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816號原 告 蕭亦嵐訴訟代理人 鄭光評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當事人除得依法對該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 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及46年台抗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兩造簽立購屋貸款新台幣(下同)144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借款期限為86年9月25日至116年9月25日),原告並將其名下門牌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稱台北縣○○市○○○○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73萬元予被告,嗣因原告自90年1月起未履約清償系爭貸款,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改制前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592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0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
然原告從未向被告借貸,且原告常年旅居國外,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經向家人詢問,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蕭文汀(下以姓名稱之)始向原告坦承,其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向被告詐貸系爭貸款,相關之訴訟文書亦係其收受並藏匿一情,是原告否認系爭貸款債權之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以原告邀同訴外人劉燕梅為連帶保證人,以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貸系爭貸款,並簽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嗣因原告未為繳息,經被告在90年10月間對原告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於90年12月26日確定,被告即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93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受償66萬4,000元,尚欠本金131萬6,053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7.9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等情,有系爭借貸契約、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原告綜合存款印鑑卡、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原告南門分行函覆智硯國際法律事務所鄭光評律師之函文(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83至105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父蕭文汀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冒用原告名義與被告借貸系爭貸款,系爭借貸契約應為無效,況原告常年旅居國外,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爰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是原告所爭執者即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即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即應適用
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涵攝及於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而為同一,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後段規定,原告所提之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既為前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所及,原告再行提起本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原告是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係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
四、至原告辯稱其常年旅居國外,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一節;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原告固堅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於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新北地院90年度促字第59274號支付命令卷及同院93年度執字第9334號強制執行卷宗,均因逾檔案保存期限而已銷毀,致無法查明其送達情形,然新北地院尚有檢附系爭支付命令影本供本院參酌,有新北地院2 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7至129頁),參以被告前揭所提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亦未見原告爭執,堪信前開新北地院之卷內確實有該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足徵新北地院確曾審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乃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則依常情以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屬於常態,倘原告主張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此項非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該支付命令之送達確有不合法之情之證據資料,故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不生效力云云,實難採認,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