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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8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857號聲請人 游弘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蔡寶英與被告時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時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蔡寶英與被告時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時代生活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依蔡寶英之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時代生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本案已終局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蔡寶英聲請本院為時代生活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到庭執行職務3次及出具書狀1份等情,有民事答辯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第127頁、第165頁),茲酌定聲請人擔任時代生活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又本院前已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命聲請人預納特別代理人為訴訟所需費用,有本院繳費收據1紙在卷可查,自無再命蔡寶英墊付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