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897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江啟臣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蔡步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純鑑等間請求確認股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另應補正該被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被告姓名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告於民國83年3月3日為法人登記前所持有松山油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漆公司)之股份,均係委由黨股代表人持有,並登記於黨股代表人即被告等14人名下,然因松漆公司撤銷登記迄今已近50年,原告稱所指派之黨股代表及監察人現均已行方不明、生死未卜,故本件被告詹純鑑等14人之年籍資料與住居所均未明確,致本院無法為合法送達,請補正被告詹純鑑等14人最新戶籍謄本,如被告有死亡之情形,另應補正該被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除應補正該被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外,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應增列為本件被告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