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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8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57號原 告 蔡寶英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被 告 時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追加被告 龔龍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時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時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原告股東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三、被告龔龍基應將被告時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龔龍基。

四、被告龔龍基應偕同原告將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時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股權(資本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全數移轉予被告龔龍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追加龔龍基為被告,並追加確認與被告時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追加被告龔龍基應將被告時代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龔龍基、被告龔龍基應偕同原告將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時代公司股權(資本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全數移轉予被告龔龍基。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法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經查,原告為被告時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之唯一股東、董事,而相對人前於110年2月19日遭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103004090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此有時代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時代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應訴,原告對被告時代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有自己代理之衝突,就此,本院前經原告之聲請,而以110年度聲字第265號案件選任游弘誠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游弘誠律師以被告時代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身份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時代公司之負責人,竟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補稅及裁罰,已使原告受有法律上不利益,而此不利益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等語,而本院認原告上揭主張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認原告客觀上有確認利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龔龍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龔龍基於106年9月間向原告表示其信用狀況不佳,需借用原告之名義設立被告時代公司,原告因而提供個人資料供被告龔龍基設立被告時代公司。此後關於被告時代公司所有營運及操作原告均未曾干涉,亦無所知,詎因被告時代公司涉及欠稅,致原告遭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追討稅款並裁罰,然被告龔龍基方為被告時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確實非時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時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時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原告股東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㈢被告龔龍基應將被告時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龔龍基。㈣被告龔龍基應偕同原告將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時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股權(資本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全數移轉予被告龔龍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時代公司則以:原告親自簽立股東同意書,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原告並非被告時代公司之股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龔龍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6年9月30日登記為被告時代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時代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時代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時代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龔龍基於106年9月間向原告表示其信用狀況不佳,需借用原告之名義設立時代公司,原告因而提供個人資料供被告龔龍基設立時代公司之事實,有兩造對話截圖可佐(本院卷第31至35頁),並經被告龔龍基前以證人身份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3頁),則被告龔龍基方為被告時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非被告時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龔龍基以證人身份於審理中到庭作證:當時確實是借用原告名義擔任股東,原告並未經營管理,出資額也是伊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3頁),而經追加為被告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應認被告龔龍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日期:202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