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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04號原 告 鄭喬云被 告 趙雅芳訴訟代理人 林汝郡

蘇美菁廖書苹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09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準備程序中,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黃信穎到庭,惟其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僅分別記載委任人、受任人之姓名年籍,並未記明「就某訴訟事件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旨(見本院卷第73頁),且經受命法官命令補正後,原告仍未提出完整之委任狀,其委任不具備法定格式,不生效力。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105號、79年度台抗字第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本件刑案一審即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後,被告上訴二審,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審理中,被告曾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7頁),但相關事證業經調查完備,本件應自為判斷,故當時本院並未裁定停止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新北市新店區雙城國民小學(下稱雙城國小)輔導室專任輔導老師,原告則為該校資源班特教老師。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該校輔導處辦公室此不特定人可自由出入之場所(當時亦有同校老師林汝郡、蘇美菁、廖書苹等人在該辦公室內辦公、或進出該辦公室),因申請學生急難救助之事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當場口出:「神經病欸,神經病欸」等語,足以貶損鄭喬云之人格評價及名譽。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且公開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新北市新店區雙城國民小學之校務會議上向原告道歉,並登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篇幅大小2.5公分乘以10公分)3日向原告道歉,道歉啟事內容如本院卷第207-208頁所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時在討論學生家長欲向原告借款之事,被告要求原告盡速補齊資料,以便通報教育局,但原告卻無端指摘被告在「責備」他,被告深覺莫名其妙,一氣之下轉身離開,口中喃喃自語「神經病」等語,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一路尾隨被告,以相當近的距離不法錄音,在場之人均未聽聞,實屬無理。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汝郡、蘇美菁、廖書苹於當時均在現場,其等均未聽到被告口出「神經病」之語,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出自變造,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意見表達之言論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自已構成侵權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18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106年度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當場口出:「神經

病欸,神經病欸」之事實,業經本件刑案一審法院將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勘驗明白,作成勘驗筆錄在卷(見審易卷第114-117頁),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亦陳明就該勘驗筆錄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上開事實屬實。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判決認定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69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1-19、109-126頁)。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㈢兩造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均無調查必要:

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⒉再度勘驗錄音部分:兩造均在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聲請

再度勘驗上開錄音。但被告在答辯狀既陳稱:「被告深覺此事莫名其妙,一氣之下轉身離開,口中喃喃自語道『神經病,真是神經病』等語,被告絕非辱罵原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被告並未否認其曾說出「神經病」之語。嗣後被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始辯稱錄音檔為變造(見本院卷第135頁),意圖以此否認其說出「神經病」之事實,前後辯解顯然矛盾,足見其爭執錄音之真正性,不過是臨訟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其在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再行勘驗錄音,並無調查必要。又原告雖於同日聲請再勘驗錄音,但僅泛稱其原因是「因為被告還是不承認有辱罵這件事情」,亦難認有何必要。

⒊傳訊證人部分: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汝郡、蘇美菁、廖書

苹,證明兩造間爭執經過(見本院卷第127頁),並聲請傳訊證人邱華鑫,以證明原告與其他同事曾有糾紛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6頁)。但兩造當日本是討論公事,不論有何爭執,均應理性為之,被告公然侮辱原告為「神經病」,顯非法之所許,至於原告與其他同事有何糾紛,更與本件無涉,不容被告藉詞脫免責任。因此,該4名證人之證述如何,於本件結論均不生影響,無調查必要。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應斟酌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加害人

加害手段之惡性及其可歸責之程度,以及雙方之身分、資力等因素,以核定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茲審酌被告身為國小教師,為人師表,本應謹言慎行,以身作則,竟於校園輔導室此一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侮辱原告,縱或兩造當時有所爭執,被告之行為仍不可取;又被告於案發後仍矢口否認,毫無悔意;此外,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酌定本件慰撫金之金額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賠償100,000元,金額過高,並不可採。

㈤回復名譽處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然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被害人之請求,是否為回復名譽所必要之適當方法,須斟酌行為人實際加害情節、被害人名譽受損程度、雙方身分、地位與行為人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予以認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被告在校內之公開場所公然侮辱原告,雖為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處,但實際聽聞之人數不多,且被告是以言詞加以侮辱,侵害行為並無延續性、擴散性,與在報章雜誌、社群網站上以圖文妨害他人名譽之情形,迥然不同。相比之下,原告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上,刊登道歉啟事3日,其規模、成本與加害程度不成比例,顯不適當。

⒊又國民小學之校務會議,是由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

代表、學生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目的在於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亦即校務發展計畫、學校各種重要章則、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裁決之事項、校長交議事項等,有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1項、新北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第2條、第9條規定可參。被告既陳明其於案發後既已調離雙城國小,目前住在屏東(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已非雙城國小之專任教師,無從參加該校校務會議,況本件是兩造私人的糾紛,並非雙城國小之校務。原告請求命被告於雙城國小校務會議道歉,亦不適當。

⒋此外,本件刑案一審、二審判決書,以及本件民事判決書

,依照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將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供公眾閱覽。原告之名譽藉由本件判決之公開,應可獲得相當程度之彌補、回復。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至雙城國小校務會議道歉、並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均非適當,不可採用。

㈥上開慰撫金,屬於未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達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喪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2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