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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陳明文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複 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被 告 黃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法治時報社社長,基於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之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男立委勾住女縣長脖子起因二審庭長陳珍如?」為標題,於法治時報刊登其撰寫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文字;復於106年9月21日於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政經看民視」電視節目擔任來賓時,陳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內容;再於106年9月26日以「蔡英文榮登台灣喬后司法風氣恐為之危矣!」為標題,於法治時報刊登其撰寫內容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實文字(下合稱系爭言論),指摘伊藉由透過影響斯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承審伊案件(即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事件)之陳珍如庭長配偶陳琪璜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調動、升職結果之權力,進而影響陳珍如庭長就系爭刑事事件之審理進度及判決結果。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足使閱聽大眾產生伊利用身分、地位及影響力非法干預司法審判之負面印象,貶損伊之人格形象及社會評價,嚴重影響伊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報紙及節目發表系爭言論,然本院106年度自字第118號、107年度自字第50、51號、108年度自字第5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事件)認為伊當初未向中油公司查證,屬於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並不合理。伊當時有向臺南高分院院長及發言人電話查證,只確認到陳珍如的先生叫陳琪璜,且確實在中油公司工作,但他們不給我陳珍如的分機以供查證。院長、發言人與承辦法官應該有主動澄清的責任,來解釋或說明她先生的調動與她的關係,但他們都拒絕澄清。伊承認這個報導是個失誤,但至多是過失責任的問題。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審酌原告公眾形象不佳、財力豐厚等狀況,況原告曾於100年2月6日之新聞報導中自貶名譽,其人格名譽之保護於本件亦應有所退縮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20日以「男立委勾住女縣長脖子起因二審庭長陳珍如?」為標題,於法治時報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復於106年9月21日於民視「政經看民視」電視節目擔任來賓時,陳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再於106年9月26日以「蔡英文榮登台灣喬后司法風氣恐為之危矣!」為標題,於法治時報刊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6年9月20日、同年月26日法治時報報導影本、106年9月21日民視「政經看民視」節目錄影光碟暨截圖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又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4月7日以本件刑事事件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案件審理中,此亦有本院調取之本件刑事事件電子卷證資料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合理查證,違反被告身為新聞媒體工作者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與事實不符?(三)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如與事實不符,則是否業經合理查證?(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係指摘原告透過其於系爭刑事事件所委任之辯護律師與承審法官之交情,瞭解系爭刑事事件承審法官配偶之工作狀態後,再藉由其立委影響力,協助系爭刑事事件承審法官配偶之升遷及調動,以讓承審法官將系爭刑事事件之審理拖延至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此等言論內容具有可證明性,屬於事實陳述。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系爭言論內容於客觀上已足令閱聽大眾對原告產生其不當利用立委影響力以圖獲對其有利之司法判決之負面印象,對於原告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自有貶損,是原告之名譽確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遭受損害無疑。被告辯稱原告公眾形象不堪、自己放棄及退縮名譽權之維護,原告並無名譽受損等語,即無理由。

(三)系爭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

1.就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指摘原告利用立委影響力將系爭刑事事件承審法官配偶由中油公司高雄廠調回嘉義,並有升遷乙節,業經原告於本件刑事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系爭刑事事件審理期間,沒有透過蔡碧仲去接觸陳珍如庭長,也沒有透過管道將陳琪璜從中油公司的高雄廠調回嘉義等語予以否認明確(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自字第118號卷二,第49-60頁),復經本院刑事庭就陳琪璜任職期間及服務地點函詢中油公司,經中油公司函復:「陳琪璜自74年8月30日進本公司煉製研究中心服務至今(現已改名煉製研究所),陳員未曾任職於本公司大林廠、高雄廠即其他單位。煉製研究所辦公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此有中油公司107年1月31日人處發字第10700264400號函暨陳琪璜任職期間經歷資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19-221頁),已堪認陳琪璜未曾自中油公司高雄廠調回嘉義。又查,陳琪璜最近一次即103年3月16日之職務異動,僅係配合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研究業務需要,改至環境工作組工作,調動前後均為分類12等化學工程師,無升遷且支原薪等情,此亦有前開陳琪璜經歷資料及中油公司110年5月13日人處發字第1101087589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387頁),亦難認有何系爭言論所指摘之陳琪璜因而升遷順利之情。則被告以系爭言論指摘原告利用立委影響力使陳琪璜順利調動、升遷之事實陳述,即屬不實。

2.次就系爭言論內容指摘陳珍如庭長就系爭刑事事件承審逾5年,以配合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久審未結不得上訴之規定部分,因查系爭刑事事件雖係於101年11月16日收案,然初始並非由陳珍如庭長承辦,而係於104年9月經改分後始為系爭刑事事件審判長,並於106年9月26日宣判等節,此有臺南高分院106年9月26日新聞稿、系爭刑事事件辦案進行簿及卷宗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30-231、233-245、347-361頁),是系爭刑事事件於收案後至宣判日止,尚且未逾5年,陳珍如庭長承辦系爭刑事事件期間亦僅有2年,則被告以系爭言論指摘陳珍如庭長有意拖延審理,致審理期間逾5年之事實陳述,自屬不實。系爭言論復指摘系爭刑事事件審理拖延之目的係為適用速審法久審未結、不得上訴之規定,然系爭刑事事件嗣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且該判決更係對原告為不利認定,經原告上訴第三審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亦與被告所指摘之事實未符。

