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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7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61號原 告 柯麗卿

戴錦銓

張國華

張聖恩鍾德美劉孟芬

謝玲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張日昌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景明被 告 張國明

張聖皓張國政

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楊誠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吳祝春律師余甯慈律師劉坤典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劉婉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景明、張國明、張聖皓、張國政、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楊誠對就被告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第八屆第十二次董事會所作成之修改捐助章程案之決議行為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

董事共15名,分別為原告柯麗卿、戴錦銓、張國華、張聖恩、鍾德美、劉孟芬、謝玲安(下稱原告柯麗卿等7人)及被告吳景明、張國明、張聖皓、張國政、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楊誠對(下稱被告吳景明等8人),被告吳景明於民國110年5月3日召開第8屆第12次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討論議題分別為改選董事案(下稱系爭第一案)以及修正捐助章程案(下稱系爭第二案),於被告吳景明宣讀系爭第一案案由後,經清點出席人數僅有9位董事(即原告戴錦銓及被告吳景明等8人,被告楊誠對委託出席),被告吳景明乃宣布因出席董事未達特別決議出席門檻而未通過,即結束系爭第一案程序。其後於被告吳景明說明系爭第二案案由時,其他原未出席之董事即原告柯麗卿、張國華、張聖恩、鍾德美、劉孟芬、謝玲安(委託原告鍾德美出席,下稱原告柯麗卿等6人)自備簽到單進入會場。詎被告吳景明竟稱重新進行系爭第一案董事改選,且不顧原告戴錦銓當場表示異議,以及原告柯麗卿等6人離開會場表示抗議,強勢進行系爭第一案之表決,並選任第9屆之董事。嗣原告柯麗卿等6人再次進入會場,參與系爭第二案之討論與表決,然被告吳景明不顧張榮發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4條規定修改捐助章程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3分之2同意方式決議,於現場只有8位董事同意情況下,仍當場宣布其所提出之捐助章程修正案通過。

㈡關於系爭第一案部分:

改選董事屬於捐助章程第14條所定「其他重大事項」,而系爭第一案決議之董事出席人數未達捐助章程第14條所定出席董事人數出席門檻,該決議當屬不成立,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第一案決議不成立;又該決議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及捐助章程第14條第1項之特別決議門檻,且未經陳報主管機關許可,應屬當然無效,爰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第一案決議無效;再者,系爭會議作成系爭第一案決議之決議行為亦違反捐助章程第14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備位聲明請求宣告被告吳景明等8人就系爭會議作成選任第9屆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

㈢關於系爭第二案部分:

系爭第二案決議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捐助章程第24條規定之決議門檻,應屬當然無效,爰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第二案決議無效;再者,系爭會議作成系爭第二案決議之決議行為亦違反捐助章程第24條規定,爰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宣告被告吳景明等8人就系爭會議作成修正捐助章程之決議行為無效。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關於系爭第一案部分:

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第一案決議不成立。

⑵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第一案決議無效。

⑶次備位聲明:宣告被告吳景明等8人就系爭會議作成選任第9屆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

⒉關於系爭第二案部分:

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第二案決議無效。

⑵備位聲明:宣告被告吳景明等8人就系爭會議作成修改捐助章程之決議行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景明於系爭第一案討論期間,考量出席人數尚不足法

定表決出席額,然不排除其他董事有補到之可能,在尚未進行系爭第一案表決程序前,先進行系爭第二案之討論,此時原告柯麗卿等6人進入會場,被告吳景明基於原議程之安排,在已達系爭第一案之法定表決出席人數下,直接進行該案投票程序,並作成選任第9屆董事之決議,因系爭第一案尚未進行表決,並未作成任何決議,也與變更議程無涉,該議案仍存在,故系爭第一案之投票程序,要無任何違法之處。縱原告柯麗卿等6人逕行離席,僅生放棄表決權之效力,並不影響系爭第一案之法定出席額。況且,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案之討論與表決,本係財團法人董事之基本義務,其就特定議案是否出席而列入法定出席人數,應以議案表決時是否出席為斷,自不容董事任意推諉或表明僅參與特定議案,而棄其他議案於不顧。再者,改選董事之議案雖屬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事項,然並非捐助章程第14條所規定之「遇辦理財產變更登記等及其他重大事項」,是系爭第一案並無捐助章程第14條之適用。

