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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9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83號原 告 許竹宜被 告 南海頤荷園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袁治平

周玉雲訴訟代理人 張秉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所召開之南海頤荷園一一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住戶大會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南海頤荷園」為民國七十七年九月間起造完成之公寓大廈(參見建物查詢資料),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五一、五三、五五、五七、五九、六一號一至七樓、六三號、六三號地下、泉州街八九、九一、九三、九五號一至七樓、八九之一號、九七號共七十四戶房屋,此觀周玉雲所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即明(見補字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九頁),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雖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南海頤荷園住戶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但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此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覆函即明(見訴字卷第四三頁);然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非法人團體,須其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者始足當之,而南海頤荷園住戶管理委員會由多數人組成(一0九年間共選舉五人,見補字卷第一0三頁會議紀錄),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即南海頤荷園住戶管理委員會)、目的(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參見補字卷第一0五、一0七頁及訴字卷第六九頁管委會會議記錄),暫以主任委員之住所為事務所,並有獨立之財產(見補字卷第一一一頁、訴字卷第七三頁移交紀錄,主任委員移交管理委員會印章一枚及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二百四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第一一三至一一九頁管理費收款明細表、未繳名單,訴字卷第五三至六一頁收支明細表、收支報表、管理費收支情形報告、綜合報表),及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對外代表,本院認被告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當事人之訴訟,應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原告於一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南海頤荷園住戶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以南海頤荷園住戶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惟原告係請求確認於一一0年一月九日召開之「南海頤荷園」一一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社區住戶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而系爭會議除就討論事項為決議外,並舉行一一0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經選任之主任委員為周玉雲(見補字卷第三三、三五頁),至南海頤荷園住戶管理委員會原主任管理委員為袁治平,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茲本院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含選任一一0年度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自應以改選前主任管理委員為南海頤荷園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爰以系爭會議決議改選前主任委員袁治平為南海頤荷園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另為免上級審就系爭會議決議(含選任管理委員)之效力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認定不同,而生南海頤荷園住戶管理委員會在本件訴訟程序及判決未經合法代理或未經合法送達情事,爰除在言詞辯論程序均併以袁治平、周玉雲為南海頤荷園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外,亦在本判決併列袁治平、周玉雲為南海頤荷園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原起訴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南海頤荷園社區一一0年一月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確認南海頤荷園社區一一0年一月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見訴字卷第八十頁),原告是項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文字業按原告請求意旨修正)1先位之訴:確認於一一0年一月九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即「

南海頤荷園」一一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住戶大會)決議均無效。

2備位之訴:系爭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七樓、「南海頤荷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南海頤荷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前於一0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住戶袁治平等五人為管理委員,該等當選之管理委員推舉袁治平為主任委員、周玉雲為財務委員。惟袁治平並非「南海頤荷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為住戶,竟於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集系爭會議,除舉行一一0年度管理委員選舉、選任周玉雲為主任委員外,並作成變更管理費計算標準及收費方式之決議;袁治平既無權召集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之決議自屬無效。且「南海頤荷園」社區共七十四戶房屋中,系爭會議出席戶數為五十二戶,其中有七戶係委託非配偶或直系血親、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袁治平出席,另十六戶委託周玉雲出席,已逾越法定受託數五分之一即十四戶之上限,超過部分應不計算,則系爭會議出席數扣除前述九戶後,僅四十三戶,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三分之二之法定出席比例,所作成決議亦應為無效。縱認五十二戶出席,就變更管理費計算標準及收費方式討論事項,亦僅三十六戶同意,未達出席數四分之三,仍應無效。爰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

二、被告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袁治平當庭表示自身並非「南海頤荷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原告關於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主張(見訴字卷第八十頁筆錄),以下爰僅就法定代理人周玉雲部分之答辯記載: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南海頤荷園」社區並未訂立規約、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數十年來均由住戶大會推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管理社區基金及公共設備管理維護修繕,袁治平雖非區分所有權人,但為經選任之一0九年度主任委員,有權利及義務召開一一0年度住戶大會,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即配偶吳淑馨之委任,等同區分所有權人身份,決議自屬有效。袁治平後於一一0年二月六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已經周玉雲拒絕移交。實則「南海頤荷園」社區歷來均召開「住戶大會」,並非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住戶不克出席亦無委託他人參與時,即視為放棄權利並同意遵守住戶大會決議,而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原告並未出席系爭會議,亦未委託他人參與,自應依習慣視為放棄權利並同意遵守系爭會議決議;系爭會議中並無人當場表示異議,既無人當場表示異議,即無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七樓、「南海頤荷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南海頤荷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前於一0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住戶袁治平等五人為管理委員,該等當選之管理委員推舉袁治平為主任委員,袁治平並非「南海頤荷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為住戶,於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集系爭會議,除舉行一一0年度管理委員選舉、選任周玉雲為主任委員外,並作成變更管理費計算標準及收費方式之決議之事實,業據提出開會通知、會議討論事項、會議記錄為證(見補字卷第二三至三九頁),核屬相符;關於「南海頤荷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前於一0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住戶袁治平等五人為管理委員,該等當選之管理委員推舉袁治平為主任委員,並與被告所提一0八年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所示一致(見補字卷第一0三頁);而袁治平並非「南海頤荷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一節,已經袁治平當庭自承不諱(見訴字卷第八一頁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含變更管理費計算標準及收費方式及選任一一0年度管理委員)均無效,及系爭會議決議出席及決議人數不足法定下限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袁治平雖非區分所有權人,但為經選任之一0九年度主任委員,有權利及義務召開一一0年度住戶大會,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即配偶吳淑馨之委任,等同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且「南海頤荷園」社區歷來均召開「住戶大會」,非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不克出席亦無委託他人參與時,即視為放棄權利並同意遵守住戶大會決議,原告並未出席系爭會議,亦未委託他人參與,自應依習慣視為放棄權利並同意遵守系爭會議決議,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會議中並無人當場表示異議,既無人當場表示異議,無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資格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先位之訴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分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2原告為「南海頤荷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除

