納頭期款、分期款共計12萬8,000元補償金,嗣陸續繳納款項,自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事項第7點第1項規定,得向原告申租,原告註銷被告之承租案顯然與法未合。另為防止塌陷,龍山宮內部結構補強為連接山洞內壁一體成形之鋼筋水泥,天花板為鋼筋水泥外釘木板裝潢之結構,牆面及地板為鋼筋水泥外貼大理石裝潢之結構,如逕拆除上開主體建物,恐將造成其上山坡地崩塌之危險,又系爭地上物相當程度對於當地治安之維護有高度助益,並提供信眾之信仰所在及交流中心,亦為眾多爬山民眾可以遮風避雨暫歇之處所,具公益性,不應逕為拆除。再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超過5年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依法行使時效抗辯權。另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目,依111年當期土地申報地價計算,系爭土地之月租金計算式應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承租面積×0.05÷12,則系爭土地之月租金應為1,414元【(1,300元×73平方公尺×0.05÷12=395)+(1,374元×178平方公尺×0.05÷12=1,019)=1,414】等語,茲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於70幾年即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地上物,反訴原

告使用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複丈成果圖編號B1部分為棚架於98年間拆除,編號A為動產金爐可以移動,然鐵皮屋應為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並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且反訴原告願意繳納使用補償金,然反訴原告於109年6月23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反訴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卻遭反訴被告以未符合得以逕予出租之規定註銷反訴原告之承租案。反訴被告於110年7月13日表示係因當初反訴原告聲請是用全部300多平方公尺的面積,其中包括棚架部分重建,所以才會被駁回,故反訴原告於110年7月16日重新向反訴被告申請承租280地號73平方公尺及281地號178平方公尺(即龍山洞、龍山宮、鐵皮屋所在,未申租棚架拆除部分之105平方公尺之土地),然反訴被告不受理反訴原告之申租。本件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6年7月21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640005730號函,反訴原告申租之日期係至116年12月31日止。為此,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除複丈成果圖所示A跟B1部分外),與反訴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等語。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核計年租金

、租賃期限截止日為116年12月31日止之條件,將臺北市○○○○○○○000○00○0○○○○○○○○○○○○○○○○○○○○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B2之「龍山宮前雨遮」(面積132平方公尺)、編號C之「福德街221巷30號」(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D之「龍山宮右側空間」(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E1之「龍山宮」(面積19平方公尺)及同段280地號土地上編號E2之「龍山宮」(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F之「龍山宮左側山洞」(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G之「左側山洞口雨遮」(面積15平方公尺)等出租予反訴原告(28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共185平方公尺、28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共106平方公尺)。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未能舉證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龍山宮之本體

,反訴被告駁回反訴原告之申租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反訴原告可以向國有財產署申租,然實際要由該署認定為主,且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之用語為"得"而非"應",並非謂強制反訴被告應出租,反訴被告有斟酌審查之權,縱反訴原告符合申租要件,租金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5%計算年租金,承租期限則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8點第2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6年7月21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640005730號函,在114年12月31日起租者其租期屆滿日一律為116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請求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G部分,並受有不當得利,應拆除、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38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0萬2,648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2,15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

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1、、B2、C、D、E

1、E2、F、G部分,面積依序為2、90、132、22、12、19、8、83、15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出具之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上臺北市○○街000巷00號門牌建物併同附屬設施係被告出資原始建造,為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及被告提出臺北市○○街000巷00號前棚架於102年由他人捐獻被告而由被告整修完成之捐獻者匾額相片一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堪可採信。則依上述說明,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A、B1、B2、C、D、E1、E2、F、G部分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自應舉證證明之。

㈡被告雖抗辯伊前述地上物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得請求原告出租系爭土地等語,惟查:

⒈被告既尚未與原告簽訂租賃系爭土地之書面契約,自不得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

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按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並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而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上字第374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然上開條款規定僅係被告具有該申租條件之積極資格而已,原告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原告本基於政策上之規劃利用或其他考量,得綜衡一切情況自行決定出租與否,並不負有應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之義務。

