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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684號原 告 柯美玲

陳木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被 告 朱志雄

朱健忠朱泰平朱啟銘兼 上4人訴訟代理人 朱清諒被 告 朱俊雄

朱光男王欽煌王啟樹王本源王榮富王榮貴朱信璋朱庭宏朱偉祥王宏村王勝男

王圳銘王勝堂王灶杉王柏傑兼 上4人訴訟代理人 王柏翔被 告 高王富惠

陳王寶珠

王來春王馷圻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被 告 陳朝訓

蔡溪浚陳朝榮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就原告聲請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柯美玲所有,業經原告柯美玲另案以被告被告王馷圻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110年度店簡字第472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因前開另案訴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之結果,顯然影響本件訴訟審理之裁判分割方式。為免裁判歧異及審酌本件審理之妥適,有於該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8月4日裁定命於另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另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有110年度店簡字第47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291頁)。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