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方靜萍訴訟代理人 林思勻律師被 告 萬珈佑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192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於民國106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1,500,000元之總價,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居街00號4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地),由原告支出裝修費用1,580,000元。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由原告給付購屋頭期款及裝修費用,就之後應按月攤還之購屋貸款本息45,675元,由被告負擔其中25,000元,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於109年2月間因故分手,被告希望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兩造除約定被告應以11,500,000元之總價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地外,另口頭約定:被告應負擔前述裝潢費用1,500,000元,扣除其先前負擔之購屋貸款本息共775,0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餘款725,000元。詎被告給付前述購屋價金後,即拒絕給付原告前述裝潢費用之餘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裝潢費用之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分手時僅約定被告應以11,500,000元之總價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地,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完畢。兩造於此之外並未約定被告應償還任何款項,原告徒憑己意,強行索討,並無理由。況且,被告拒絕給付後,原告即於109年3月間將系爭房屋內之多數家具、家電用品搬離,可見原告已有拋棄請求、或以家具及家電用品抵償裝潢費用餘款之意思,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查原告於106年間向訴外人謝胥慶蘭以11,500,000元之總價買受系爭房地,並支出裝潢費用1,580,000元等情,雖有買賣契約、報價單、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新北地院卷第17-29頁、本院卷第111-117頁),惟當時系爭房地既為原告所有,其裝潢增益之價值亦歸屬於原告,參以兩造當時既為同居情侶,彼此分擔生活費用,亦屬人情之常,原告所支出之費用除另有償還之約定外,並非當然得向被告求償。嗣後兩造雖然分手,但兩造於109年2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11,500,000元之總價,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時,其中並未約定被告應另返還裝潢費用(見新北地院卷第31-45頁),倘如原告所稱:簽約當時兩造已約定被告應返還裝潢費用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原告自當加計於買賣價金之內、或另立條款明確記載,然上述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此約定,原告據以請求裝潢費用餘款,自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就請求權之權利構成要件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5條、第1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以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提出之〈協議書〉為證,欲證明兩造間已有返還裝潢費用餘款之口頭約定,惟查該〈協議書〉內容略以:被告因與原告合購系爭房地,經雙方協議由被告全部承購,協議內容為⒈房屋買賣契約由履約保證銀行監督執行,原頭期款內之2,000,000元原告須於交屋付款完成後暫還於被告;⒉房屋買賣契約所產生之購屋款(含裝修費用),被告尚需支付3,500,000元(頭期款2,000,000元及裝修費1,500,000元)給原告,今被告扣除已支付之775,000元,尚應支付原告2,725,000元;⒊被告同意在2年內,即111年2月24日前,就上述2,725,000元分期付款,並依據銀行活存利率支付還款(見新北地院卷第49頁),此為被告之要約,但原告並未簽名表示同意(見新北地院卷第49頁),原告並已自陳:此乃因原告希望能將〈協議書〉公證,遭被告拒絕,導致雙方爭吵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3頁),可見原告因增加公證之要求,視為拒絕被告之要約,最終兩造就〈協議書〉所載內容並未達成合意。又被告提出〈協議書〉之用意,係在「原告願意暫先將購屋價金頭期款2,000,000元退還被告,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前提下,始願意再返還裝潢費用之餘款725,000元,兩者不能分割。原告既自承:因兩造就〈協議書〉應否公證一節發生爭執,「原告最終未簽署…,借款一事亦因而作罷」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3頁),則被告以〈協議書〉所為要約之全部均失其效力,不能僅就其中關於返還裝潢費用之餘款部分,認定兩造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至原告主張:其出資裝潢系爭房地後,僅使用2年,自不願承受損失,應加計裝潢費用後賣予被告,始符常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僅係原告之主觀考量,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所承諾之憑據。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裝潢費用餘款,尚屬無據。
㈢原告雖於109年2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之母鄭國梅
討論關於前述〈協議書〉所載「由原告將被告買回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000,000元退還被告,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事宜,鄭國梅曾稱:「關於頭期款的事,我是經過妳商量親口答應的,我才照著這方向想辦法找萬珈佑爸爸」,「因為妳哥哥給的意見又全盤否定,這讓我要怎麼面對怎麼解決,我真的還沒想好」等語,但當日原告與鄭國梅並未提及裝潢費用餘款之725,000元一節(見本院卷第97、99頁),據此可知,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提出〈協議書〉,提出願給付裝潢費用餘款725,000元之目的,確係為爭取原告將上述頭期款先退還被告並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但兩造最終並未達成意思合致,已如前述。之後原告在109年3月20日再度提及:「關於那725,000元的借款,後來你們討論是?」鄭國梅隨即反問:
「什麼725,000元?」,原告貼出照片(諒係上述〈協議書〉)後,鄭國梅隨即問原告:「這33(即被告)已經撕掉了不是嗎?」原告再問:「所以目前沒有要繼續借貸那2,725,000元嗎?目前是確定房子交易結束後的費用,費用全清,但那725,000元沒有要還款的意思嗎」鄭國梅隨即回以:「我不清楚你們之前金錢狀況,也請不要套我的話。」(見本院卷第101頁),據此,鄭國梅並未承諾在「原告不同意依〈協議書〉所載,先將購屋價金頭期款2,000,000元退還被告,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前提下,仍願給付725,000元之裝潢費用餘款,況且鄭國梅於同日已表明:「妳們兩個人的事妳們自己去處理」,並無代理被告就裝潢費用餘款一節繼續與原告協商之意思,是以,憑原告與鄭國梅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難認兩造就裝潢費用餘款有何口頭約定存在,原告據以請求返還裝潢費用餘款,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裝潢費用之餘款725,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