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09號原 告 蔡雯雯被 告 李菀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以經營服飾店為業,因店鋪裝修而於民國107年12月間結
識訴外人呂家豪,並在其隱瞞已婚身分且不斷追求下,兩人產生情愫。惟原告不久即發現呂家豪行蹤詭異,經原告逼問後,始知悉呂家豪早已與被告結婚多年,卻佯稱單身,原告為此氣憤不已。詎被告不僅不查證呂家豪在外是否欺騙他人感情,反認係原告主動介入其家庭。被告竟自108年2月9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持續在Facebook、Instagram等社群網站上,以不同帳號及各類手法,公布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個人資料、相關照片及圖片(包括原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及Line上之帳號、工作地點、照片或圖像,原告與呂家豪間之對話截圖與親密合照),並張貼如附表所示恫嚇、詆毀原告之文字內容(下稱系爭貼文),除使原告不勝其擾且心生畏懼外,更嚴重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業已侵害原告之隱私、自由及名譽等人格法益。
㈡被告另於108年4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法庭外走廊比不雅手勢後即進入廁所,並在走廊上二次散播原告不雅照,嚴重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業已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等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本件系爭貼文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所提證據,均與其於1
08年間對被告提起誹謗、公然侮辱等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95號起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理之109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同一。而因被告斯時亦以原告侵害被告與呂家豪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起訴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433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原告提起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10號案件審理中,兩造業於109年7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拋棄對原告之民、刑事請求權,原告並已將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撤回,原告並拋棄對被告之民、刑事請求權。是原告本件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和解所及,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不得再行起訴,依法應逕以駁回等語置辯。㈡原告稱伊於108年4月19日在臺北地檢署走廊拿原告未穿上衣
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揮舞云云,然伊於該日並無比不雅手勢,且系爭照片中原告穿著白色內衣,並非未穿上衣,且原告於109年3月在其Facebook帳號公開發文中亦附有系爭照片,系爭照片並無侵害原告隱私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貼文構成侵權行為部分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
⒉查原告所主張如本件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之相同事實,原告前
已向基隆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995號案件偵查起訴,並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9號毀謗等案件受理在案。又兩造另因侵害配偶權之案件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10號案件審理時,兩造於109年7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筆錄之內容略為:「一、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同意就本件拋棄對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之民刑事請求權。二、上訴人同意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5號妨害名譽案件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3日內撤回告訴,並拋棄對被上訴人之民刑事請求權。…」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10號等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和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8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觀以本件原告起訴如附表編號1、3、4、6、8之被告侵害名譽
權之行為事實,與108年度偵字第2995號案件附表一編號2、
4、5、7、10部分事實相同;又附表編號2、5、7之侵害名譽權之事實,則與108年度偵字第2995號案件附表二編號4、5、8部分事實相同,另參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二、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同意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5號妨害名譽案件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3日內撤回告訴,並拋棄對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之民刑事請求權。…」之意旨,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中亦應已同意拋棄對被告就108年度偵字第2995號案件所載事實之民事請求權,且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經基隆地院於收受原告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後,復去電向原告確認:「是否撤回本案之全部刑事告訴?就是針對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95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全部撤回?」,原告回覆:「對,因為她後來有跟我道歉,我想說就算了。」