⒊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都市發展局98年1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

860802600號函文內容,被告所有臺北市○○街000巷00號1樓前棚架面積10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6月29日查報,98年7月22日拆除結案後,被告又違反規定重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而原告110年2月8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080004850號函則記載:國有財產法第42條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事項第7點第1項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合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然出租之國有基地範圍,以主體建築改良物及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系爭土地經原告勘查結果,地上物為福德街221巷30號龍山宮、龍山洞、搭棚及鐵皮屋,使用面積分別為73、283平方公尺,合計為356平方公尺,被告係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1年10月31日攝影之航空照片(編號81P93-102)為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惟案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10年1月28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106123715號函告略以,福德街221巷號前違建(棚架)因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經該府都市發展局98年6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521000號函查報,並於98年7月22日拆除結案,復經98年1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802600號函以拆後重建新違建查報在案。因前揭地上物部分曾經臺北市政府以違建拆除,已阻卻被告實際使用事實,爰本案尚難審認符合上述得逕予出租之規定,故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7款(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者)得予註銷申報案之規定,註銷旨述申租案等語;另原告110年7月26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080026250號函記載:

被告前於109年6月23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租系爭土地,經原告109年12月15日勘查結果,地上物為福德街221巷30號龍山宮、龍山洞、搭棚及鐵皮屋,使用面積分別約73、283平方公尺。惟案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1月28日北市都違字第1106123715號函查告略以,前揭30號門牌地上物部分曾經臺北市政府以違建拆除,故已阻卻被告實際使用事實,致未符得逕予出租之規定,爰以110年2月8日台財北租字第11080004850號函註銷被告之申租案等語,有上開三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221頁頁)。由上可知,原告註銷被告申租案,係因被告嗣於系爭土地新建違建而遭拆除後又再度重建新違建,已不符合82年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規定。而本件所涉係屬私法爭執,兩造係處於平等之地位,故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當事人本享有契約自由,其中亦包含締約或不締約之自由,行政機關並無強制締約之義務。再依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國有財產法第42條僅係公有土地占用人得據以申請承租之規定而已,縱使符合此條文規定之要件,原告作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仍得自行決定得否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是該條文顯非屬強制締約之規定,被告自無從援引該規定而請求原告必須將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本件既屬私法上締約自由之範圍,又無法律明文規定強制締約情形下,法院自無從迫使原告負有締約之義務,原告以前述事由拒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本屬於原告不締約之自由,則被告抗辯其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應與被告締結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語,應屬無據。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註銷被告之申租申請,違反誠信原則、信賴

保護、禁反言原則及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惟如上述,系爭土地是否出租與出售,既均屬原告之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原告自得衡酌一切情況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縱被告符合申租要件,原告決定不予出租,亦無何違反程序正義及誠信原則可言,且原告駁回申租申請,主觀上非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情事。再按所謂禁反言原則,乃誠信原則之展現,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言詞或行為使他方相信某一事實存在者,對於因相信該事實存在而採變更利害關係措施之他方當事人,不得再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原則。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固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然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承前所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並占有該土地之行為,自始即屬不合法,已與「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不符,且原告未曾有何准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或外觀,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應給付相當之對價,縱原告曾要求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亦與被告得否取得申租條件及原告是否同意出租無涉。又願繳清歷年之使用補償金本係屬法定被告取得申租資格之條件,並非原告任意附加此條件作為同意出租之條件,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曾承諾被告一旦符合申租條件即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參之於本件訴訟中原告亦一再表明縱被告符合申租要件,原告仍得有決定准駁之權利,且原告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仍陳述不管是附屬設施或本體,都是要在82年7月21日前實際使用,主體部分國有財產署是否准許還是要原告先聲請再判斷是否准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自無何構成「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可言,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節。至被告另稱鄰近之臺北市○○街000巷00號房屋原告亦准其申租,同一地段卻任意為差別處遇,顯違公平及誠信原則等語,惟申租案件是否准駁本係原告審酌個案情形而決定,自難以其他申租案件已經准許即謂本件申租案亦應為相同處置,否則即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⒌至被告抗辯為防止塌陷,龍山宮內部結構補強為連接山洞內

