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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684號原 告 柯美玲

陳木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被 告 朱志雄

朱健忠朱泰平朱啟銘兼 上4人訴訟代理人 朱清諒被 告 朱俊雄

朱光男王欽煌王啟樹王本源王榮富王榮貴朱信璋朱庭宏朱偉祥王宏村王勝男

王圳銘王勝堂王灶杉王柏傑兼 上4人訴訟代理人 王柏翔被 告 高王富惠

陳王寶珠

王來春王馷圻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被 告 陳朝訓

蔡溪浚陳朝榮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店簡字第472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馷圻主張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分割之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柯美玲所有,業經原告柯美玲另案以被告被告王馷圻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110年度店簡字第472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並經被告王馷圻於另案訴訟提起拆屋還地之反訴,因前開另案訴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之結果,顯然影響本件訴訟審理之裁判分割方式。為免裁判歧異及審酌本件審理之妥適,有於該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訴字卷第93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以系爭建物為原告柯美玲有處分權使用為前提,而將該建物所在位置畫歸原告一方分得之系爭土地之A區範圍內(店司調字卷第8、21頁)。至被告王馷圻則否認原告柯美玲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不應以該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為分割方法等語(訴字卷第117頁)。是系爭建物之權利狀態仍有爭議,為避免本件共有物分割結果,造成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位置上有他共有人之建物,或有造成日後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系爭建物及對外通行之不便,甚至可能衍生通行權糾紛。從而,另案訴訟即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及所衍生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結果,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案之妥適性關連甚大,堪認本件民事訴訟應以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472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