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56號原 告 謝明國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被 告 李自珍
馬宇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復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本件具涉外因素,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再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我國無住居所,而被告前聲請繼承被繼承人李世模之遺產,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83年5月26日以北院民家事83家聲字第179號通知准予備查,則李世模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13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被告繼承後,屬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又本件兩造因租賃契約涉訟,原告起訴狀敘及被告委任鄭潤祥律師在我國代為訂立租賃契約,則本件訂約地即為臺灣地區,兩造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則本件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自珍、馬宇清、鄭潤祥之繼承人為被告,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馬宇清、李自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鄭潤祥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1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備位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未對此部分答辯,無須得被告同意,即生合法撤回效力,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世模於82年8月10日在臺灣去世,遺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899號建號建物。被告為李世模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其等於83年間委託鄭潤祥律師為在臺灣辦理繼承事宜之代理人,向本院聲請繼承李世模遺產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嗣原告於84年1月9日與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標的訂立價金141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已付購屋價金141萬元,惟嗣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兩造於84年7月25日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0年,並將已收價款141萬元移作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鄭潤祥律師並將系爭房屋點交原告占有使用迄今。而租期屆滿後,原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被告未表示反對,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今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委由鄭潤祥代為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訂定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84年7月25日起至94年7月24日止,原告當場交付押租金141萬元,並以押租金之利息作為每月租金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228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堪認為真實。㈡次查,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系爭房地仍由原告繼續使用
收益,而被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嗣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於110年6月2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此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則自該日起經60日於110年8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系爭租約於110年8月2日終止。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約屆滿返還房屋時,甲方應無息返還乙方押租金一百四十一萬元正,不得拖延。」,本件系爭租約既經終止,租賃關係已消滅,原告亦無積欠租金等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41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僅約定租賃期滿,返還系爭房地時返還押租金,並未定有給付之特定期限,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則被告經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押租金而未為給付,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以起訴狀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141萬元,及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