壁一體成形之鋼筋水泥,天花板為鋼筋水泥外釘木板裝潢之結構,牆面及地板為鋼筋水泥外貼大理石裝潢之結構,如逕拆除上開主體建物,恐將造成其上山坡地崩塌之危險,又系爭地上物相當程度對於當地治安之維護有高度助益,並供登山者遮風擋雨,亦具公益性,不應逕為拆除等語,然查,被告既自承係在82年前即在原山洞內壁外搭建鋼筋水泥建物及鐵皮屋、棚架,時隔20餘年建築技術更為發達,原告自可尋求更安全、妥適方式拆除依附於原山洞內壁之地上物,避免原山洞構造受損甚或崩塌,自難認原告無法拆除附圖之地上物或拆除後即有造成山坡地崩塌之危險。另被告所稱系爭地上物對於當地治安維護有助,並提供信眾之信仰所在及交流中心,亦為眾多爬山民眾可以遮風避雨暫歇之處所,具有高度公益性,故不得逕予拆除等語,惟系爭地上物位於山洞內,且未符合建築法規興建,而依被告使用目的以觀,該地上物並非為維護治安所設置,審之維護治安及保護人民生命、身體不受侵犯本即是國家應負之責任,對於拆除地上物後如何防止山洞崩塌,如何預防及遏止犯罪產生,及如何提供爬山民眾遮風避雨處所,自可通盤規劃處理,並非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即無法有效作為,是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因具公益性,不得逕予拆除等語,亦非足取。

⒍綜上所述,被告現就系爭土地並無借貸、租賃等法律關係存

在,被告固抗辯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申租條件,原告應同意出租系爭土地等語,然上開規定僅係被告取得符合申租條件之資格,原告仍得衡量一切情況決定是否承諾出租,被告既未取得原告承諾出租系爭土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可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其他權源,則原告合法行使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上之「六角金爐」(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1上之「龍山宮前雨遮」(面積90平方公尺)、編號B2上之「龍山宮前雨遮」(面積132平方公尺)、編號C上之「福德街221巷30號」(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D上之「龍山宮右側空間」(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E1上之「龍山宮」(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E2上之「龍山宮」(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F上之「龍山宮左側山洞」(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G上之「左側山洞口雨遮」(面積15平方公尺)拆除、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合計383平方公尺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以5年為限,而原告係於110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往前回溯5年,原告請求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

