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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9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9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黃照峯律師被 告 洪淑芬

陳麗美洪至勇洪淑華洪淑玲

洪東榮洪逢欽黃慧玲洪培欽

黃昭霖黃雅萍黃郁茹陳哲健陳欣瑜洪明志洪雅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洪文欽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淑芬、陳麗美、洪培欽、洪逢欽、洪至勇、洪淑華、黃昭霖、黃雅萍、黃郁茹、黃慧玲、陳哲健、陳欣瑜、洪東榮、洪明志、洪雅慧、洪淑玲、及訴外人洪文欽(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陳麗美、洪逢欽、洪至勇、洪淑華、洪淑玲、洪東榮、黃慧玲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麗美、洪逢欽、洪至勇、洪淑華、洪淑玲、洪東榮、黃慧玲應將附表編號1、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繼承人洪傳旺之繼承人洪淑芬、陳麗美、洪至勇、洪淑華、洪淑玲、洪東榮、洪逢欽、黃慧玲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洪淑芬、陳麗美、洪至勇、洪淑華、洪東榮、洪逢欽、黃慧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麗美、洪逢欽、洪至勇、洪淑華、洪淑玲、洪東榮、黃慧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110年5月20日具狀追加洪傳旺之繼承人洪培欽、黃昭霖、黃雅萍、黃郁茹、陳哲健、陳欣瑜、洪明志、洪雅慧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洪淑芬、陳麗美、洪培欽、洪逢欽、洪至勇、洪淑華、黃昭霖、黃雅萍、黃郁茹、黃慧玲、陳哲健、陳欣瑜、洪東榮、洪明志、洪雅慧、洪淑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陳麗美、洪逢欽、洪至勇、洪淑華、洪淑玲、洪東榮、黃慧玲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麗美、洪逢欽、洪至勇、洪淑華、洪淑玲、洪東榮、黃慧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嗣於110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余景登律師即洪文欽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洪淑芬、陳麗美、洪培欽、洪逢欽、洪至勇、洪淑華、黃昭霖、黃雅萍、黃郁茹、黃慧玲、陳哲健、陳欣瑜、洪東榮、洪明志、洪雅慧、洪淑玲、及訴外人洪文欽(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陳麗美、洪逢欽、洪至勇、洪淑華、洪淑玲、洪東榮、黃慧玲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麗美、洪逢欽、洪至勇、洪淑華、洪淑玲、洪東榮、黃慧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05月12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7頁)。經核,原告就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洪文欽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被告洪淑芬之債權人。被告等於被繼承人洪傳旺過世

後,協議就洪傳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2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陳麗美、洪至勇、洪淑華、洪淑玲、洪東榮、洪逢欽、黃慧玲進行繼承。因被告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有明顯不利於被告洪淑芬之情形,因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聲請本院撤銷之。

㈡又本件應屬撤銷被告等之無償行為,而非屬撤銷拋棄繼承,

是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之見解,應無不許原告撤銷之情形。

㈢被告等雖以被告洪淑芬尚有積欠被告陳麗美債務之情事;且

受有100,000元現金之分配;並受有毋庸支付喪葬費用之利益等為由,抗辯被告等之遺產分割協議應非屬無償行為,惟被告等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且實務見解認為殯葬費用之支出無從據以解釋是否為有償、無償之認定,是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㈣另系爭不動產僅洪淑芬、洪文欽、洪培欽等三人未繼承。又

其中洪淑芬、洪文欽皆有積欠原告債務,顯見被告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為規避債權人追索之意圖甚為明確。

㈤並聲明:

⒈被告洪淑芬、陳麗美、洪培欽、洪逢欽、洪至勇、洪淑華、

黃昭霖、黃雅萍、黃郁茹、黃慧玲、陳哲健、陳欣瑜、洪東榮、洪明志、洪雅慧、洪淑玲、及訴外人洪文欽(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陳麗美、洪逢欽、洪至勇、洪淑華、洪淑玲、洪東榮、黃慧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麗美、洪逢欽、洪至勇、洪淑華、洪淑玲、洪東榮、

黃慧玲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屬被告等之無償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行使第244條撤銷權。

㈡又被告洪淑芬係因尚有積欠被告陳麗美債務,且並未支付被

繼承人洪傳旺喪葬費等原因,始成立本案之分割協議,是被告等之分割協議自非屬無償行為。

㈢另被告洪淑芬與其他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行為,因無法單獨分離,不得訴請撤銷。再者,被告洪淑芬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亦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以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對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之期待,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不得據此撤銷之。

㈣被告等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洪傳旺之繼承人基於渠

等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核屬被告等行使其人格權之行為(其標的雖是財產,但其他因素緊密涉及人格權),而非僅單純為被告等之財產處分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㈤被繼承人洪傳旺遺產中之不動產,除債務人洪淑芬未取得外,其他繼承人亦有未取得之情形:

