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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9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96號原 告 廖正良

廖韻萍廖韻芩廖正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孫宇律師被 告 廖韻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應按如附表「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74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按附表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見本院110年店司調字第25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25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35、59頁),最後於111年6月20日將聲明變更為: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按附表所示之方法為分割。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其變更聲明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廖添發於96年8月20日過世,留有系爭房地為遺產,嗣經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廖添發配偶林玉珍單獨繼承全部遺產,再將系爭房地贈與兩造,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5,並於98年3月12日完成登記。又系爭房地依其使用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就系爭房地為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原物分配予原告,由原告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被告。另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權利後,長期獨占系爭房地,倘系爭房地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後,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按附表所示之方法為分割。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㈢第2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房地共有人,系爭房地無法由兩

造協議分割,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有不分割之契約等事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⒉又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地上物為68

年間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4層建物,且屬供住宅使用之區分所有公寓,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及優世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見調字卷第31至53頁,外放卷),可見其格局應係供一般家庭居住使用,則從該建物結構觀之,其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是如逕予細分則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該建物之需求,勢必需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故如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方式,勢必破壞建物之整體使用情形,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顯非適當。復參以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如採取不同分割方法,將使共有關係複雜化,且兩造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將有害於經濟利用價值,另該土地就既為建物之基地,自應以相同方式考量,避免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分離之情形產生。又如予以變價分割,透過自由市場交易方式,未必能求取最大金錢利益,況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變賣系爭房地,除需花費時間及費用,尚須冒有變賣之價格可能低於原告提出之補償價格之風險。是本院斟酌原告均表達有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意,且原告更具體陳稱願意負擔金錢補償款項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9頁),而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暨補償等主張,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反對之意見,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分割分案,是觀以系爭房地之構造、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現況之管理、使用、收益等利用價值,認為仍以原物分割為宜,並由原告以金額補償被告應有部分,及由原告全體維持共有現況為當。

⒊再參諸本件將系爭房地送請優世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經該事務所考量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形等因素,採用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認定勘估標的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總價為894萬3,194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外放卷)。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已考量系爭房地上開事項,且詳實說明評估價格之理由,應屬客觀可採,足供本院採認系爭房地價值之依據。故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1/5,依照上開鑑定價格,其應有部分之價值為178萬8,639元(計算式:894萬3,194元×1/5=178萬8,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原告自承願給付被告之價金、範圍,故該等價金自應由原告依據附表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予被告。

㈡又按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

之效力,其判決縱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之意旨,實含有互為交付並拆除地上物之意義,共有人自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其分得部分點交之,以擴大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效力,俾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包含該項交付之權利;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最高法院80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參看土地登規則第26條第4 款、第81條規定)。故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其併訴請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者,依同一法理,亦應駁回。本院66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事項應予變更」。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既經本院判決原物分割予原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持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將其分得部分點交之,無待法院判決。故原告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准予分割,並由原告按如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位之比例維持共有,且原告應按如附表「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告。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此部分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補償金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廖正良 1/20 1/16 1.原告廖正良應補償被告44萬7,160元。 2.原告廖韻萍應補償被告44萬7,160元。 3.原告廖韻芩應補償被告44萬7,159元。 4.原告廖正明應補償被告44萬7,160元。 廖韻萍 1/20 1/16 廖韻芩 1/20 1/16 廖正明 1/20 1/16 廖韻茹 1/20 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廖正良 1/5 1/4 廖韻萍 1/5 1/4 廖韻芩 1/5 1/4 廖正明 1/5 1/4 廖韻茹 1/5 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