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20號原 告 劉書妤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蘇杜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2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確認車號『PMW-919』之機車自民國97年9月22日起、『MAZ-0870』之機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註銷車牌為止;以及車號『CS-5868』之自小客車自103年3月17日起、『APJ-1913』之自用小客車自106年1月5日起至註銷車牌為止,實際所有人為被告。」、「確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申辦時起實際所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相關資料後,原告將該2項聲明變更為「確認車號『PMW-919』之機車自97年9月22日起、『MAZ-0870』之機車自105年9月6日起至105年11月8日為止;以及車號『CS-5868』之自小客車自103年3月17日起至104年4月9日註銷車牌為止、『APJ-1913』之自用小客車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3月5日註銷車牌為止,實際所有人為被告。」、「確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自98年4月11日起至99年5月14日為止、『0000-000000』自98年4月11日起、『0000-000000』自99年11月22日起實際使用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因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在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因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2年12月30日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由伊母親賈樂群擔任聯絡人,伊因伊母親與被告為同居關係而同住一起,被告未經伊同意,為享有(身心障礙者)車輛牌照稅減免之優惠,竟陸續偽以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PMW-919」、「MAZ-0870」之機車,以及車牌號碼「CS-5868」、「APJ-1913」之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供己駕駛使用。

被告另以伊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嗣被告陸續有酒駕、交通違規及積欠強制險、燃料稅及牌照稅等費用,致伊遭行政執行署追繳,且被告積欠電話費用未繳,伊因而繳納相關費用而受有損害。

因伊實際上並未使用系爭車輛、系爭門號,系爭車輛及系爭門號均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且欠費未繳,造成伊陸續遭追繳而受有損害,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遭追繳之罰鍰、稅金規費等及行動電話通話費共計26,329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後聲明第1項、第2項及擴張後之聲明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的媽媽是同居關係,系爭車輛購買登記都是由原告與她媽媽去辦理,因原告有殘障手冊,所以登記於原告名下,可以減稅,伊有酒駕紀錄,不能購買汽機車。機車當時是原告與她媽媽共用,伊也有騎。汽車部分,賓士C230那台是原告的弟弟在使用,另一台則在伊入監前即已經報廢很久了,兩台汽車貸款伊都繳完了。行動電話是原告自己申請,申請門號需要本人攜帶雙證件,原告將電話借給別人作為犯案工具,伊還幫原告繳了電話費。聲明第3項26,329元部分伊願意給付,但需要分期等語為答辯,並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享有車輛牌照稅減免之優惠,陸續偽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以其名義申請系爭門號使用,因被告有酒駕、交通違規及積欠強制險、燃料稅及牌照稅等費用,致其遭行政執行署追繳,且被告積欠電話費用未繳,其因而繳納相關費用而受有損害,由於被告才是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系爭門號之實際使用人,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遭追繳之罰鍰、稅金規費等及行動電話通話費共計26,329元等語,惟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26,329元,否認原告其餘主張,並以前述情詞為答辯。茲就原告各項聲明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均係被告偽其名義辦理登記,系爭門號為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使用等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查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按「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為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所明文規定,且系爭車輛均曾以原告名義登記(登記情形詳如附表1),固均可認定為屬實。惟辦理車籍登記需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證正本,而原告僅係輕度心智障礙,且以其母親為聯絡人,被告復辯稱係原告與其母親去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則原告是否無擔任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之真意,實非無疑!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均係被告冒原告名義而辦理登記,其主張被告在未經其同意下,陸續以原告身心障礙之身分購買車輛得享牌照稅優惠,「偽」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自屬無據。

㈢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稱係因系爭車輛有交通違規、積欠強制險、燃料稅及牌照稅等費用,致其遭行政執行署追繳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人應為實際使用人,與實際所有人並無必然之關係,而被告既答辯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及其家人共同使用,系爭車輛之罰單是否均因被告駕駛車輛而遭開單處罰,亦未據原告舉證,則原告為免除系爭車輛之罰單而訴請確認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即難認為正當,亦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自無從准許,為無理由。

㈣再查系爭門號分別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詳如附表2),經向各該公司調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之申請資料,其中0000-000000之申請人並非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則均為原告持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親自申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黏貼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手機專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服務契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及黏貼原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之附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8、340頁、第346至356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申請系爭門號,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門號自99年11月22日起確實均由被告使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門號自99年11月22日起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為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26,392元部分,已於本院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確定要給付」原告26,392元(見本院卷第394頁),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392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