㈡捐助章程第24條之用語為「本章程經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

二之同意」,而非「本章程經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可知該段文字之意義是在敘述張榮發基金會捐助設立時,捐助章程是經過全體董事3分之2的同意所訂定之事實,至其後規定「修改時亦同」,顯然係指「呈奉主管機關核准並經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而言,並非指修改捐助章程亦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的同意,是系爭第二案決議並無違反捐助章程第24條規定。

㈢此外,張榮發基金會業於110年9月11日收受主管機關即衛生

福利部許可110年7月13日第8屆第13次董事會改選第9屆董事及董事長之行政處分,並於110年9月14日在本院登記處完成變更登記,則系爭會議在未經衛生福利部許可前,僅為內部決議,不對外發生效力,亦無遵行修正後捐助章程之可能,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第一案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以及確認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第二案決議無效,均不能解決原告私法上權利之紛爭,不具確認利益。尚且,造成原告是否具有董事身分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者,並非系爭第一案之決議,而為110年7月13日第8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而該決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然合法有效存在,縱本院確認系爭第一案決議無效,原告仍不具有董事身分,實難認有何確認利益。

㈣至原告所提宣告被告吳景明等8人就系爭會議作成之選任第9

屆董事及修改捐助章程之決議行為部分,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規定,除經董事會決議外,尚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方生效力,然該二決議均未經衛生福利部許可,自不發生效力,故無請求本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無訴之利益。㈤被告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3至425頁)㈠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共15名,分別為原告柯麗卿等7人及被告吳景明等8人。

㈡被告吳景明於110年4月20日發出第8屆第12次董事會開會通知

單,訂於110年5月3日下午2時開會,議題及其次序為「一、討論議題:㈠改選董事案。㈡修正「捐助章程」。二、臨時動議。」㈢於110年5月3日下午2時1分許,被告吳景明、張國明、張聖皓

、張國政、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以及原告戴錦銓到場,另被告楊誠對委託出席,由司儀宣布出席人數已逾法定開會人數,請主席宣布開會及致詞。

㈣於110年5月3日下午2時8分許進行系爭第一案討論時,經主席

即被告吳景明請會務人員清點現場出席人數,出席董事(含委託出席)共計9名,被告吳景明稱:「未達特別決議門檻...這次又沒有達到這麼門檻...」等語。

㈤於110年5月3日下午2時12分許,司儀宣布進行系爭第二案討論,被告吳景明並當場請會務人員清點現場出席人數。

㈥於110年5月3日下午2時13分許,原告柯麗卿、張國華、張聖

恩、鍾德美陸續進入會議現場,原告謝玲安則委託原告鍾德美出席,其等並自備簽到表。

㈦於110年5月3日下午2時17分許,被告吳景明宣布重新進行系爭第一案,並開始投票。

㈧於110年5月3日下午2時18分許,原告柯麗卿、張國華、張聖

恩、鍾德美陸續離開會議現場,原告戴錦銓稱:「請主席清點現在的人數...。」等語。

㈨於110年5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被告吳景明宣布休息5分鐘等

其他董事入場,原告柯麗卿、張國華、張聖恩、鍾德美陸續進入會議現場,原告謝玲安則委託原告鍾德美出席。

㈩於110年5月3日下午2時46分許,進行系爭第二案之表決,贊

成者(含委託出席)共計8票,反對者(含委託出席)共計6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及訴之利益?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⑴就系爭第一案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第一案決議

不成立,以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第一案無效部分:

本件原告柯麗卿等7人雖為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且系爭第一案係決議選任第9屆董事,然張榮發基金會又於109年7月13日召開第8屆第13次董事會,再次選任第9屆董事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95頁),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許可辦理該次選任董事案後,於本院登記處為董事變更登記等節,此有衛生福利部110年9月9日衛授家字第1100019475號函、法人登記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是造成原告柯麗卿等7人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者實為第8屆第13次董事會改選董事議案,而非系爭第一案,且張榮發基金會及被告吳景明既係認為系爭第一案有瑕疵,方召開第8屆第13次董事會再次改選董事,尚難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柯麗卿等7人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是其等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難認有確認利益存在。至原告雖主張其等已就第8屆第13次董事會改選董事決議提起確認訴訟,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11號案件受理在案,然張榮發基金會董事會既以第8屆第13次董事會改選董事決議取代系爭第一案決議,且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第8屆第13次董事會改選董事決議案,尚未經法院認定為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而確定,自仍屬有效存在,故原告主張其等就本案此部分有確認利益,尚無憑採。