3.綜上,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足堪認定。

(四)被告發表系爭言論,難認業經合理查證:

1.經查,本件原告曾任嘉義縣議員、議長、臺灣省議會議員、嘉義縣縣長、曾任立法院第4、7至10立法委員、現任立法委員等職務,此為周知之事實,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既從事政治工作,相較於一般人更為掌握、聯繫各界資源,亦擔負選民之期望,其自願進入公眾領域,其品行操守、行為分際均攸關公益,自當以較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並廣納各方人士對其言行之意見,惟仍非謂其名譽權絕對不受任何之保障。且查,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雖涉及原告立委職權行使之界線及司法獨立審判等與公益相關之議題,然系爭言論均發表於不特定人均可閱聽之法治時報、電視台節目等公開傳播之媒體,影響力較大,而被告自承時為臺南資深司法記者(見本院卷第379頁),應相較於一般人更有查證資源及能力,是被告就系爭言論之發表,亦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因此,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既經本院認定屬於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實陳述,則被告即應證明其於發表系爭言論時,業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得免責,且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或人云亦云,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對此固辯稱其有向時任嘉義縣縣長張花冠求證等語,然其並非與系爭刑事事件有關之人,復未見被告主張張花冠就系爭言論內容所指摘之事實有何特別認識,是被告向其詢問是否有聽過類似消息,尚難認為屬合理查證之行為。況依前開說明,縱令係聽聞、轉述他人之陳述,被告仍須進一步為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自亦非屬合理查證方法。被告復辯稱當時有致電向臺南高分院院長、發言人求證系爭言論內容,然僅獲證實陳珍如庭長之先生叫陳琪璜,且在中油公司上班的事實,但人事調動無法證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21、379頁),是縱認被告確有向臺南高分院院長及發言人致電查證,其亦僅得依據前開回應確認系爭刑事事件承審審判長陳珍如之先生陳琪璜於中油公司上班乙情,然而,對於系爭言論指摘之主要內容,即陳琪璜是否有因陳珍如庭長承審系爭刑事事件之緣故順利調動、升遷,或陳珍如庭長有刻意延滯系爭刑事事件之審理以利原告等事實,均未獲回應及證實,被告復未指出其餘查證方法或提出其他查證所得資料,客觀上自難僅依被告所主張之上開「完全未獲回應之查證資料」,即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至被告又辯以法官就配偶之職務調動有澄清解釋責任等語,然陳琪璜於系爭刑事事件審理中並無調動、升遷乙節,已認定如前,被告復未提出、說明其所主張之澄清責任依據何在,自難執以脫免其未盡合理查證之責。

3.從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難認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而系爭言論既屬不實,且客觀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所負賠償責任,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對於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情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曾任嘉義縣議員、嘉義縣議長、臺灣省議會議員、嘉義縣長,現任立法委員等公職,為東海大學畢業,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名下有土地、股票及存款等財產(見本院卷第119-128頁監察院公報廉政專刊);被告前為法治時報社長,為資深司法記者,有不動產、股票等財產(見限閱卷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狀況,及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於媒體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及程度,系爭言論內容旋於106年9月26日因系爭刑事事件第二審判決、同日臺南高分院新聞稿而澄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3月1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則於108年11月15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5、6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附表編號 言論內容 1 「外傳,陳明文利用『英系』以及『立委』的影響力,將陳珍如庭長的老公陳琪璜,從中油公司的高雄廠調回『嘉義』,讓兩夫妻不用再分隔兩地」、「辯護律師蔡碧仲和負責承辦二審官司的陳珍如庭長,兩人剛好都是同一期的『同期同學』,依照期別推算,陳珍如和蔡碧仲兩人熟識『至少』在二、三十年以上」、「透過法訓所的『同期同學』交情,進而了解『同期同學老公』的工作狀態,再加上『立委』正好可以幫忙調動」、「對陳明文而言,調動一個中油的員工,從高雄調到嘉義,根本沒什麼難度」、「又,外傳,陳珍如庭長承審陳明文一案,一個審級就花費五年多的時間,是故意在製造拖延效果,好讓案子可以適用『速審法』(久審未結,不得上訴)」 2 「因為陳明文,最近的官司要宣判,他的官司在司法界,也傳出很多聲音出來,其中就是目前在負責他案子,他有一個案子現在在二審,9月26號宣判,這個負責的庭長叫陳珍如,跟目前專門幫陳明文打官司的律師叫蔡碧仲,現在是法務部次長,兩個人又是同期同學,這個官司在審判過程中,有很多可議之處,譬如說一個審級拖了五年多,五年多就剛好在判決以後,就剛好可以啟動速審法,所以就有很多司法界的傳聞,告訴我說,小英身邊的人,利用他的影響力,這樣影響官司,然後同期同學,又剛好在一起,辦這個案子,然後甚至還傳出來說,這個庭長,她的老公在中油,陳立委也影響力,影響到她老公會升遷什麼」 3 「負責承審陳明文二審案子的庭長陳珍如,她的老公在中油上班,一直派駐高雄,無法回到老婆身邊,老婆陳珍如庭長則是一直住在嘉義,夫妻兩人分隔高雄嘉義兩地,結果,非常巧合的是,陳珍如開始承辦陳明文案件之後,她老公的調動與升遷都開始順利了起來。這種『巧合』會讓『司法公信力』再次暴跌。」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