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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7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1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劉佩聰謝翰儀陳盈盈謝佩蓉被 告 王紹仁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被 告 王紹智

王紹華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紹智、王紹華(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紹仁(下逕稱姓名)為伊債務人,積欠新臺幣(下同)74萬6,58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又訴外人李秋季死亡後,被告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等恐王紹仁繼承遺產後遭伊追索求償,竟作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李秋季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0及同小段10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5(下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歸由王紹智、王紹華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其等所為,不啻等同將王紹仁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王紹智、王紹華,害及原告對王紹仁債權之實現;縱認上開行為非屬無償行為,王紹仁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分得之遺產價值與其他被告顯不相當,亦等同將王紹仁應繼承之財產權利以有償方式移轉予其他被告,致損及原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為此依上開規定,求為判決命㈠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㈡王紹智、王紹華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三、王紹智、王紹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王紹仁則以:伊於90年至95年間因經商營業困難,由李秋季資助1,089萬元及以其名下不動產借款700萬元,供伊營業投資及清理債務。李秋季於96年間過世,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前開價額加入應繼遺產後,其遺產價值總額5,740萬元,被告三人按應繼份比例,各應取得1,913萬元。而伊除獲前述1,789萬元外,另分配取得550萬元,已取得比其他被告更多之遺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自無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債權人之撤銷債務人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均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等情,為王紹仁所否認,並以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查被告前揭抗辯事實,業經原告表明全部不予爭執在卷,而為訴訟上自認(本院卷第490頁),依上說明,本院應以該事實為裁判之基礎。原告既自認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未害及原告對王紹仁之債權,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王紹智、王紹華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