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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88號原 告 許紀雄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陳秀被 告 蔡正仁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所示),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系爭抵押權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系爭房地坐落在新北市新店區,為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簽署之借貸契約已約定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抗辯應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與陳秀為夫妻,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陳秀於110年1月11日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之某女性的來電,告知取得市府標案得出售靈骨塔,隔日再派其成員即訴外人薛博仁持蓋有市長印章的公文取信原告夫妻,表示開標日期為110年1月25日,如欲參加投標需繳交4%印花稅與10%保證金,保證金不論有無得標都會退回。嗣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經理林志成之洪榮昌、自稱大愛生命吳睿翔之楊沐家、薛博仁等人,稱標案價格為2987萬5400元,需繳交298萬7540元之保證金,如無現金可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於110年1月19日薛博仁與一位司機載乘陳秀至桃園,與楊沐家簽訂擔保合約書,由楊沐家交付發票人為紅頂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紅頂公司)、發票日為110年3月31日、金額為1200萬元之支票予陳秀作為擔保之用,以取信原告夫妻。於110年1月27日下午再由洪榮昌、楊沐家開車,送原告夫妻至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另於110年1月28日,原告、陳秀與楊沐家於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簽訂借貸契約並公證給予現金。惟公證後陳秀與楊沐家於車上僅佯裝交付現金予陳秀,拍照留存,但之後隨即將之取回,故陳秀並未取得借款。

(二)薛博仁、洪榮昌、楊沐家以靈骨塔標案為幌子,以市府公文取信原告夫妻,要求原告夫妻繳交印花稅與保證金,並以簽立擔保合約書與交付紅頂公司簽發之12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慫恿原告夫妻簽訂500萬元之借貸契約,再取回借貸金額,導致原告根本未取得借貸金額。而被告完全不認識原告,仍願意借貸高達500萬元之款項予原告,清償期限更未達3個月,被告無法取得利息,於交付借款時,已知悉原告需先償還王敏薇之債務,開立支票給付,更以違於常情之公證方式交付現金,顯然為前開詐欺集團之金主,與洪榮昌、楊沐家等人熟識共謀而屬共犯,其僅係佯裝交付借款,則本案因借款未交付,借貸契約不成立,本件被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亦失所附麗,應予塗銷。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無詐欺原告,系爭房地原存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原告對於第三人王敏薇之債務,原告於109年1月27日向伊借貸500萬元,其中168萬元係代償前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王敏薇之借款,由伊開立支票票號TT0000000、票面金額168萬元,發票日110年1月26日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餘332萬元則由兩造於110年1月29日偕同至詹孟龍公證人事務簽立公證書以及借貸金額交付事實確認書,並將332萬之現金交付予原告本人,借款當日並無任何遭詐欺脅迫之異狀,兩造於合意狀態下締結借貸契約,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合法存在,並於110年1月29日偕同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二)原告收取之系爭支票已明確記載「憑票支付:許紀雄」,而以原告為收款人,並經原告親自簽名用印而確認收受,嗣原告亦已塗銷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享有回復所有權能之利益,可徵確實交付該部分借款完畢。系爭支票如何由原告轉讓或兌現,無礙被告已交付該部分借款認定。剩餘之借款332萬元,係於110年1月29日至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由被告代理人曹宜瑾當場交付現金予原告收訖,並簽立借貸金額交付事實確認書由公證人詹孟龍做成公證書完畢,則原告於公證後再將借款交付何人,本與被告無涉。

(三)被告不認識原告所稱詐騙集團之洪榮昌、楊沐家、薛博仁等人,對於原告與該集團買賣靈骨塔一事毫不知悉。被告既已如數交付借款,系爭抵押權應有擔保債權存在,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至於原告收受借款後,是否遭第三人詐欺而再行移轉所有權,與伊無關,原告應循其與洪榮昌、楊沐家等詐騙集團之法律關係另行求償,而非向被告究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頁)

(一)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二)系爭房地前以原告為債務人,於109年12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王敏薇,嗣於110年1月29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日以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擔保金額為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三)原告、陳秀與被告於110年1月26日簽署消費借貸契約書,原告並於110年1月27日以自己、陳秀為發票人,簽署面額500萬元,票號CH358291之本票1紙。

(四)原告與被告代理人於110年1月29日簽署借款金額交付事實確認書,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夢龍事務所以110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273號公證書為公證。

