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852號原 告 陳堂彭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被 告 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炯良訴訟代理人 李婕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案由五】修正社區規約第十條討論案: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經核其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應以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又本件訴訟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