舉行一一0年度管理委員選舉、選任周玉雲為主任委員外,並作成變更管理費計算標準及收費方式之決議,前已述及,自影響原告就其區分所有房屋每月管理費數額高低及繳納方式,以及自身區分所有權人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之權利是否剝奪或就社區公共事務交由何人管理等事項,系爭會議之決議有效與否不明,致原告就所需繳納之管理費及管理公共事務之人均陷於不安狀態、有遭致危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受侵害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3至被告指原告並未出席系爭會議,亦未委託他人參與,應

依習慣視為放棄權利並同意遵守系爭會議決議,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未提出剝奪原告對無效決議訴請確認以排除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訴訟權之法律上依據,被告空言指原告應視為放棄權利,顯非有據。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用辭定義如下: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㈨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七、九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五十五條亦有明定。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及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是縱公寓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取得建造執照(如七十七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南海頤荷園」社區),就公寓大廈相關事務,仍屬已有法律明定各項權利義務、程序方法之範疇,而無所謂「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之餘地;且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處理公寓大廈公共事務,不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為前提。

(三)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將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定為一群體,明定此一群體就該公寓大廈公共事務之意思形成方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作成之意思型態(規約、決議),並設置一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以執行公寓大廈群體依規定方式形成之意思(即規約及決議),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群體之最高意思機關,性質接近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是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亦應類推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認為無效;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情形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共有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亦即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規約、決議),方有強制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選任、解任、權限、人數、召集方式、事務執行方式、代理等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依規約定之,即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規約、決議)方得選任管理委員。

(五)經查:1「南海頤荷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前於一0八年十二月

十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住戶袁治平等五人為管理委員,該等當選之管理委員推舉袁治平為主任委員;袁治平於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寄發開會通知,上方以粗黑體字記載:「南海頤荷園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社區住戶大會」,內容為:「茲為召開臺北市中正區南海頤荷園社區一年一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向貴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報告109年度社區管理委員會工作,及改選110年度管理委員‧‧‧謹訂於110年1月9日下午2時於‧‧‧召開南海頤荷園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社區住戶大會」,檢附之會議討論事項包括「管理費計算標準及收費方式」及「選舉110年度管理委員及主委」(見補字卷第二三至二九頁),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會議記錄標題亦為「南海頤荷園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住戶大會」,其中討論事項一「管理費計算標準及收費方式」作成自一一0年一月起管理費按各戶主建物登記面積計算,不分一樓或樓上,不分住宅或公司行號,一律以每月每坪三十元計算收取,另選舉周玉雲當選主任委員(見補字卷第三三至三九頁)。但袁治平並非「南海頤荷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迭已載明,是袁治平並無召集「南海頤荷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格,殆無疑義。

2被告雖辯稱袁治平經選任為主任委員,有權利及義務召開

一一0年度住戶大會,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即配偶吳淑馨之委任,等同區分所有權人身份,「南海頤荷園」社區歷來均召開「住戶大會」,並非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然「南海頤荷園」社區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載,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自無由被告任意指定或同意不具召集權人資格者召集;至「南海頤荷園」社區一一0年一月九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不唯名稱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會議內容觀之,要為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即管理費之計算標準、收費方式、管理委員之選舉,性質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甚明,況周玉雲當日受他人之託出席系爭會議,委託者所填具之出席委託書,除標題載明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外,並載明「致南海頤荷園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補字卷第五五至八五頁),系爭會議性質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堪以認定。

3袁治平既非「南海頤荷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具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格,袁治平所召集之系爭會議即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袁治平並非「南海頤荷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具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格,袁治平所召集之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均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院業就原告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備位之訴爰不審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日期:202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