⑵就系爭第二案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第二案決議無效部分:

原告柯麗卿等7人為第8屆董事,其等主張系爭第二案修改章程之決議有無效情形,則該決議是否無效,事涉張榮發基金會之運作,具有一定公益性,且原告主觀上認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就系爭第二案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第二案決議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至被告雖辯稱該案未經衛生福利部許可前,不對外發生效力等語,然財團法人董事會議案一經決議即對外發生效力,至主管機關是否許可,乃主關機關為維護公益,就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所為之監督,與董事會決議是否發生效力,要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利益部分:

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又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求為有利於己之判決所必備之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仍應駁回其訴。

⑴就系爭第一案請求宣告被告吳景明等8人就系爭會議作成選任第9屆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部分:

經查,系爭第一案雖選任第9屆董事,然張榮發基金會又於109年7月13日召開第8屆第13次董事會,再次選任第9屆董事,並經衛生福利部許可辦理該次選任董事案後,於本院登記處為董事變更登記等節,業如前述,是縱認系爭第一案決議有瑕疵,然張榮發基金會董事會既以第8屆第13次董事會改選董事決議取代系爭第一案決議,造成原告柯麗卿等7人董事身分變更者,實係第8屆第13次董事會改選董事決議,從而,依其等所述之事實,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

⑵就系爭第二案請求宣告被告吳景明等8人就系爭會議作成修改捐助章程之決議行為無效部分:

按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為董事之行為,如有違反捐助章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柯麗卿等7人既為第8屆董事,其等即為利害關係人,且兩造對於修改捐助章程決議效力尚有爭執,原告請求宣告被告吳景明等8人就系爭會議作成之修改捐助章程之決議行為無效,應認有權利保護必要,即有訴之利益。至被告辯稱該案未經衛生福利部許可前,不對外發生效力等語,然財團法人董事會議案一經決議即對外發生效力,至主管機關是否許可,乃主關機關為維護公益,就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所為之監督,與董事會決議是否發生效力,要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就系爭第一案請求確認無效或不成立部分,欠缺

確認利益,且就系爭第一案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部分,並無訴之利益,而不應准許,兩造就系爭第一案其餘爭執部分,即無再為論斷之必要。

㈡系爭第二案決議有無當然無效事由?⒈捐助章程第24條規定:「本章程經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

之同意,呈奉主管機關核准並經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修改時亦同。」觀諸該條文所使用之文字,於「本章程經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之同意」與「呈奉主管機關核准並經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間,係以逗號連接而非句號,則其後所稱之「修改時亦同」,應解釋為修改本章程時,亦應踐行前開程序,即經董事會全體董事3分之2之同意,呈奉主管機關核准並經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⒉系爭第二案之表決,贊成者(含委託出席)共計8票,反對者

(含委託出席)共計6票,贊成者未達前開章程條文所規定「全體董事3分之2之同意」決議門檻,本應認該決議不通過,然主席即被告吳景明仍宣布其已超過半數同意通過,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79頁),其決議方法自有違反章程之情形。然其瑕疵尚屬輕微,參酌民法第56條規定之立法精神,並非當然無效。然民法有關財團法人章節或財團法人法就上開決議方法違反章程規定情形,並無如民法第56條規定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惟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既為董事之行為,於符合民法第64條或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下,自得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該決議無效(當然無效者,不待法院之宣告,可參財團法人法第28條立法理由)。

⒊綜上,系爭第二案之決議方法雖違反捐助章程第24條規定,

然其既非具有當然無效事由,原告就系爭第二案先位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自乏所據。

㈢原告就系爭第二案請求宣告被告吳景明等8人就系爭會議作成

修改捐助章程之決議行為無效,有無理由?如前所述,系爭第二案之決議方法違法捐助章程第24條規定,然非當然無效,而民法有關財團法人章節或財團法人法就此等違反捐助章程之情形,並未如民法第56條規定得向法院聲請撤銷,自得適用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及民法第64條有關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規定。故原告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民法第64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宣告被告吳景明等8人就系爭會議作成修改捐助章程之決議行為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就系爭第一案部分,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

作成之系爭第一案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第一案決議無效,次備位請求宣告被告吳景明等8人就系爭會議作成選任第9屆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或無確認利益,或無訴之利益,均應予駁回。另就系爭第二案部分,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第二案決議無效,雖無理由,然備位請求宣告被告吳景明等8人就系爭會議作成之修改捐助章程之決議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