(五)原告於110年1月27日於系爭支票影本上簽名用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貸與人交付一定金錢予借用人,並約定借用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返還金錢者,雙方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秀與被告於110年1月26日簽署消費借貸契約書,其上約定被告借款予原告、陳秀500萬元,約定借用期限為110年1月27日至110年4月26日止,利息自110年1月27日起按本金年息0.3%,每月27日支付逾期未還按本金年息2分計算滯納利息,本金年息2分為懲罰性違約金,有該消費借貸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再被告已交付面額為168萬元之系爭支票影本供原告簽名、用印,業如前述,可徵其確實曾簽收系爭本票。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前設定債權人為王敏薇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於110年1月29日以清償為由塗銷。就借款500萬元,其中168萬元金額係供以代償前述原告所欠王敏薇之債務,以代償交付金額完畢,並就剩餘借款金額332萬元,由原告、陳秀共同確認數額,如數收迄等節,亦經兩造簽署借款金額交付事實確認書,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夢龍事務所以110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273號公證書為公證等節,有系爭支票影本、最高額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前述借款金額金額交付事實確認書暨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173至175頁、第59至69頁)。均可徵兩造簽立借款契約後,被告曾交付168萬元之系爭支票供塗銷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再交付332萬元之現金予原告,故500萬元之借款均已交付無訛,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兌現人並非原告所知之人,且現金332萬元僅供拍照旋即取回,並未實際交付原告云云。經核,系爭本票固由訴外人吳家誠兌現(見本院卷第207頁),惟系爭本票係供清償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王敏薇之債權,並經兩造於交付事實確認書約定,以代償該帳務視為交付金額,復經公證,而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亦已因清償而塗銷,業如前述。均可認被告已交付該部分借款係供清償原告對王敏薇債務使用,則系爭本票由何人兌現,要與被告有無交付借款一節無涉,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四)復就交付借款現金部分,此亦據公證如前,復經證人陳秀到庭證述:伊因自稱林志成之人告知要競標靈骨塔位需要支付印花稅及競標保證金,但因當時剛遭詐騙150萬元,沒有現金,加上自稱林志成之人給伊支票表示為購買靈骨塔之定金,並保證一定返還系爭房地,才會以系爭房地貸款,先約了時間代書由林志成派司機前往去板橋地政事務所,現場有看到王敏薇,也有看到交付支票,之後塗銷登記,過了兩天再去公證處拿現金,當天也是司機載原告與伊去,現場還有公證人、代書曹宜瑾及自稱吳睿翔之人,當時有延遲了一陣子,說銀行現金不夠,後來公證人有拍照,伊就拿了現金回到車上,在車上時吳睿翔說時間緊迫需要辦手續了,就將現金交給吳睿翔。伊是因為遭詐騙集團告知需要投標保證金而借款,伊有拿到現金,只是像髮夾彎一樣立刻轉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顯見被告確實已交付原告現金332萬元,並經公證,僅原告取得借款現金離開公證人處,回到車上後,遭詐騙集團成員要求交付借款,是被告已交付332萬元之借款,應堪認定。

(五)原告固復主張被告借款過程異於常人,應與詐騙集團共謀云云。經查,自稱林志成之人實為洪榮昌,自稱吳睿翔之人實為楊沐家,就其佯以臺北市公文競標靈骨塔方式詐騙原告與陳秀,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7號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至32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該案洪榮昌於偵查中係陳述:伊有以林志成之假名參與詐騙陳秀,房屋設定之抵押借款現金實際拿到223萬元,剩餘還前面的房貸,抵押的債權人係陳秀聯繫,伊與債權人不認識(見本院卷第413至415頁)。楊沐家則陳述:洪榮昌向不詳之人取得買過生前契約、塔位、骨灰罐之被害人資料,叫伊扮演業務一個個致電向被害人稱要購買該生前契約、塔位、骨灰罐,相信後就以各種名目收取費用,之後會以需支付保證金為由要求拿出一筆較大現金支付,如果無法,會先開一張高額支票保證,被害人相信後,會建議被害人拿房產抵押,向民間借貸,以貸款出資金來支付,並將貸款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均未見其等與被告有何共謀詐欺原告之行為。再原告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303號案件偵查,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院卷第265至269頁),已難認被告為前開詐騙集團共犯。

復經證人阮煜珉於上開案件中證述:伊有仲介陳秀與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算是金主,伊係透過喬碩宏介紹知悉原告需要借款,然後介紹給被告,金主只會問對方職業跟還款能力;於本院中證述:本件以現金交付借款,係因一般而言都是借款人要求借款如何交付並經金主同意,伊為仲介,僅轉知訊息,但要求現金並非當天才要求,事前喬碩宏已聯絡需要現金,伊再轉知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81至482頁、第501頁);證人喬碩宏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述:有客人需要用房屋借款,就會將客人介紹給阮煜珉等語(見本院卷第483至484頁),顯見原告係經喬碩宏、阮煜珉輾轉介紹,以系爭房地向被告借款,核無被告與詐騙集團共謀之情形,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六)原告復另以楊沐家於偵查中陳述洪榮昌會與「債權人」聯繫並由債權人收取費用(見本院卷第437頁),可徵其等具共犯關係云云,然就此部分僅有楊沐家之陳述,未見原告提出洪榮昌與被告聯繫並給付相應款項之證明,難謂其主張可採。

(七)綜上,原告主張均為其單方臆測,被告業已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就被告係詐騙集團共犯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其以借款未交付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且應予塗銷云云,應屬無據。

(八)原告雖聲請調查借款之仲介喬碩宏以佐被告係詐欺集團共犯云云,證人喬碩宏亦僅為仲介,並於偵查中陳述如前,其陳述均不足據其陳述推認被告與詐騙集團謀議分工詐騙之待證事實,故其所為證據調查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附表:

標示 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號、308號土地 4分之1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