⒈原告主張,本案除洪淑芬、洪文欽兩人因積欠原告債務而未

繼承洪傳旺遺產,顯為規避債權人追索之意圖云云。然除洪淑芬、洪文欽未取得洪傳旺所遺留之不動產外,繼承人洪培欽、黃昭霖、黃雅萍、黃郁茹、陳哲建、陳欣瑜、洪明志、洪雅慧等八人亦完全未取得不動產持分,而以上八位繼承人亦無任何債務問題,仍同意不取得不動產持份,顯見原告稱未取得不動產持份之繼承人,都是為了規避債權人追索,此一說法並不成立。

⒉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應否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上開八位繼承人與洪淑芬相同,鈞是考量上開家族間情感、貢獻等因素,而做成不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決定,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㈥被告洪淑芬有取得現金之遺產分配,足證本案協議分配並非無償行為。

⒈被繼承人洪傳旺遺產當中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存款之部分

,而該存款部分,扣除喪葬費用後,由被告洪淑芬109年2月13日領取100,000元(洪淑芬無存摺,故匯入被告洪淑玲之帳戶),此有被告洪淑華手寫之紀錄及簽名可稽。

⒉被告洪淑芬雖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持份,但針對存款之部分已

領取一定金額,故本案協議分割之部分,並非無償行為,自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洪文欽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3-184頁):㈠原告為被告洪淑芬之債權人。

㈡被繼承人洪傳旺於109年1月9日死亡,被告等為洪傳旺之繼承人。

㈢被告等就洪傳旺所遺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

地及中正區永昌段四小段20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協議被告洪淑芬不辦理系爭之繼承登記。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4頁):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的標的?㈡本件原告得否以洪淑芬債權人身分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的標的?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洪淑芬確有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拋棄繼承之情形,

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已當然承受被繼承人洪傳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本件原告所請求撤銷者應非拋棄繼承,而係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從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被告等所為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確為不利於被告洪淑芬之分割協議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㈡本件原告得否以洪淑芬債權人身分撤銷遺產分割協議?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據中正區永昌段四小段122-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被告等應係協議由部分繼承人即被告陳麗美、洪逢欽、洪至勇、洪淑華、洪淑玲、洪東榮、黃慧玲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依形式觀之,確為不利於被告洪淑芬之遺產分割協議,是以,倘被告洪淑芬確有未分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之情形,該協議即應評價為被告洪淑芬之無償行為,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之。被告等雖抗辯:被告洪淑芬應有積欠被告陳麗美債務之情事;且其受有100,000元現金之分配;並受有毋庸支付喪葬費用之利益等語,惟查,被告等抗辯被告洪淑芬尚有積欠被告陳麗美債務等語,應屬有利於被告等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等就該借款之借貸內容、金流等,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等之判斷;又被告等抗辯被告洪淑芬應受有100,000元現金之分配等語,雖提出被告洪淑華手寫之紀錄與各被告之簽名為證,惟經本院職權查閱前開手寫紀錄,其上未有被告洪淑芬之簽名,而係記載由被告洪淑玲代為受領;且該手寫紀錄係被告洪淑華自行填寫,且未有記載日期,應難判斷製作之日期與真實性,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洪淑芬確實受有100,000元現金之分配;另被告等抗辯被告洪淑芬應受有毋庸支付喪葬費用之利益等語,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多數學說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因本件被繼承人洪傳旺尚有附表編號3、4之存款得以支付其喪葬費用,是本件應無由各繼承人之以自身固有財產負擔喪葬費用之必要,從而,被告等抗辯被告洪淑芬英受有毋庸支付喪葬費用之利益等情,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等協議由被告陳麗美、洪逢欽、洪至勇、洪

淑華、洪淑玲、洪東榮、黃慧玲等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確為明顯不利於被告洪淑芬之分割協議,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等就被告洪淑芬受有相應之對價或遺產之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主張被告洪淑芬、陳麗美、洪培欽、洪逢欽、洪至勇、洪淑華、黃昭霖、黃雅萍、黃郁茹、黃慧玲、陳哲健、陳欣瑜、洪東榮、洪明志、洪雅慧、洪淑玲、及訴外人洪文欽(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陳麗美、洪逢欽、洪至勇、洪淑華、洪淑玲、洪東榮、黃慧玲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麗美、洪逢欽、洪至勇、洪淑華、洪淑玲、洪東榮、黃慧玲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05月12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均屬有據。

七、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洪淑芬、陳麗美、洪培欽、洪逢欽、洪至勇、洪淑華、黃昭霖、黃雅萍、黃郁茹、黃慧玲、陳哲健、陳欣瑜、洪東榮、洪明志、洪雅慧、洪淑玲、及訴外人洪文欽(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陳麗美、洪逢欽、洪至勇、洪淑華、洪淑玲、洪東榮、黃慧玲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麗美、洪逢欽、洪至勇、洪淑華、洪淑玲、洪東榮、黃慧玲應將附表編號1、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05月12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被繼承人洪傳旺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份 01 土地 中正區永昌段四小段122-7地號 總面積1132.00㎡ 40分之1 02 建物 中正區永昌段四小段2094建號 門牌:和平西路二段98巷2弄9號 總面積83.37㎡ 1分之1 03 存款 台灣銀行(南門) 738,476元 04 存款 台灣銀行(南門) 1,488,900元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