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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8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895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被 告 張義松(已歿)上列原告與被告閤家鑫工程有限公司、張義松、陳國銘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就原告與被告張義松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張義松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閤家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閤家鑫公司)、張義松、陳國銘連帶清償借款,惟被告張義松已於原告起訴前之同年月19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參。是以,原告起訴時,被告張義松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張義松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張義松之訴。至於原告對被告閤家鑫公司、陳國銘之訴,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