至建築物價額,若地政機關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估定價額,應以課徵房屋稅之房屋現值為準。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妥為衡酌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山區,交通非便利,再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總額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又系爭280地號土地於105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107年至112年則為1,300元,而系爭281地號土地於105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99元,107年至112年則為1,374元,另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28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0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28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77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就系爭280地號土地原告自105年5月11日至112年1月31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共計5萬676元,就系爭281地號土地原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3萬9,848元,二者合計為19萬524元。又系爭280地號、281地號土地自112年2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159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9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上之「六角金爐」(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1上之「龍山宮前雨遮」(面積90平方公尺)、編號B2上之「龍山宮前雨遮」(面積132平方公尺)、編號C上之「福德街221巷30號」(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D上之「龍山宮右側空間」(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E1上之「龍山宮」(面積19平方公尺),暨系爭2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上之「龍山宮」(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F上之「龍山宮左側山洞」(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G上之「左側山洞口雨遮」(面積15平方公尺)拆除、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38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19萬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反訴被告應按當期土地申報總額5%核計年租金、租賃期限截止日為116年12月31日之條件,將系爭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之「龍山宮前雨遮」(面積132平方公尺)、編號C之「福德街221巷30號」(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D之「龍山宮右側空間」(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E1之「龍山宮」(面積19平方公尺)及同段280地號土地上編號E2之「龍山宮」(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F之「龍山宮左側山洞」(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G之「左側山洞口雨遮」(面積15平方公尺)等出租予反訴原告(28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共185平方公尺、28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共106平方公尺)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如本訴部分所述,反訴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屬非公用之公有土地,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反訴原告所有之地上物倘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反訴原告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固符合上開得申租系爭土地之資格,然國有財產法上開規定非屬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締結租賃契約之強制規定,反訴被告依契約自由原則,仍有審酌一切情況就反訴原告之承租請求為准駁之權,反訴被告兩次註銷反訴原告之申租案,拒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反訴原告,此本屬反訴被告不締約之自由,法院尚不得強制反訴被告締約,且反訴原告所述關於反訴被告倘不締約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有權利濫用情事,如本訴所述,均不可採,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與反訴原告締結租賃契約等語,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肆、從而,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上之「六角金爐」(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1上之「龍山宮前雨遮」(面積90平方公尺)、編號B2上之「龍山宮前雨遮」(面積132平方公尺)、編號C上之「福德街221巷30號」(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D上之「龍山宮右側空間」(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E1上之「龍山宮」(面積19平方公尺),及系爭2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上之「龍山宮」(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F上之「龍山宮左側山洞」(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G上之「左側山洞口雨遮」(面積15平方公尺)拆除、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38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19萬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核計年租金、租賃期限截止日為116年12月31日止之條件,將附圖上載反訴被告所有系爭281地號土地上,編號B2之「龍山宮前雨遮」(面積132平方公尺)、編號C之「福德街221巷30號」(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D之「龍山宮右側空間」(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E1之「龍山宮」(面積19平方公尺),及系爭280地號土地上,編號E2之「龍山宮」(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F之「龍山宮左側山洞」(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G之「左側山洞口雨遮」(面積15平方公尺)等出租予反訴原告(28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共185平方公尺、28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共106平方公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附表一:

㈠系爭280地號(面積為編號E2、F、G共計106平方公尺)計算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分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 94年10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93年1月 1,900 106 5% 839 15 1萬2,585元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96年1月 1,900 106 5% 839 36 3萬0,204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99年1月 1,800 106 5% 795 36 2萬8,620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02年1月 1,800 106 5% 795 36 2萬8,620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05年1月 1,800 106 5% 795 24 1萬9,808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7年1月 1,300 106 5% 574 24 1萬3,776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2月31日 109年1月 1,300 106 5% 574 24 1萬3,776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 111年1月 1,300 106 5% 574 13 7,462元 總計 15萬4,123元㈡系爭281地號(面積為編號A;B1、B2、C、D、E1共計277平方公

尺)計算表: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分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 94年10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93年1月 1,900 277 5% 2,192 15 3萬2,880元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96年1月 1,982 277 5% 2,287 36 8萬2,332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99年1月 1,899 277 5% 2,191 36 7萬8,876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02年1月 1,899 277 5% 2,191 36 7萬8,876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05年1月 1,899 277 5% 2,191 24 7萬8,876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7年1月 1,374 277 5% 1,585 24 3萬8,040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2月31日 109年1月 1,374 277 5% 1,585 24 3萬8,040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 111年1月 1,374 277 5% 1,585 13 2萬0,605元 總計 44萬8,525元附表二:

㈠系爭280地號(面積為編號E2、F、G共計106平方公尺)不當得利計算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分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給付金額(新臺幣) 經歷月數及日數 合計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105年5月1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05年1月 1,800 106 5% 795元 19個月又21日 1萬5,662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7年1月 1,300 106 5% 574元 24個月 1萬3,776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9年1月 1,300 106 5% 574元 24個月 1萬3,776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 111年1月 1,300 106 5% 574元 13個月 7,462元 總計 5萬676元㈡系爭281地號(面積為編號A;B1、B2、C、D、E1共計277平方

公尺)不當得利計算表: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分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給付金額(新臺幣) 經歷月數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105年5月1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05年1月 1,899 277 5% 2,191元 19個月又21日 4萬3,163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7年1月 1,374 277 5% 1,585元 24 3萬8,040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9年1月 1,374 277 5% 1,585元 24 3萬8,040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 111年1月 1,374 277 5% 1,585元 13 2萬0,605元 總計 13萬9,848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