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84號原 告 柯美玲
陳木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被 告 朱志雄
朱健忠朱泰平朱啟銘兼 上4人訴訟代理人 朱清諒被 告 朱俊雄
朱光男王欽煌王啟樹王本源王榮富王榮貴朱信璋朱庭宏朱偉祥王宏村王勝男
王圳銘王勝堂王灶杉王柏傑兼 上4人訴訟代理人 王柏翔被 告 高王富惠
陳王寶珠
王來春王馷圻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被 告 陳朝訓
蔡溪浚陳朝榮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原告應給付各被告如附表二「原告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除鑑定估價費用由原告負擔外,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位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110年度店司調字卷第233號卷第7頁),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經被告表示意見後迭次更正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79頁、本院卷三第63頁)。核其上開聲明之更正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之訴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應認此屬原告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被告朱志雄、朱俊雄、朱健忠、朱泰平、朱光男、朱啟銘、朱清諒、王本源、王榮富、王榮貴、朱信璋、朱庭宏、朱偉祥、王宏村、王圳銘、王勝男、王勝堂、王灶杉、王柏翔、王柏傑、高王富惠、陳王寶珠、王來春、陳朝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定有不分割期限,原告柯美玲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3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陳木林(下與原告柯美玲合稱原告)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下稱3之5號房屋,與3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將系爭房屋坐落部分之土地分為原告所有,如被告主張土地價值不一,原告亦同意以金錢補償方式平衡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圖編號A面積共1,508平方公尺之部分之土地分割為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B面積9,92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則分歸朱家家族即被告朱志雄、朱俊雄、朱健忠、朱泰平、朱光男、朱啟銘、朱清諒、朱信璋、朱庭宏、朱偉祥、陳朝訓、蔡溪浚、陳朝榮、王欽煌、王啟樹、王本源、王榮富、王榮貴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面積8,41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則由王姓家族即被告王宏村、王圳銘、王勝男、王勝堂、王灶杉、王柏翔、王柏傑、高王富惠、陳王寶珠、王來春、王馷圻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朱志雄、朱健忠、朱泰平、朱光男、朱啟銘、朱清諒:
對於分割並無意見,請求至現場測量(本院卷一第116頁)。
㈡被告王欽煌、王啟樹:被告王欽煌、王啟樹是兄弟,被告王
本源、王榮富、王榮貴是已經過世哥哥的小孩,5人雖然都姓王,但是應該是屬於朱家家族,希望可以跟朱家家族分在一起分到附圖B的部分,分割方案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401頁、本院卷三第81頁)。
㈢被告王馷圻:原告柯美玲是否有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尚待
訴訟確認,被告王馷圻亦已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及竊佔刑事告訴,原告陳木林亦未舉證為3之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倘因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逕為分割方案,對於全體共有人並非公允,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如以原告之分割方案亦應鑑價找補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卷一第93、529、541頁、本院卷二第355、387頁、本院卷三第82頁、87頁)。
㈣被告陳朝訓、蔡溪浚、陳朝榮部分:當初係因對朱家債權,
經由法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該是跟朱家分得在同一區,如果要分割應該照比例分割,可以賣土地也最好等語(本院卷一第116頁)。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98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詳本院卷三第67頁、157至164頁)。
㈡3號房屋及3之5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經原告柯美玲對
被告王馷圻確認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訴訟,經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472號確認為原告柯美玲就3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本院卷一第383至292頁、本院卷三第167頁),被告王馷圻並未上訴而確定。
㈢3之5號房屋現由原告陳木林占有使用中,房屋稅繳款書稅繳
款書納稅義務人為陳木林(本院卷三第169頁)。
四、經查: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共1萬9,854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甲「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三第157頁至164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再按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此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劃分方式,並願以鑑定補償系
爭土地之價格等情,除經到庭之被告王馷圻仍請求變賣系爭土地外,其餘到庭被告均表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本院斟酌原告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以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式,各宗土地形狀大致方正,均能以道路通聯,進出、使用並無問題,有本院111年9月2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63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查。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以及分割後之土地利用及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整體規劃及使用,揆諸上揭規定,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附圖之原物分配分割,再由原告金錢補償各被告補償金之方案最為妥適。
㈣本院經送請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估算系爭土地之價格,依附
圖方案分割後,就各部分土地之價值與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價差,經該事務所於113年1月12日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置卷外),以系爭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因素為檢討分析,就各分割部分之附圖之A部分價值評估為364萬9,364元、B部分價值為1,921萬8,672元、C部分為1,604萬4,509元(估價報告第3頁),則以共有人之各應有部分計算後,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給付各被告受補償金之配賦表如附表二所示,即應由原告負補償價差之責,並據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命原告應補償各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應採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附圖分割方案為適當,並由原告給付各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並以B、C部分計算金錢補償費用之必要,則原告支出之估價鑑定費用即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惟本件緣起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附圖分割A部分之土地而起訴分割,故就估價鑑定費用部分,應由原告共同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部分(即除估價鑑定費用外),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定兩造各以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一】兩造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表(本院卷三第67頁)【附表二】原告應補償各被告之金額表(詳估價報告第53頁)【附圖】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共2頁(即本院卷三第471、4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