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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8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897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蔡步青律師被 告 鄭克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甲○○起訴,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身分,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見本院卷二第348-349頁),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0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此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