,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基隆地院電話紀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515至第517頁)在卷可憑,是依系爭和解筆錄與基隆地院電話紀錄表綜合判斷認定,可知原告應係基於系爭和解筆錄,而對108年度偵字第2995號案件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撤回告訴,並拋棄108年度偵字第2995號案件所載之行為事實之民、刑事請求權。又108年度偵字第2995號案件附表二部分貼文,於起訴書內經檢察官表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包括一罪之裁判上關係,亦一併係屬於法院,足認2995號案件所載附表一、二之事實均已繫屬於基隆地院,原告撤回刑事告訴及民事和解之意思表示,自應係對108年度偵字第2995號案件所載附表一、二之全部事實為撤回刑事告訴及成立和解之意思。則兩造就內容相同之妨害名譽原因事實既已成立系爭和解之內容,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和解內容即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和解筆錄內容之拘束,準此,原告自應受該和解筆錄內容之拘束,亦即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告之系爭貼文事實,原告應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而認原告對被告之相關民事請求權均已因拋棄而不存在。從而,原告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復對被告之系爭貼文行為,提出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9日在臺北地檢署法庭外行為構成
侵權行為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比不雅手勢,並散播原告未穿上衣
之系爭照片,不法侵害其隱私、名譽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應審酌厥為被告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權?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所提被告比不雅手勢,並在走廊上散播原告未穿上
衣之系爭照片之錄影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為:「影像開始畫面晃動數秒後,被告出現在畫面中,手中並持有一份A4之文件,被告疑因見錄影之鏡頭遂將文件之內容朝向錄影鏡頭約2 秒,錄影畫面隱約可見該文件資料有黑白照片數張,被告隨即持該文件資料離開影像拍攝範圍,錄影畫面亦隨之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2頁),觀諸上開勘驗之結果,並無被告比不雅手勢之影像內容,又被告所持系爭照片原本並未朝向特定方向,被告係因見原告,始將系爭照片翻面朝向原告,過程僅約2秒,之後被告隨即離開,並未見被告有將系爭照片散佈於其他第三人之客觀行為,自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情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隱私或名譽權之意。且被告出示系爭照片之時間甚短,亦不符合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自難認原告因此權利受有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比不雅手勢,並在走廊上散播原告未穿上衣之系爭照片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亦非有據,應無理由。
㈢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而情節
重大之情形,則其自無從依據其所主張之前揭請求權,向被告主張權利,故本院自無庸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晨宇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內容 侵害權利 證據頁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5號 1 108年2月12日 社群網站Facebook 以帳號「Kaoru Lee」個人網頁公開發言 「…八婆不要惹我!」 「長輩去妳店給妳難勘(堪)…」 隱私、名譽、自由 本院卷第81頁 附表一編號2(見本院卷第296頁);附表二編號3(見本院卷第302頁) 2 108年2月16日 社群網站Facebook 以帳號「Kaoru Lee」個人網頁公開發言 「之後需要會開個完整大的」 (對於網友「開他副本」留言的回覆) 隱私、名譽、自由 本院卷第89頁 附表二編號4(見本院卷第302頁) 3 108年2月21日 社群網站Facebook 以帳號「Kaoru Lee」個人網頁公開發言 「大家想知道納美33雞的店在哪嗎?她很癢想睡她的去約她,聽說只要是男的都能上她喔!」 「來電即可Line她約炮000000000#」 「0000000生日」 隱私、名譽 本院卷第217至221頁 附表一編號4(見本院卷第297頁) 4 108年2月24日 社群網站Facebook 以帳號「Kaoru Lee」個人網頁公開發言 「…貝戈戈!」 「Kelly Tsai這麼破的小三硬要嗆 她的店地址 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GLAMOR」 「0000000000」 隱私、名譽 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附表一編號5(見本院卷第297頁) 5 108年2月27日至108年3月4日 社群網站Facebook 以帳號「Kaoru Lee」個人網頁公開發言,並委託代貼文者以帳號「代Po代發文」在「女人的美麗與哀愁」社團(成員共125,000人)網頁公開貼文 「…我來放女人社團好幾萬人跟爆料!…」 「…敦化南路一段161巷60號的服飾店!…」 (卷附原證6第25至41頁、原證7第25至41頁參照) 隱私、名譽、自由 本院卷第93至123、227至257頁 附表二編號5(見本院卷第302頁) 以帳號「Xiaoxun Lee」私訊發文與原告友人 被告利用自身臉書帳號,傳遞「性交易分手費」私訊不實言論至原告臉書朋友 (卷附原證8第42至43頁參照)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二編號6(見本院卷第302頁) 6 108年3月5日 社群網站Facebook 以帳號「Xiaoxun Lee」個人網頁公開發言 「…這女的唉呦唉呦來啊快哪些是這女的朋友我全私…搞的自己多清高……大家都有眼睛」 「汽車旅館打砲呦!還拍甜妳奶照快發啊快啊?笑屎…送妳」 隱私、名譽、自由 本院卷第129頁 附表一編號7(見本院卷第298頁);附表二編號7(見本院卷第302頁) 7 108年3月16日 社群網站Facebook 以帳號「Carol Wu」、「Lee Zoey」私訊發文與原告友人 被告利用自身臉書帳號及假帳號,私訊不實言論至原告臉書朋友 (卷附原證10第49至61頁參照) 隱私、名譽、自由 本院卷第131至151頁 附表二編號8(見本院卷第302頁) 8 108年7月7日 社群網站Instagram 在「Xiaoxun1216」個人網頁公開發言 「來印個抓奶照宣傳單加微信對話大放送!有妳發的文章發放即可!」 「東區洞洞癢的受不了喔」 「消積掰掰」 「傳遍天下某人局喔耶」 「想紅再加李宗瑞+妳名+妳店名!」 「…我操洞洞洞癢的不得了…」 「消啦啊」 「…口爆被拍下幹的吸奶照!」 「…破麻喜歡被咬奶頭!」 「…妳這爛貨…」 「…不用結婚,妳等著紅遍妳男友警局…」 「…妳這這消拉啊…」 「…破雞」 「…被工人幹爆…」 「…妳呀爛破蕭拉啊醜醜消極掰」 「…對話就像宣傳單一樣在賣淘寶的店外」 隱私、名譽、自由 本院卷第153、159頁 附表一編號10(見本院卷第300-301頁);附表二編號11(見本院卷第303-304頁)